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鑫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江志銘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9月0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9,858,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03月23日 就上開金額具狀改請求為8,944,209 元,後於98年11月30日 就該金額再具狀改請求為7,921,827 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既屬減縮聲明,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5年05月01日簽訂雲林縣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招標採購之「雲林縣95年 度抽水站、水閘門及防潮閘門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 工程),因:
⒈系爭工程有漏列、追加項目,工程款項分別為4,202,119 元 、486,200 元,加計5%稅金後,被告原尚應給付原告4,922, 735 元,嗣依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 告),對漏列、追加項目之鑑價結果,減縮此部分之請求金 額為3,900,353 元。而系爭契約曾因有減做項目而減付工程 款,顯見系爭契約並非總價承包,本應依增做、減做、追加 工程等情事而變更工程款。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亦約定「 …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 」。兩造曾就上開爭議於95年05月08日召開協調會,會中被 告水利局局長表示「可辦理計價,盡快送本府辦理」,並於 96年06月11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爭議諮詢會議。
系爭工程防潮閘門之維護保養,原告確皆施作完畢,而該部 分工程款被告明顯漏列;另被告指示增加施作15項工程(由 他處移轉而來),原告亦已施作完畢,仍未獲追加工程款項 ,被告依約自應給付此漏列、追加工程款項與原告。 ⒉被告前以「失竊水門權責未明」為由,而保留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4,990,000 元,並持此為由,認原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 事,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扣罰總工程款5%之違 約金3,950,000 元。該權責未明之疑義嗣經釐清,且被告亦 已退還保留款,則上開5%之扣罰款顯然不當。況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廠商扣罰需踐行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之程序,然原告就該扣罰款未曾接獲被告任何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即逕被扣罰,則該扣罰於實體及程序上皆不合 法,被告即應退還扣罰款3,950,000 元。 ⒊系爭契約第9 條雖規定,水門遺失被盜者,原告應給付被告 賠償金額之10% 。然上開10% 之基數約定應以保險理賠金為 準,被告卻請求超額計71,474元,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價款 。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21,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就請求漏列及追加工程款之依據與計算表,早於96年05 月23日、05月28日、06月12日、09月18日分別發函予被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97年08月28日起訴前,委請律師 發函向被告請求,被告亦未函覆,直至本院擇定97年10月21 日為調解期日後,方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10月17日府水管 字第0970094598號函函覆,被告抗辯原告未曾請求,全與事 實不符。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已於96年04月30日 屆至,然依兩造上開96年06月14日爭議諮詢會議結論,被告 應辦理漏列、追加款,並返還第二期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 再者,被告雖稱系爭工程已於97年02月20日驗收結算完畢, 無從辦理漏列、追加款項,然原告早在01年前已提出漏列、 追加款項之請求,係被告置之不理,且被告就系爭工程無爭 議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亦延遲至97年08月25日方為給付, 被告就本件事實有利於己之書面形式全採為主張,不利於己 之事則全盤否認,對原告不甚公允。被告復將有爭議及無爭 議之款項全數製成同一表,且明知原告營運周轉急需資金, 竟要求原告:趕快簽章領錢,否則很麻煩領不到錢,原告面 對公司破產壓力,不得不將上列表中有爭議之款項一併領取
