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蔡正廷律師(即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相 對 人 瓏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一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巍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
蔡純青即玉峰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純青即玉峰工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一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巍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 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相對人蔡純青 即玉峰工業社負擔百分之一、相對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一 發企業有限公司、巍盛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餘由聲請人負擔。至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亦均由相對人等 負擔。故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188,352 元, 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352元
合 計 188,352元 聲請人預納
附註: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352 元,由相對人廖 怡雯即聯好工程行負擔22%即41,437元(188,352 X 22% =41,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蔡純青即玉峰 工業社負擔1 %即1,884 元(188,352 X 1 %=1,884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瓏順企業有限公司負擔24 %即45,204元(188,352 X 24%=45,20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一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24%即45,204元 (188,352 X 24 %=45,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 對人巍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24%即45,204元(188,352 X 24%=45,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至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等負擔,因非 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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