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務 人 辛○○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寅○○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許耘蓁
林美芳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翁誌斌
張紘瑞
債 權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乙○○
張復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 雖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經調 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卷核閱屬實,然債務人於99年 4 月20日陳報之更生方案,就無擔保債權部分,係以一個月 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分8 年96期清 償,總清償金額為57萬6000元,與債務人陳報其積欠各該無 擔保債權人之債務計2782,203元相較,其清償比例為20.7% ,有債務人99年4 月20日陳報狀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 號卷為證。嗣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6 月25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 會議可決,有該日債權人會議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 字第1 號執行卷可稽。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 ○○段1028號、1034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35 分之1 ,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送雲林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估價,該二筆不動產總價值 為204 萬6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該二筆土地嗣後雖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6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迭次減價拍賣以125 萬4000元為底價進行 特別變賣程序(無人應買),但因該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權 ,其總價值不論認定為204 萬6000元或125 萬4000元,均遠 高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57萬6000元。復以更 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有20.7%,若不將上開不動產變賣償債 ,對於更生債權人難認公允。
三、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由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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