,被告竟以此謂原告毫無請求或異議,被告此部分主張亦與 事實不符。被告97年10月17日函另謂:「…經本府限期改善 後仍未於期限前完成改善…」乙事,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 舉證。實則,於96年05月14日,兩造及系爭工程新年度之承 攬人曾開會釐清系爭工程移交之權責問題,並於同年07月間 獲致結論,原告已履行義務,否則,被告豈有將『修復權責 保留款』及『失竊權責保留款』約900 多萬元,全數退還予 原告之理。
⒉按履行契約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起訴前謂「本契 約為總價承包,無從辦理加價」、起訴後原以97年10月17日 府水管字第09700945號函謂「原告未備資料據以請求加價, 本件已驗收結算完畢無從辦理」、復改謂「原告未施作漏列 追加部分」,而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早已屆至,按理原告有無 施作,被告應知之甚詳,苟系爭工程未能辦理加價係因未施 作,被告當自始即以此為由拒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詎被告 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後近02年之期間,皆僅以「本契約 為總價承包,無從辦理加價」、「原告未備資料據以請求加 價,本件已驗收結算完畢無從辦理」等為由,拒絕辦理加價 ,末方以「原告未施作漏列追加部分」拒絕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顯係臨訟推託之詞,與事實不符。再者,鑑定報告業已 認定原告符合完成請求辦理變更契約之程序;又被告明知系 爭工程大部分為勞務給付而無實體可稽,當因驗收結算而事 過境遷致原告舉證困難,卻於協商03、04年後方於訴訟中以 原告「未施作」為抗辯,原告僅為承包商豈有能力防範此訴 訟技巧,被告履約顯違誠實信用原則,應改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另無施作事實而無維護保養紀錄者,依約原告根本不可 能請領各期款項並辦理驗收結算,復參以系爭工程承辦人汪 志銘證稱:原告有做維護保養,但是做的並不好等語,可知 原告確已施作完畢。再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編號: 00000000等)通報單,係被告通報原告就漏列、追加項目應 施作修護之通報單,核其項目在移交清冊內並未列為應修復 事項,顯已經原告修復完畢,被告所言即與事實不符;且「 有施作但做不好」與「未施作」應屬二事,前者應由被告就 估驗不良為舉證後依約扣款,非由原告舉證已施作完成。 ⒊系爭契約第21條係在解決契約未屆期時,承攬人違約,定作 人終止、解約及請求違約金之權利,然依被告主張扣罰之事 實係來自96年05月14日之移交,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早於96年 04月30日屆至,無從該當系爭契約第21條之要件,被告據此 扣罰即無理由;扣罰之原因事實依被告計價明細表係發生在 95年11月01日至96年04月30日,起訴後又改稱係因原告96年
05月14日辦理移交後修復不當而扣罰,兩相矛盾;縱應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扣罰,被告仍需踐行該款規定以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正者之要件,然本件未見被告有踐行此程序;被告 雖於訴訟中主張依96年05月14日移交會議紀錄,然該紀錄僅 載「遺失之設備屬於鑫宇公司權責部分,請於5 月31日前完 成,期間釀成災害由鑫宇負責」,未見任何扣罰違約金之說 明,而移交清冊之註記塗改皆被告單方做成用印,而非經原 告會同履勘,其真實性堪虞,且移交清冊與會議紀錄於96年 06月12日發文予原告,原告收受時早已逾越96年05月31日之 期限,甚者,被告復於96年06月13日來文告以新廠商已進駐 而禁止原告進入本件工程標的,所謂書面通知限期改善等程 序根本未能遂行。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扣罰之違約 金,主張之事實矛盾不實,且於程序上亦不合法,即應退還 。
⒋被告前既認定總價承包而不肯就漏列追加部分計價,惟依雲 林縣政府第六次估價明細表內扣罰項目仍有以漏列追加項目 估驗不良及移交清冊內修復事項未修復(移交清冊包括所有 漏列追加項目)為由,扣罰契約總價5%之違約金,被告抗辯 就漏列追加部分未扣款與事實不符。又漏列、追加之款項皆 未計入利潤、保費等費用,而漏列、追加之工程於新年度承 包商皆已計價,如被告有爭執,依新年度承攬契約之計價為 準。
