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廖崇錫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相 對 人 吳嬌華 (NG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 資力: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 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 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 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 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雲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為釋明。本院參酌上 情,並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199 號卷宗審核無誤,認其聲 請適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