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保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訴外人陳盈宏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二一九一、二一九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一二七一九0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丙○○再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 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 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 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 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 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固於民國96 年08月01日經總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於同年07月13日經經 濟部核准撤銷登記,且經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清算人 人於97年0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業已清算完結, 然而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仍有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爭議未經了結,仍不得謂其清算程序確已終結,是被告 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之法人人格對於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 事件之範圍內仍繼續存在,而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自仍
應由清算人甲○○繼續執行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職務 ,合先敘明。
二、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盈宏、陳信村於87年03月25日向被告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 幣(下同)350 萬元,並分別以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21 91、2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1、2192號土地),與坐落 雲林縣北港鎮○○段1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 號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2號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2年04月1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被告荷商柯企資產 管理公司復於92年10月17日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丙○○, 被告丙○○再於96年01月0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上開 抵押權迄今未完成移轉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應將系爭104 號土地及系爭42號建物 抵押權(78年11月16日以北地普字第010964號收件)本金最 高限額300 萬元移轉登記與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再 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應將系爭2191、2192號土地於92 年北地資字第127190號收件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90 萬元 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對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抗辯之陳述:
⒈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6、3002號判例意旨,可知因 訴外人陳信村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予塗銷,在訴外人陳 盈宏借款(訴外人陳信村為連帶保證人)之當時該債權依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例意旨足認在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內。再因此為連帶保證人,如果代償則依民法 第749 、870 條之規定當然取得抵押權,與上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例純粹由第三人代償尚非全部相同, 而本判例更闡明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已確定則即變為與 一般抵押權同具從屬性,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已 確定,有:⑴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額確定書。⑵債 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⑶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查封(訴 外人陳盈宏之不動產90年05月18日被查封,訴外人陳信村之 不動產89年11月14日被查封),而不可能繼續發生債權。且
審酌目前實務上債務人有一次債務(包括各種債務諸如借貸 、保證、票據等)不履行即可拍賣抵押物之情形以觀,故訴 外人陳信村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理而言應已確定。 ⒉訴外人陳盈宏、陳信村等人於87年03月25日向被告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借款350 萬元,並以如訴之聲明所示土地、建物為 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2年04月 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該債權並 已確定,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於92年10月17日又將上 開債權讓與被告丙○○,被告丙○○再於96年01月01日將上 開償權讓與原告,而依民法第870 、875 條規定,及被告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與抵押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 約定,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均應在讓與之範圍應可認定,雖被 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未交割與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 但既在讓與債權之從權利範圍,原告自可請求辦理移轉登記 。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 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則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恐有誤, 蓋因訴外人陳盈宏即紅雅影視社、保證人陳信村、陳明仁前 積欠伊未償本金餘額3,353,478 元,伊於92年04月10日已將 該債權讓與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之台灣分公司,本件 隨債權移轉之抵押權係訴外人陳盈宏所有系爭2191、2192號 土地(82年01月19日北港地政事務所82年北地普字第1006號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 萬元之抵押權,伊業已隨該債權讓 與而移轉登記與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而原告訴之聲 明第㈠項所示之抵押權非伊讓與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 之台灣分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範圍,是原告請求依法無據,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陳信村以其所有系爭104 號土地、系爭42號建物於78 年11月15日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訂定存續期間自78年11 月15日至108 年11月14日之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78年間以北地普字第01 0964號收件,並於78年11月16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本金最 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訴外人陳信村嗣於83年07月30日 向被告台灣中小企業借款175 萬元,該筆借款已於84年09月 01日清償完畢。
㈡訴外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聲請執行拍賣系爭104 號土地、系 爭42號建物,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7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而於89年11月14日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 該所乃於同月16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訴外人紅雅影視社即陳盈宏邀集訴外人陳信村、陳明仁為連 帶保證人,而於87年03月25日向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350 萬元,借款期限自87年03月25日至88年03月25日(下稱 系爭350 萬元借款),訴外人陳盈宏並以其所有系爭2191、 2192號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82年01月18日至112 年01月18日 之本金最高限額390 萬元抵押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82年間以北地普字第1006號收件, 並辦理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90 萬元抵押權) 。系爭350 萬元借款於88年09月25日因遲延繳付,而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乃於92年03月24日開立債權 額確定證明書,並於92年04月10日將系爭350 萬元借款及系 爭本金最高限額390 萬元抵押權讓與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 公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以北地資字第127190 號收件,並於92年11月20日登記完畢。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 理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嗣於92年10月17日將系爭350 萬元借款 讓與被告丙○○,彼等並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而於第02項 第02款約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90 萬元抵押權亦隨同移轉, 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願配合被告丙○○ 向地政機關辦理該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惟未為之。 