⒌各該維護保養紀錄表冊首頁、內頁皆有技師簽證,該技師亦 係報經被告核可之人員,該技師亦於兩造其他無爭議之工程 款簽核,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又系爭工程以原告提出 維護保養紀錄表為付款條件,而被告實際上要否付款尚須其 他條件,然其他條件乃繫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否則原告已施作並提出紀錄表,被告既不表明有何錯誤、不 進行勘驗、復不付款,原告將無從依法主張權利。 ⒍對鑑定報告無意見。鑑定報告結論第二點「被告機關未辦理 漏列及追加工程款估驗,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說明係指被告 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政程序,並非被告無庸負民事責任。 而就漏列追加項目原告確實有施作,蓋:⑴保養記錄表係經 被告檢收後並審核,以之做為本件工程結案憑據,並於本件 訴訟中由被告提出,核屬公文書,在其上簽核之人足負偽造 文書等刑責,適擔保該文書內容之真正;⑵依被告歷次答辯 ,難認其抗辯未施作為真正;⑶依證人江志銘、甲○○、洪 嘉玲證詞,漏列追加經施作一事應屬真正;⑷經鑑定報告內 記載及照片,漏列項目皆屬潮汐日夜浸泡侵蝕之機具,如未
定期保養,應鏽蝕嚴重或不復存在;⑸漏列追加等未計價項 目,在估驗表、移交清冊皆曾出現估驗不良或扣款;被告就 漏列追加之通報修復單傳真,其通報所指缺失,後未出現於 移交清冊,顯有修復,亦即有施做保養之證明。 ⒎98年08月21日鑑定人勘驗現場當日,原告訴代僅係受通知於 上午09時於法院大門等待引導該鑑定人至各項工程標的所在 勘驗,當日鑑定人與原告訴代於本院大門口等候被告至10時 ,未見被告前來始出發。至各項標的履勘時,鑑定人自行取 得其所要之資訊,原告訴代根本無從表示意見;且鑑定報告 內容已詳述其事實理由,兩造皆得依該事實理由表示意見, 並無何不公平處。
⒏原告早已警覺勞務給付有事過境遷之問題,於後手接續施作 前早已要求辦理,係被告拒絕,今竟反由被告執此爭執。按 被告於原告請求辦理加價時,當時尚未有其他廠商保養系爭 標的,如被告配合辦理,自無當下之爭執,原告當時就其請 求業已提出準備給付之狀態,以供被告查核辦理,被告拒絕 ,該拒絕致生被告自己主張不能確定事實者,被告當然可歸 責。再者勞務契約之施作情形,應依施工日報表為準,否則 毫無基準。
⒐原告否認就未計價部分如有施作不良,即向被告表示因未計 價不得辦理扣罰。按被告起訴前既皆主張總價承包,則應據 此重新分配攤提原分配錯誤之各項工程款,始無漏列問題, 並據該正確攤提分配額作為扣罰之依據,並且如於行為當時 確實為扣罰,則今主張依鑑定報告新價格扣罰,始屬有據。 被告當時不扣罰,係被告自己之問題,非可歸責原告。被告 捨此不為,於原告耗費取得漏列工程款計算之鑑定報告後, 再爭執有應扣罰而未扣罰,難認非臨訟卸責。
⒑被告固於96年07月20日以府水管字第0962902074號函請原告 補正多項工作報表等,惟查⑴系爭工程被告遲未派人驗收發 款,各承辦人互推責任,屢次要求盡快驗收都推拖不處理, 最後是由課長丙○○自己主持驗收,逾期嚴重;⑵當時推拖 不辦理驗收係因本件有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7號、97 年度偵字第463 號案件偵查中(原告之負責人、經理日後均 簽結或不起訴),驗收人員皆恐自己驗收致受刑責,竟有共 識反正多扣罰工程款讓原告少領,則日後均無法律責任,於 是扣罰不斷,連契約無約定之「書面缺失」」亦作為巨額扣 罰理由,甚至製表錯誤之不存在品項亦遭扣罰,顯與事實不 符;⑶系爭工程各項文書浩繁,每月皆是裝箱送進縣府,因 被告承辦人江志銘未予整理,故不論原告是否已將該文書資 料送交被告,皆先命原告補正,原告因請款甚急,無奈之餘
僅能再行補正。後因承辦人屢次要求重複之文件,原告無法 負荷,兩造最後遂當場清點文書後簽名確認,被告所稱原告 有應補正之文件遲延提出一事,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所 指遲延補正之文件,姑不論係原告遲延或被告重複要求提出 ,事實上皆已齊備並據以辦理驗收結算,該文書亦未經被告 提出於本件訴訟主張,對於鑑定報告之認定計算,並不生任 何影響。縱有被告所指遲延提出補正之文書,則該文書依被 告所述係行為時製作而漏未提出,亦非事後偽造提出,否則 被告不得驗收結案,更足證被告所指遲延提出文書一事無論 真偽,均無礙本件鑑定報告之認定。
⒒被告認依所謂估驗計價現場查驗不良扣款明細表等及鑑定報 告,應對原告分別扣罰1,469,972 元、2,017,212 元。惟查 ,所謂估驗計價現場查驗不良扣款明細表等之文書及計算表 無從證明其真實性,毫無任何驗收人員簽名及兩造確認,原 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主張該扣罰事實存在者,應為確實之舉 證並精確計算數額後,對原告起訴請求,於本訴訟主要爭點 趨於明確後再泛稱有扣罰金額,顯有害於原告訴訟之進行, 且如確有該扣罰事實者(不計價並加罰三倍),當時根本不 可以辦理給付工程款及辦理驗收,然被告付款驗收完畢再爭 執未施作不計價,顯與事實不符。而鑑定報告中,不予計價 係⑴工程項目標的業已拆除者,無從確認原告施作時是否尚 存在,有錯誤給付原告之可能,不計價;⑵工程項目標的損 壞嚴重者,有可能係後兩家新廠商未施作所致,但亦有可能 係原告未施作所致,有錯誤給付原告之可能,不計價;⑶工 程項目標的無施工日誌可查考者,有錯誤給付原告之可能, 不計價。