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幼年 感染流行性日本腦炎,因發高燒,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殘障手冊 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分證、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在鑑定人 即虎尾若瑟醫院醫師詹智堯前呼喚其姓名時,相對人雖能回
答其名為「阿廣」,但不知自己姓氏,亦不知自己何年月出 生及現在年齡;另查相對人之外觀,身著短袖上衣、拖鞋, 畜短髮,回答問題時左顧右盼、手不時摸腳,對問題常想很 久才回答,話中常有不知所云情狀。再參鑑定人詹智堯醫師 鑑定略稱:相對人是一個智能不足的個案,領有重度智能障 礙手冊,只能回答簡單問題,對抽象概念理解能力差,無法 做簡單的算術,無法念出自己的名字,對自己的年紀也不清 楚,偶爾答非所問。綜合上述,相對人的精神狀態已達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 等語,此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尚 與人為簡單的對應,而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弟,受輔助宣告人沒 有結婚,亦無子嗣,父親沈龍溪已亡故,除聲請人外,尚有 母親沈徐月壁、胞妹沈雪芬、沈怡慧、陳沈倖如等親屬,有 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 輔助宣告人雖有母親沈徐月壁健在,惟其年歲已高,且有病 痛在身,顯不適任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甲 ○○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弟,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 輔助人等情,認聲請人甲○○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甲○○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 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0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