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166號
ULDV,99,司拍,166,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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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丁揚益
      丁子鈜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 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 押權不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丁文惠於民國(下同) 88年11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借款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並經辦妥登記 在案。嗣第三人丁文惠於88年12月2 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 000 元,約定於103 年12月2 日清償,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 。詎第三人丁文惠業於89年7 月27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已因繼承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甲○○等人所 有,且上開借款本息自99年3 月1 日起即未受清償,尚欠聲 請人900,003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借戶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又本院業於99年8 月24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丙○○雖 具狀提出案外人丁金星之切結書,聲明就丁金星之債務,相



對人丙○○不負任何責任。惟查本件抵押權係擔保第三人丁 文惠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且抵押權人得追及物之所在實行 其抵押權,不因抵押物之讓與而受影響。是相對人丙○○之 陳述意見形式上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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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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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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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台西鄉 ○○○段│ │1311 │田│2847 │全部 │甲○○丁揚益乙○○、丁子鋐│
│0│ │ │ │ │ │ │ │ │、丙○○各持分1/5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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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台西鄉 ○○○段│ │0000-0000 │田│667 │全部 │甲○○丁揚益乙○○、丁子鋐│
│0│ │ │ │ │ │ │ │ │、丙○○各持分1/5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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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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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