則核鑑定報告不予計價係出於絕對不可令原告有取 得不當得利可能之原則,就品項不存在、損壞、無公文書可 據者排除,該標準與被告所指施作不良或未施作之事實問題 尚屬有間,被告主張有扣罰事實者應就未施作或施作不良確 實舉證,不得引用鑑定報告所執之品項不存在、損壞、無公 文書可據該三項標準(標準設定之目的不同,排除原告不當 得利之可能與原告事實上有無施作係屬兩事)。 ⒓原告就水門遺失、被盜,依系爭契約第9 條應賠償者,係應 以同種類之同等品返還;無同等品時方「依市價加計百分之 十計價」折合現金賠償(該條第8 項參照)。而於以同等品 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後,再依第9 項規定「遺失或被竊者除 照前款規定補償外,並加計賠償金額百分之十。」。原告所 以請求返還溢繳賠償金,乃於水門遺失、被盜後,原告以同 等品復原(非折現賠償),再請領保險給付,而被告卻要求 依原告訂製新水門之同等品發票金額之10% 計價賠償。則上
開系爭契約第9 條第9 項規定之「賠償」,當以發生折現補 償之情事,如廠商以同等品修復,既無第8 項折現補償,即 無第9 項所謂「照前款規定補償外」之事實,自無「加計賠 償金額百分之十」之問題;依系爭契約係屬加倍懲罰性賠償 ,蓋經第8 項補償或以同等品復原後,被告已無損失,且原 告依約就竊盜險本已有10% 自付額;既為懲罰性賠償,金額 必須得預期且確定;再依契約文義觀之,以同等品復原者, 如尚有「賠償金額」,僅有來自「保險賠償金額」一種,顯 見系爭契約第9 條第9 項「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係以保險理 賠金為基數,否則原告即無從預期懲罰之金額。原告共計繳 納246,570 元(第01次繳納:169,500 元;第02次原繳納: 49,667元、嗣應被告要求補繳:27,403元),實際共應繳納 :175,096 元(125,429 +49,667),總計溢繳71,474元( 246,570 -175,096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早於95年07月24日即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旋以 95年08月03日府工水字第0950075488號函請原告儘速完成其 所稱漏列部分之相關資料彙整後函報被告,俾憑辦理契約變 更事宜,惟原告於履約期間一方面遲不就其權益提出佐證資 料,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後據以履約及請款;另在履約 期間又以契約未編列價金為由,規避契約交付工作之執行及 被告日常之查核。而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屆至後,原告雖再 分別於96年05月23日、05月28日、06月12日、09月18日分別 發函予被告要求辦理追加服務款,惟其就所謂漏列計價部份 之陳述,均僅概括粗估所需費用,沒有細項金額之分配,被 告之承辦人員除多次告知未編列之防潮閘門維護保養經費可 參照契約內水閘維護保養經費編列格式,分別就各維護保養 工作細項估列所需經費,經由契約變更程序後作為被告平時 勘查,或估驗遇有原告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時之扣(罰)款依 據;被告亦分別於96年05月29日、06月08日、06月22日分別 函覆辦理情形,非如原告所指均置之不理之情。另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06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244660 號函 送會議結論亦載明:「…在辦理結算驗收前辦理,得依本會 所頒『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有 關契約變更之規定辦理。至於實質上是否確有漏列項目,請 雙方自行舉證及查察」。又倘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第二項 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時,應經採購機關(即被告)核准。另被 告辦理契約變更,除應述明變更事由外,並應編製契約變更 預算書(含單價分析表)等契約相關要件,並簽奉機關核准
後憑辦。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前,迭經被告多次函請就 其所指漏列及追加工作部分檢具契約變更之事實及計價細項 等相關資料供被告憑辦,已如前述,惟原告猶置之不理,被 告自無法辦理契約變更相關事宜。此乃原告之積極不作為, 非不能為也,被告自無法就所稱漏列經費依規定辦理變更契 約作業,鑑定報告所稱已符合請款要件,與事實不符。俟被 告依規定辦理驗收決算後,事過境遷,已無法就所稱防潮閘 門之平時維護保養工作進行現場實際勘驗,並依契約辦理相 關違約懲罰,且於被告委管設備經新承包廠商歷經02年餘之 正常維護管理時,行03年前被告委管設備有無符合契約規定 之維護保養鑑定,並據以請被告給付維護保養款項,於程序 、事實上,被告均無法認同。