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9年度,4號
ULDV,99,國,4,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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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拍賣行為在實務上雖被定性為私法上買賣行為,然被告執行 查封前對現狀之測量行為,係受執行法院囑託辦理,具有強 制性質,原告根本無從置喙,故被告之測量行為自屬有公權 力性質,合於國家賠償法之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無疑。本件原 告前曾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告於99年3 月29日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依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 依法起訴。
㈡被告於95年2月7日為錯誤之測量行為,然直至97年3月3 日 始造成錯誤之執行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於97年3 月19日向被告陳情,但未獲善意回應,直至被告對拍定人蔡 美玉向鈞院提起另案97年度訴字第510 號不當得利事件,被 告始於97年8 月15日受法院囑託執行複丈,並於98年7 月7 日完成複丈成果圖而自承有錯誤測量之情,原告始得確認賠 償義務人為被告,而原告於99年3 月3 日即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於同年4 月19日提起本訴,故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虎尾鎮○○○段(下稱虎尾鎮○○○ 段)137-10、137-22號土地上如被告於95年2 月7 日所繪製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編號F之建物(門牌



號碼為:雲林縣虎尾鎮○○里○○路24之70、24之78號), 和同段137-8 、137-10、137-22、137-67、137-68、139-24 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編號E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同段13 6-7 、137-10、137-67、137-68、138-2 、139-24號土地上 如成果圖所示編號G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連同同段136-7 、 139-24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加 上同段137-10、137-67、137-68、139-24號土地上如成果圖 所示編號C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同段136-7 、136-29、13 9-24 、139-73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以及同段137-67、13 9-22 、139-23、139-24、139- 71 、139-73、139-88、139- 89 、139-90、139-91號土地 上如成果圖所示編號D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前經鈞院執行處 以94年度執字第143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由 拍定人蔡美玉於96年間拍定買受,並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 ,復聲請鈞院院點交完畢。
㈣被告於95年2 月7 日實施查封時受法院囑託所繪製之成果圖 ,各建物之長、寬、面積,以及拍賣公告所示之不動產標示 ,佐以空照圖,均可見原告所有另坐落於平和厝段137-10、 137-67、13 7-68 、139-24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編號H, 與F建物相連成為一完整之「長方形」,且左側與B、C建 物比鄰,右側與G建物相連,面積約490 平方公尺之鋼骨混 凝土造鐵皮住宅及工廠,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被告收受測量費 用,被告之職員張勝林卻漏未施測,率爾將B、H視為同一 棟建物,H部分之建物未繪製測量成果圖,鈞院執行處誤認 H部分之建物亦屬執行範圍,而予以查封拍賣並拍定。嗣後 於96年8 月2 日由鈞院執行處點交A~G建物予拍定人蔡美 玉(下稱第一次點交),惟因第一次點交前所發之執行命令 上點交範圍亦未將H建物記載在內,原告於點交當天雖向現 場指揮之執行法官反應,然執行法官僅告知渠係依被告所繪 製之成果圖辦理,地政人員是專業人員不可能測錯等語搪塞 。因當時原告尚不及將A~G建物內所有物品撤出,只好當 場先向拍定人蔡美玉表示願承租A~G建物並獲其同意,然 雙方僅就承租F建物部份之有簽訂書面租約並經公證,租期 為96年8 月2 日至同年11月1 日共計三個月,因第一次點交 時原告在A~G建物內之物品都幸未被強制撤出,且原告與 拍定人蔡美玉間有另幾筆土地尚待協議換地事宜,故原告對 於H建物之事暫且擱置。
㈤然至96年11月1 日租約到期時,原告與拍定人蔡美玉間之換 地事宜仍未能達成共識,原告本想繼續嘗試與拍定人蔡美玉 協調,非但未獲拍定人蔡美玉善意回應,反而直接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先將A~G建物內之物品先撤到 H建物內,迨執行人員於於97年3 月3 日執行點交F建物予 拍定人蔡美玉時(下稱第二次點交),因執行人員亦對照錯 誤之成果圖實施點交,成果圖上並未繪出H建物,加上H建 物與F建物在結構上有相連之情況,導致點交人員誤將H建 物亦一併點交予拍定人蔡美玉。
㈥綜上,因被告錯誤之測量成果圖,誤將G建物之位置覆蓋到 原應為H建物之處,H建物則完全未能繪示於成果圖上,造 成執行人員於第一次點交時錯誤認為僅需依該成果圖全部點 交給拍定人蔡美玉即可,而於第二次點交時則未能提醒執行 人員注意有H建物之存在,兩次錯誤點交與被告錯誤之測量 成果圖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H建物為附屬建 物,然若被告於測量時能準確將H建物繪示出來,則鈞院執 行處勢必將H建物亦一併列入為點交範圍內而於執行命令中 詳加記載,使原告於接獲第一次點交之執行命令時,對於H 建物亦將一併被點交即能有所預知,不至於第二次點交前將 A~G建物內所有物品悉數撤至H建物內。而第二次點交時 之點交範圍雖僅為F建物,然因H建物與F建物在結構上相 連互通,加上被告之錯誤測量成果圖並未繪示出H建物,導 致鈞院執行人員誤將H建物內之物品亦一併強制撤出,換言 之,被告製作之錯誤成果圖使原告對於H建物被點交之結果 無從預知而事先有所因應,導致最後H建物內之物品被強制 撤出遭毀損之結果,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1因被告於95年2 月7 日為錯誤之測量,導致原告須申請被告 實施複丈,故該複丈費用28,800元自得請求之。 2原告於H建物被強制點交後,另行向訴外人李洪彩紅承租其 土地用以放置原告之物品,租期自97年3 月起算,至99年9 月止,共計31個月,故租金費用為930000元【計算式30,000 元×31月=930000元)。
3上開損失再加上傢俱、汽車零配件之損失等,共計4596,708 元,惟因部份傢俱與汽車零件有折舊情形,且考量裁判費之 負擔,爰暫先請求300 萬元。
㈧聲請鑑定:
原告原本於A~H處經營汽車修配廠,故A~H建物內堆放 許多全新之汽車材料,因該汽車材料被強制搬出戶外風吹日 曬至不堪使用,蒙受重大損失,後因尋求訴外人李洪彩紅協 助,始將所有物品另行安置於其租賃處所,爰聲請雲林縣汽 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就該批已不堪使用之汽車材料做鑑 定,若為新品時之市價,及該批材料所餘之市價,即可推算



