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J○○
H○○
G○○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V○○
丁○○○
辰○○
丑○○
卯○○
戊○○
己○○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b○○
被 告 F○○
戌○○
宙○○
A○○
亥○○
宇○○
T○○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U○○
被 告 g○○
X○○
Z○○
Y○○
W○○
d○○
i○○
f○○
h○○
R○○
L○○
M○○
P○○
N○○
寅○○
K○○○
O○○
a○○○
黃○○○
庚○○即吳萬福之.
壬○○即吳萬福之.
癸○○即吳萬福之.
子○○即吳萬福之.
丙○○即吳萬福之.
乙○○即吳萬福之.
申○○即吳萬福之.
巳○即吳萬福之承.
E○○即吳萬福之.
S○○即吳萬福之.
c○○即吳萬福之.
甲○○即吳萬福之.
未○○
Q○○
j○○
午○
e○○
地○○
天○○
玄○
B○
林世眞
C○○
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一八九0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斜線所示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斜線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A部分及B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陳述:
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189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 告與其餘共有人吳金豆、吳森煙、吳三彬、吳興加、吳陳菊 、吳政憲所共有,而原告等之祖先吳諒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合 法占有權源,竟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搭建磚造三 合院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迄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A部分斜線所示面積191 平方公尺及B部分斜線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A部分及B部 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I○○、J○○、H○○、G○○部分: ㈠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因系爭建物為被告I○○、J○○、H○○、G○○之曾祖 父吳諒所遺留下來,被告I○○、J○○、H○○、G○○ 不想因繼承權紛爭的問題延續到下一代,造成與原告之間家 族感情嫌隙,願放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善意讓與給原告。二、下列被告於本院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如下: ㈠被告庚○○:我們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是我們的曾祖父吳 諒遭他哥哥侵占。
㈡被告S○○:我父親吳萬福說,我爺爺要找我伯公登記,但 我伯公說錢要我爺爺出,我爺爺覺得沒有道理,就沒理會。 結果我伯公自己偷偷去登記,反而來說是我們霸占他們的土 地。我父母都過世了,我母親常常告訴我們這件事,說爺爺 有交待這件事下來。我曾祖父分財產怎麼可能只分給一個兒 子,另一個沒有份?
㈢被告申○○:我爺爺吳諒有跟我父親吳萬福說,如果我爺爺 對該土地沒有權利,所有權人怎麼可能會容忍我爺爺在系爭 土地上面蓋房子?我爺爺去找我伯公說辦理登記時,我伯公 說全部的錢都要我爺爺出,我爺爺不肯,所以那次就算了。 後來我爺爺再度找我伯公要辦理登記時,就發現土地已經被
我伯公偷登記了。但我並不知伯公的所有權從何人登記過來 的。
㈣被告c○○:吳諒是我爺爺,我從小就聽母親說關於系爭土 地的事,為什麼辦理登記的費用要全部由我爺爺出?辛○○ 的輩份比我們還小,不會比我們了解這件事。原告說我們是 侵占,我們不能接受。
㈤被告丙○○:我們雙方都是親戚,應該可以自行協商,不需 要浪費司法資源。我曾私下打電話給原告,說可以私下和解 ,但原告不願意。
三、被告U○○、T○○、癸○○、子○○、乙○○、E○○、 e○○雖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4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0日起訴時雖僅以吳萬福 為被告,惟於訴訟進行中查知系爭建物之建造人為吳萬福 之父親吳諒,原告乃再具狀追加「I○○、J○○、H○ ○、G○○、V○○、丁○○○、辰○○、丑○○、卯○ ○、戊○○、己○○、b○○、F○○、戌○○、宙○○ 、A○○、亥○○、宇○○、U○○、T○○、g○○、 X○○、Z○○、Y○○、W○○、d○○、i○○、f ○○、h○○、R○○、L○○、M○○、P○○、N○ ○、寅○○、K○○○、O○○、a○○○、黃○○○、 未○○、Q○○、j○○、午○、e○○、地○○、天○ ○、玄○、B○、酉○○、C○○、D○○」等人為共同 被告。因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被告,與起訴時之被告吳萬福 有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判決結果於訴訟 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 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係以被承受訴訟人吳萬福為被告,惟被承受訴訟人 吳萬福於訴訟中(98年12月1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
庚○○、壬○○、癸○○、子○○、丙○○、乙○○、申○ ○、巳○、E○○、S○○、c○○、甲○○等12人,有原 告提出之吳萬福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證,原 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業將該承受訴訟之書狀繕本送達於承受訴訟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於送達 生效時,即已終竣。
三、被告除I○○、J○○、H○○、G○○、U○○、T○○ 、庚○○、癸○○、子○○、丙○○、乙○○、申○○、E ○○、S○○、c○○、e○○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吳金豆、吳森煙、吳三 彬、吳興加、吳陳菊、吳政憲所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斜線所示面積191 平方公 尺及B部分斜線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 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吳金豆、吳森煙、吳三彬、吳興加、吳陳菊、吳 政憲所共有,已見前述,而被告庚○○、S○○、申○○、 c○○、丙○○雖於本院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時以上開情 詞為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彼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被告I○○、J○○、H○○、G○○雖稱不想因繼承 權紛爭的問題延續到下一代,造成與原告之間家族感情嫌隙 ,願放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善意讓與給原告等語,但依民 法第828 條第三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僅被告I○○、J○○、H○○、G○○四人之決意,對公
同共有人全體尚難發生效力。則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應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 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如附圖A部分斜線所示 面積191 平方公尺及B部分斜線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A部分及B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I○○、J○○ 、H○○、G○○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於其 他被告部分,則依職權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01項前段、第85條第0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