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維護保養不確實,致使被告所委 託管理維護之設備於履約期間發生有故障(或毀損)情事, 經原告於點交會議上承諾將於96年05月31日前修護完成,且 經被告96年06月08日府水管字第0962901266號函限期改善, 並經被告96年06月12日府水管字第0962901253號函送故障修 護權責確認清冊在案,惟原告並未於限定期限內完成故障( 或毀損)設備之修護事宜,亦未於核定之改善期限前,函報 具體理由及趕工計畫,另請被告展延修護期限,被告除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9 、11款規定處按契約總價5%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外,並以上開96年06月12日函,告知原告及後 續接管廠商就原告應負責修護而未修護部分概估所需修護經 費,被告將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繳。且依移交清冊內 容,原告應修護未修護之設備見於各抽水站、水閘門及防潮 閘門(未依規定完成修護之設備非僅限於防潮閘門),被告 依設備移交清冊內容,就原告未於核定改善期限內完成其應 改善之履約缺失(故障應修護未修護),依契約規定扣罰契 約總價5%違約金,於契約並無不符。
㈢原告於履約期間未依規定備齊估驗計價請款相關文件,致被 告無法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事宜,乃至系爭工程已屆履約期限 ,原告仍未依規定備齊估驗計價請款相關文件,經被告多次 函催,原告始依規定備齊估驗計價請款相關文件,被告並隨 即辦理本件驗收及撥付工程款等相關作業,原告指稱被告嚴 重拖延給付工程款,與事實並不相符。又被告委託廠商管理 期間所發生水門失竊案件,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請 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即原告以同等類之同等品返還;並依系爭 契約第9 條第9 項規定,加計賠償金額10% ,而賠償金額之 認定,自以辦理修護之費用(即廠商所提之發票金額)為認 定基準。
㈣系爭契約書係經雙方審閱並同意後簽訂,有關契約雙方之權 利義務及相關罰則於契約中已明文規定在先,契約既經簽訂 ,原告自應依契約各條規定完成被告委託工作。且原告逾履 約期限仍未完成之契約應辦事項,被告基於對委管設備新舊 承包廠商之權利義務,於96年05月14日移交會議上當面告知 改善期限為96年05月31日,並經原告參予移交會議人員確認 ,所稱未見任何書面通知、限期改善程序情事均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因於履約期限內仍未依規定完成委辦之履約工作, 於新年度(96年度)已由另家廠商承攬相關維護保養工作, 然因被告委管之抽水站、水閘門及防潮閘門設備屢有遭竊情 形,被告依據新承包廠商之請求,於被告所訂之改善期限屆 滿後,以96年06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62901413號函請原告人 員勿再進入被告委辦設備範圍,為本於管理權責依法所為之 合理行為;況倘原告於被告所訂改善期限屆滿時,仍有意善 盡履約責任修護故障設備,被告向均同意原告人員、材料進 場施作,此由同為原告承攬之另件抽水站維護保養工程可獲 實證,原告未於核定之改善期限前完成改善,且未函報具體 理由及趕工計畫,另請被告展延修護期限在先,僅空言被告 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工程標的進行改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才誆稱各種理由,且僅憑履約期限 屆滿後才補正之工作報告書所載,稱其履約期間已按規定施 作在案,被告實無法據以辦理;且原告履約期間查有多項工 作報告均未依契約規定填報,此履約缺失經被告96年07月20 日府水管字第0962902074號函(含原告所稱漏列之防潮閘門 )請補正後,原告始備齊相關文件供被告辦理驗收作業;又 原告所稱被告通報原告就漏列、追加項目應施作修護之通報 單…顯然已經原告修護完畢之說,亦與事實未符,查本府95 年間另發包採購「95年度雲林縣抽水站及防潮閘門緊急搶修 工程(預估)」案,辦理本縣抽水站、水閘門及防潮閘門故 障時緊急搶修作業;原告所稱之上開通報單,實係被告委管 設備經通報(公所、管理人員…)生故障時,被告依契約規 定通報維護廠商勘查實際故障(損壞)情形並回報被告,如 故障修護非屬管理維護權責,被告再據以通知緊急搶修廠商 辦理後續修護作業,或由被告另案辦理修護作業,原告所指 由其修護完畢顯有混淆、誤會。
㈥96年04月30日係系爭契約之委託履約期限,而履約期限非為 契約有效期限,且係因原告於履約期限前未依契約規定完成 契約交付工作之履行,經被告限期改善仍未完成,並經查驗 屬實,被告於驗收決算前依據契約規定所為之處分行為,合 於契約規定。
㈦原告所稱漏列計價部份,自始即未見於系爭契約計價內容, 被告平日勘查及按月辦理估驗計價時,乃依據契約規定,就 原告應履行之工作內容督促其按規定履約,至於契約漏列計 價之工作項目,不論其為「有施作但做不好」或「未施作」 ,被告本皆無法據以辦理舉證暨扣罰工程款,遑論有驗收人 員恐因驗收刑責而多扣罰原告工程款之情事。原告事先不於 履約期間依規定舉證漏列項目細項並按規定履約,再於履約 期限屆滿後藉各種理由誆稱其確實已依規定執行被告交付之 工作,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又倘依原告所指於被告主張本件 為總價承包之時即據契約總價辦理重新分配契約各項工程款 ,並據以辦理施作不良之扣罰依據,則本件自始即無所謂「 漏列工程款」情事;且被告所提估驗計價現場查驗不良扣款 明細表等之文書及計算表,係依據原告契約履行期間,彙整 被告派員抽查或估驗時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施作(或施作不良 )事實,再依原告所提計價金額辦理扣罰,此均有履約期間 之請款計價附件及鑑定報告可稽,絕非所稱臨訟卸責。另被 告所陳扣罰依據,皆節錄於原告履約期間各期之工程請款計 價附件,且請款計價表亦經原告用印確認在案,原告所陳查 與事實未符。