原告此部份所受損害之金額。
㈨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雖稱:「台端因編號H件號漏未鑑 價,導致拍賣價金之損失部分,已依被告不當得利之法則, 予以衡平」云云,惟查前案鈞院97年度訴字第510 號所判決 者,係指前案被告蔡美玉因取得未經執行法院拍賣之編號H 建物之所有權受有利益,使前案原告即原H建物之所有權人 甲○○受有損害,故前案原告甲○○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前案被告蔡美玉返還相當於H建物市價之金額亦即拍賣價金 不足之利益。然本案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因鑑界測量錯誤 ,將B、H視為同一建物,造成執行法院之誤信將H建物一 併點交,因該錯誤點交所造成原告受有除拍賣價金不足外之 其他損害,兩案之請求標的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 ㈩又執行程序雖由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所為,惟鈞院執行人員 係因誤信被告之錯誤測量結果,致造成執行錯誤,而該測量 工作實為被告之職務上行為且涉及被告之專業,執行人員自 無能力判斷有測量錯誤情事進而為正確執行行為,亦即執行 人員對於被告之測量結果並無裁量餘地(裁量限縮至零), 故本件原告因錯誤執行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之錯誤測 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稱「本案建物成果圖之繪 製、土地建物位置之勘測,本所係依雲林地方法院囑託事項 辦理,且建物強制執行點交於拍定人,亦非本所職責,台端 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亦有未合」云云,自屬卸責之詞。 被告因過失錯誤測量結果造成執行人員之錯誤點交,不論原 告甲○○是否於點交前已認知系爭H建物有錯誤測量情形, 或原告甲○○是否於執行人員錯誤點交前有任何防範作為之 可能,皆不影響被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若被告欲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此部份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鈞院95年2 月07日依執行債權人之指封。就原告所有建物一 併指封,故就H之部分在指封之範圍內毫無疑問,尤有鈞院 執行處97年4 月3 日雲院隆94執乙字第14378 號覆函「三、 …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 日俱依執行債權人之指封全部予查 封…五、再者,上揭建物嗣經拍定,本院因應拍定人之聲請 於96年8 月2 日進行點交時,上揭建物應行點交範圍亦經李 君(台端)…當場確認均與查封現況相符始行點交,且李君



