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47號
ILDM,91,交聲,47,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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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黃灯燦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
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AH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灯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銀元肆佰元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因名字錯誤,異議人遂將舉發通知單寄回,並 陳明更正後同意依規定繳交罰款,惟迄今尚未收到更正後之違規通知單,日前收 到裁決書竟依逾期規定以最高罰鍰處置,遂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至超速違規所應課處之罰 鍰規定,除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外,另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並依行政院九十年 台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行政命令,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係就原條文罰鍰單位 為修正,罰鍰數額並未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對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較修正後為輕,蓋如行為人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係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超過規定速率二十公里以上者,修正前後 最高額罰鍰均係處以二千四百元,最低額修正前為一千二百元,修正後則為一千 九百元,並均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是發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之違規事實,仍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暨修正公布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決之。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 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 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否則即難認行為人 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最高額之罰鍰。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IJ-九五八七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時 六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四0四號前市區道路○○○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 ,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而 經拍照取證方式,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後受處分 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經原處分機關逕行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三、然受處分人確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因原舉發通知單名字有誤(誤載為「黃燦」) ,經請求更正為「黃灯燦」,並陳明願受裁罰之意思,有該紙申訴狀在卷可稽。 而裁決機關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以九0北監宜字第九0一二一八一號函轉舉發機關 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證,惟均未獲舉發單位回覆,即以裁罰最高額等 情,亦為宜蘭監理站本件移送書所自承。受處分人請求行政機關更正原舉發通知 單之姓名,本屬行政程序上得為請求更正之事項,且其依法於收受裁決書後之九 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提出申訴狀,顯具提起異議之性質,其因此未於舉發通知單所 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尚難認受處分人屬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之情形,依照 上開說明,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甚明。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但受處分人非有故意不依限到案 之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另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依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逕行 裁決之部分,即難認為適法。從而,本院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結 果,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 項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非故意不依限到案,依該條項、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舊法)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 ,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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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