㈧對鑑定報告意見:⒈原告未提出其所指漏列及追加工作部分 檢具相關資料供被告憑辦,被告自無法就所稱漏列經費依規 定辦理變更契約作業;鑑定報告所稱已符合請求要件,與事 實不符。⒉鑑定人於98年08月21日赴系爭雲林縣抽水站、水 閘門及防潮閘門設置場所現場會勘時,被告自始即未接到辦 理現場勘驗之通知,亦未見鑑定人(或原告訴代)向被告確 認是否接到勘驗通知(或是否派員會同);基此,鑑定人在 被告無派員會同並適時陳述相關實際情形,僅憑原告一面之 詞,及僅以相關資料輔以參考,所為之鑑定過程與結果對被 告有失公允。⒊鑑定報告僅就原告事後補正之36冊維護保養 紀錄表等工作報告書,及歷經新廠商02年修繕,與正常維護 保養之設備現況,據以推論原告履約當時即依契約規定確實 辦理被告委託設備之維護保養工作,實有不妥。⒋依契約規 定,原告於履約期間未依規定履行維護保養工作者,除該工 項不予計價外,並應另扣罰契約價金三倍之金額。況原告履 約期間每遇被告業務單位查驗或估驗不良時皆以契約漏列未 計價為由,怠惰被告交付之改善建議,且被告亦無法據以辦 理未依規定維護保養之罰(扣)款作業。上揭情形,鑑定人 於辦理漏列追加部分之現場勘查及鑑價時,因未通知被告派 員會同陳述意見,有關勘查情形及鑑價結果,又未就此違約 情況予以一併考量,逕依鑑定人現場勘查時之實際情況推定
,並僅就部份設備短缺或工作報告查無保養記錄者不予計價 ,顯屬不妥。另查原告於履約期間所稱漏列之防潮閘門未依 規定履行維護保養工作且經查有案者,依契約扣除該項金額 不計價並加罰三倍之規定計算,須扣(罰)服務費1,469,97 2 元;又依鑑定報告亦認定無實施保養維護不應計價部份, 依契約扣除該項金額不計價並加罰三倍之規定計算,須扣( 罰)服務費2,017,212 元;合計共需扣(罰)服務費計3,48 7,184 元。綜上,原告履約期間未依規定及被告函文檢附漏 列項目及工作細項等相關資料供被告完成契約變更,再於履 約期限屆滿後藉各種理由誆稱其確實已依規定執行被告交付 之工作,要求被告給付所稱漏列計價項目之工程款,被告實 無由給付。
㈨被告依法發包之採購案,自應依契約規定及相關程序辦理承 包商履約查驗及給付工程款作業,有關本件之契約變更及驗 收付款作業,被告當時已多次催辦在案,詎原告仍無視於被 告之催辦,規避履約責任及應辦事項,事後意圖規避履約行 政監督而領取服務費之舉,實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05月01日訂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招標採 購之系爭工程。上開工程履約期間於96年4 月30日屆至;於 97年2 月20日辦理驗收結算完畢。
㈡兩造於96年5 月14日就抽水站、水閘門及防潮閘門委託技術 服務案新舊廠商交接前設備現況確認暨相關故障修護權責確 認召開會議,達成:⒈有關本案抽水站及水閘門維護保養委 託技術服務案移交清冊或遺失之設備,屬鑫宇公司權責部分 ,請於05月31日前完成,如未依期限修復完成,期間釀成災 害,將由鑫宇公司負責,故障部分在96年06月01日以前未修 護,由本年度廠商修護,其費用將由後鑫宇工程款中扣除。 ⒉…。
㈢兩造於96年06月11日爭議諮詢會議就漏列項目款項申請達成 結論,同意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 第1 款明定採『總包價法』、第3 款明定『本工作按實做數 量結算』,二者顯有矛盾。雙方應本誠信原則探究契約本意 。⒉契約規定以總包價法計價者,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 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而契約 規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者,係以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計價,其 結算項目及數量與契約不符時,在辦理結算驗收前辦理,得
依本會所頒『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 表』有關契約變更之規定辦理。至於實質上是否確有漏列項 目,請雙方自行舉證及查察。⒊如雙方因履約爭議仍未能達 成協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申請調解。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就如附件所示追加及漏列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 否符合上開爭議諮詢會議結論第2 項之約定?
㈡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9 、11款主張原告有 違約事實,而對原告扣罰?又被告是否已踐行該款所定要件 ?
