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42號
ULDV,99,婚,142,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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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甲○○原名吳春虹.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不曾 工作賺錢養家,反倒是原告為了生活,努力工作賺錢維持家 計,由於被告沒有賺錢,所以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如 果原告不給或剛好身上沒有錢,被告即以言詞恐嚇、辱罵或 動手毆打原告,次數甚多,原告曾於93年9 月19日及94年5 月20日許,為被告打傷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 另於98年9 月25日上午5 時30分許,被告又向原告要錢,原 告雖有給錢,但被告卻嫌錢太少,就持物品丟擲原告,原告 為閃避被告之傷害,而繞著其所有之小貨車跑並躲進小貨車 內,被告即徒手擊打小貨車之玻璃以脅迫原告下車,此情亦 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准予核發保護令在案。 再者,被告常於房事之後,無緣無故毆打原告,有時原告要 跑去找婆婆方得解圍,是其行為已然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3年9 月19日、94年 5 月20日及98年9 月25日對原告為傷害、辱罵或脅迫行為, 其有對原告為長期施暴之行為,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98年度家護字第621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揭保護令卷證無訛,而本院曾於前揭案件依職權向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依該病歷資



料顯示,原告曾因頭痛、臉腫脹及臉部多處擦傷、右肩擦傷 、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而就醫,其傷勢非輕,原告方至醫 院診療,故由此可知,倘若原告受被告傷害,而其傷勢非重 者,其未至醫院診療之情形,想必有之,故依其情狀,尚非 不可採信,是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應不下於前開所 指期日之次數,而有長期施暴之行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故依上開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事 實,則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因原告單方之陳述 逕予採信,委不足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 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另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 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 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 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 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明 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三、被告婚後有長期間對原告暴力相向之行為,已如上述,則被 告之行為實令原告陷於精神恐懼,而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 人身安全,並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至明,在 客觀上顯然逾越夫妻通常可以忍受之程度,且已危及兩造婚 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揭說明,應足認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 之虐待,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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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