後被告丙○○於96年01月01日將系爭350 萬元借款,及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訴外人陳信村、陳盈宏之抵押權(即系 爭本金最高限額300 、390 萬元抵押權)讓與原告,並同意 由訴外人陳信村完成辦理該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2191、2192號土 地,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72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而 於90年05月18日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該所 乃於同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應 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90 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被告丙○○再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95 、870 條規定、訴外人陳信村與被告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01項約定 ,請求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應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 元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被告荷商 柯企資產管理公司復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丙○○再
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七、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90 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82年01月18日借貸系爭35 0 萬元借款予訴外人紅雅影視社即陳盈宏,並由訴外人陳盈 宏將其所有系爭2191、2192號土地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9 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擔保,惟訴外人陳 盈宏等人屆期無力清償前開貸款,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遂 於92年04月10日將系爭350 萬元借款讓與被告荷商柯企資產 管理公司,及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90 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並通知訴外人陳盈宏等人知 悉。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於92年10月17 日將系爭350 萬元借款讓與被告丙○○,後被告丙○○於96 年01月01日將系爭350 萬元借款讓與原告,並通知訴外人陳 盈宏等人知悉,則系爭350 萬元債款之從屬權利即系爭本金 最高限額390 萬元抵押權,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亦隨 同先後移轉與被告丙○○、原告,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 司、丙○○自負有協同辦理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90 萬元抵押 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 92年10月24日雲院慶92執丁字第377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 否認,而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爰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荷商柯企資產 管理公司應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90 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丙○○,被告丙○○再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抵押權不得由 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295 條第 1 項、870 條定有明文,可知主債權之讓與依上開規定,該 扺押權自應隨同移轉。又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規定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 權利,已明顯偏離其等約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其 等約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再債 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 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而有誠信原則之適用,在債權之受讓
人亦當受其適用。
⒉原告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㈠、㈡項事實,據而主張系爭本 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亦應隨同系爭350 萬元借款讓與 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而隨同移轉,被告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自應負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之義務等語,固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聲明書、本院92年10月24日雲院慶92執丁字第3771號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然為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且綜觀卷附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企銀不良債權標售案之移 轉文件正本點交確認單、移轉文件清單、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於92年04月10日將系爭350 萬元借款讓與被告荷商柯 企資產管理公司之同時,併同約定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 390 萬元抵押權移轉,並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2年11月20 日登記完畢。是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荷商柯企資產 管理公司約定讓與內容,乃系爭350 萬元借款,及從屬於該 債權而存在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90 萬元抵押權,而未包括 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此參之被告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並未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且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 之台灣分公司嗣於92年10月17日將系爭350 萬元借款讓與被 告丙○○,彼等並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而於第02項第02款 約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90 萬元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被告荷 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並願配合被告丙○○向地 政機關辦理該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其上別無記載系 爭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之約定等情自明 。則依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 之約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之移轉並非其等 約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況,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亦 未就此未預期之利益狀況給付任何價款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如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違反其等約定,於訴訟 上仍為請求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者 ,揆之上開說明,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法律即應否定該 權利之行使,而不予准許該請求。縱被告丙○○於96年01月 01日將系爭350 萬元借款,及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訴外 人陳信村、陳盈宏之抵押權(即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 、39 0 萬元抵押權)讓與原告,並同意由訴外人陳信村完成辦理 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因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行 使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有違
誠信原則,已如上述,則被告丙○○及原告既係系爭350 萬 元借款之前後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則其等請求系爭本金最 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亦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依 民法第295 、870 條規定、訴外人陳信村與被告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01項約定,請求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應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 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公司,被告荷商柯企資 產管理公司復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丙○○再移轉登 記與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荷商柯企資 產管理公司應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90 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丙○○,被告丙○○再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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