㈢依照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關於水門遺失、被盜除照前款 規定補償外,並加計『賠償金額』百分之十。此『賠償金額 』之計算基準應以保險理賠金,亦或是以辦理修護之費用( 即廠商所提之發票金額)為認定基準?
五、茲論述如下:
㈠有關兩造於96年06月11日在「雲林縣95年抽水站、水閘門及 防潮閘門委託技術服務案」履約保證金退還、請款及漏列項 目款項爭議諮詢會議達成:「契約規定以總包價法計價者, 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 更增加契約價金;而契約規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者,係以實際 施作項目及數量計價,其結算項目及數量與契約不符時,在 辦理結算驗收前辦理,得依本會所頒『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 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有關契約變更之規定辦理。至 於實質上是否確有漏列項目,請雙方自行舉證及查察。」等 協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可知系爭工程無論係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就系爭工程漏列 、追加項目如原告確實有施作之情況下,兩造約定以系爭契 約變更或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 表」有關契約變更之規定辦理漏列、追加工程項目,並據以 給付系爭工程漏列、追加項目之款項與原告。
㈡原告主張其據上開協議,而於96年05月23日以函文檢附系爭 工程漏列、追加項目之報價單與被告,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 語,業據其提出鑫宇機械有限公司96年05月23日鑫工(口) 字第0960523001號函、96年06月12日鑫工(口)字第096061 2001號函、96年09月18日鑫工(口)字第0960918001號函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之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漏列、追加項目 之報價單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有關契約變更之約定,或「採購 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有關契約變更
之規定。依系爭契約第4 、5 、20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 給付,依本條方式辦理:..本契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數量總計金額逾契約金額時,應經甲、乙雙方議定後辦 理契約變更,據以給付逾越該額度之契約價金;而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總計金額在契約以下,且屬既有項目之 加減價者,亦應辦理契約變更。..」、「本契約價金之調 整: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機關有隨時以書面通知廠商辦 理變更設計之權,廠商應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 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⒉新增採購項目者,增加數量 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本契約 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本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 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本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 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本契約價金 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等文,及 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 項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 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 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開招標應 於開標前定之。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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