亦隨之向拍定人承租上揭修車廠房使用,渠等租約並經公證 在案。」足認法院、執行債權人及原告等均認知其查封範圍 為全部,故強制點交部分並不因漏未施測H棟而影響執行點 交程序至明。
㈡從而原告指稱因錯誤執行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之錯誤 測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的論,再原告於點交前即已知 悉被告漏未測繪H棟建物,原告於點交前怠於尋求解決途徑 ,並據此拒絕搬遷,因而造成損失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有違誠信原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96年8 月2 日點交99年4 月19 日起訴),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 效而消滅。
㈢原告因就H部分漏未鑑價已提起訴訟向拍定人蔡美玉請求不 當得利而受有補償(按理此部分是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 序,此部分似應由執行處為參加人並基於執行之地位代原告 承受補償並分配與債權人方為合理),受到損失者為債權人 ,並不是原告,又鈞院97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已認定H部 分為附屬建物非獨立之建物,已於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加以論斷已有既判力,則執行處予以點交,洵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99年3 月2 日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同年3 月29日以99年3 月29日虎地二字第0990001024號函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提 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之訴訟,於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對於本院於96年8 月2 日第一次點交時(即本院94年度 執字第14378 號執行事件),將拍定人蔡美玉得標買受之不 動產執行點交予拍定人蔡美玉接管,原告當天即與拍定人蔡 美玉訂立租賃契約,並經本院公證人蔡連興公證,租約所載 房屋及其使用範圍是以雲林縣虎尾鎮○○里○○路24-70 號 及24-78 號全部之方式表達,租期為3 個月,自96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又本院於97年3 月3 日為第二次點 交(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361 號執行事件),係拍定人蔡



美玉依據上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向本院聲請執行點交門牌為 平和路24-70 號及24-78 號房屋全部之事實不爭執,且有原 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公證租約)影本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378 號 、96年度執字第26361 號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國家對公務員不法侵害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公務員之侵害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外,其成立尚須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本 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錯誤之測量成果圖,誤將G建物之位置 覆蓋到原應為H建物之處,H建物則完全未能繪示於成果圖 上,造成執行人員於第一次點交時錯誤認為僅需依該成果圖 全部點交給拍定人蔡美玉即可,而於第二次點交時則未能提 醒執行人員注意有H建物之存在,兩次錯誤點交與被告錯誤 之測量成果圖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原告既然於本院第一次點交當日(96年08月02日)即與拍定 人蔡美玉訂立公證租約,向其承租雲林縣虎尾鎮○○里○○ 路24-70 號及24-78 號全部之廠房,自不會造成原告所主張 其原先放置於A~H部分建物內之全新之汽車材料,因該汽 車材料被強制搬出戶外風吹日曬致不堪使用之損失。且原告 所主張之租金損失期間(自97年3 月起)是在本院96年度執 字第26361 號執行事件第二次點交之後,顯與本院第一次之 點交無關。
㈡又本院第二次點交(97年03月03日),乃拍定人蔡美玉以公 證租約為執行名義,而公證租約之租賃範圍又明確記載為雲 林縣虎尾鎮○○里○○路24-70 及24-78 兩號房屋全部,且 未附被告所製作之測量成果圖。則拍定人蔡美玉與原告間租 賃及點交之房屋範圍自係均以公證租約之記載為準,與被告 所製作之測量成果圖完全無涉。故不問被告測量成果圖是否 發生錯誤,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㈢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複丈費用部分,因原告業已自陳是



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0 號事件的測量費用,則該費用應如何 負擔,自應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0 號之裁判決定之,原告 於本件提出請求,顯無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將其受損害之汽車材 料送鑑定,以確定其所受之損害金額,惟因原告所主張之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本院已認定被告無需負擔 國家賠償責任,故無鑑定之必要。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 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 一審酌。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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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