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11號
ULDM,99,選訴,11,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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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9號
                   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52號、99年度選偵字第9 號),及追加起訴(
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99年度選偵字第8 號、99年度選偵緝字第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
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李應皇連帶沒收之。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庚○○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辛○○為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應皇 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4之26號「德龍宮」之廟 祝,渠等2 人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辛○○於民國 98年雲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期間,為使不知情之雲林 縣第1 選區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順利當選,於98 年12月04日19時許,辛○○前往前揭「德龍宮」,交付新臺 幣(下同)9,500 元予李應皇,其中500 元,辛○○係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以 每票現金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李應皇,意要 李應皇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 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李應皇明知辛○○所交 付之現金500 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權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同時辛○○ 又與李應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約定由辛○○提供現金9,000 元(9,500 元扣除行 賄李應皇之賄賂500 元)之賄賂予李應皇,令李應皇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鄰居及親友行求期約 並交付賄賂,請其鄰里親友於98年12月05日雲林縣第17屆縣 議員選舉投票當天支持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李 應皇於收受用以行賄鄰里親友之9,000 元賄賂後,遂於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接續以每票現金500 元 之代價,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予具有投票 權之友人或鄰居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意要渠等及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 示之家屬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 ,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均明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 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



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張堃風、呂柱結、張萬 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所犯投票受賄部份,均經本院 以99年度選簡字第3 號判刑確定)。惟張堃風並未將除其自 身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外之其餘賄賂2,000 元轉告及轉交予 具有投票權之家人穆妍伶、張書航張耀中張陳彩真;張 萬居亦未將除其自身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以外之其餘賄賂50 0 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張李參鄭永欣並未將 除其自身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以外之其餘賄賂500 元轉告及 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張碧珊;另陳明展並未將除其自身 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以外之其餘賄賂500 元轉告及轉交予具 有投票權之家人李莉樺。至呂柱結除自身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外,於同日旋即將所收受之其餘賄賂中1,000 元,轉告及 轉交予其具有投票權之父親呂江樹、母親呂張英美,其等明 知呂柱結所轉交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呂 江樹、呂張英美所犯投票受賄部份,均經本院以99年度選簡 字第3 號判刑確定),然呂柱結並未將除自身所收受及交付 其父親呂江樹、母親呂張英美後之所剩餘賄賂1,000 元,轉 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劉淑芬、呂昱憲,因而上開未 轉交及轉告部分均止於預備階段。又李應皇於附表編號四所 示時間至黃翠芳住處,另本欲以每票現金500 元之代價,行 賄具有投票權之嚴祥洞(即黃翠芳之配偶),惟因得知嚴祥 洞在外地工作恐無法返鄉投票,遂尚未交付該賄賂500 元予 黃翠芳嚴祥洞而止於預備階段。
二、庚○○林聖爵之朋友,戊○○則為林聖爵之支持者,其等 2 人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庚○○於98年雲林縣議 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期間,為使不知情之雲林縣第1 選區登 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順利當選,於98年12月05日中 午11、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投開票所,巧遇戊○ ○,經戊○○向其詢問本次選舉是怎麼發的,為何我的部分 會跳過等語後,庚○○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 行使之犯意,跟隨戊○○戊○○所經營設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918 號之山中檳榔攤,庚○○旋交付現金10,000元予 戊○○,其中2,000 元,庚○○係以每票現金500 元之代價 ,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戊○○,意要戊○○、與戊○○同一 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林育聖林育敬戊○○之配偶葉 彩蓮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選舉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 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戊○○明知庚○○所交付之現金2,00 0 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



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戊○○並未將除其自 身所收受之500 元以外之其餘賄賂1,500 元轉告及轉交予具 有投票權之家人林育聖林育敬葉彩蓮。同時庚○○又與 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庚○○提供現金8,000 元(10,000元扣除行賄戊 ○○及其家人【共4 票】之賄賂2,000 元)之賄賂予戊○○ ,令戊○○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鄰 里親友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請其鄰里親友於98年12月05日 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當天支持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 選人林聖爵戊○○於收受用以行賄鄰里親友之8,000 元賄 賂後,先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同日(05日)中午某時許,庚○○仍在上開山中檳榔攤時, 適戊○○之胞兄丁○○至前揭山中檳榔攤購買香菸,戊○○ 見狀,即以每票現金500 元之代價,共交付3,000 元予具有 投票權之丁○○,意要丁○○及與丁○○同一戶籍內具有投 票權之家屬王秀珠林睦和、林嘉宏(原名林志銘)、徐佩 瑜、陳美君,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 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丁○○明知戊○○所交付之 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 場收受予以同意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丁○○所犯投票受賄部 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理 中);惟丁○○並未將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以外之其餘 賄賂2,500 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王秀珠、林睦 和、林嘉宏、徐佩瑜、陳美君,因而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 。
㈡復於同日(05日)中午某時許,戊○○再前往甲○○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里○○路90之1 號住處,接續以每票現金50 0 元之代價,交付5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甲○○,意要甲○ ○,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 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甲○○明知戊○○所交付之金錢係賄 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 以同意(甲○○所犯投票受賄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理中)。
戊○○所收受用以行賄鄰里親友之賄款中尚有2,500 元,未 及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之鄰里親友行賄而止於預備階段;另戊 ○○亦將庚○○所交付金錢中之1,000 元、500 元、500 元 (合計2,000 元),分別交付予已為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 票權行使之己○○、丙○○、乙○○○(此部分不構成犯罪 ,詳如下述)。




三、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循線 查獲李應皇辛○○、張堃風、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 呂張英美呂柱結呂江樹陳明展,並扣得李應皇、張堃 風、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呂張英美陳明展分別主動 繳回之賄賂各1,000 (其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500 元)、2, 500 元(其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2,000 元)、1,000 元(其 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500 元)、500 元、1,000 元(其中預 備交付之賄款為500 元)、1,000 元(呂張英美呂江樹所 收受之賄款)、1,000 元(其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500 元) ,而呂柱結至今尚未繳回賄賂1,500 元;其後又循線查獲戊 ○○、庚○○、丁○○、甲○○,並扣得丁○○、甲○○主 動繳回之賄款各3,000 元(其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2,500 元 )、500 元,而戊○○至今尚未繳回賄款4,500 元(其中預 備交付其家人之賄款為1,500 元,預備交付鄰里親友之賄款 2,500 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民眾檢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斗六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及審判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李應皇涉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賄及收 受賄賂部分提起公訴,由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 ,嗣公訴人於99年03月09日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共犯即被告庚○○辛○○涉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共 同行賄、被告戊○○與被告庚○○涉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共 同行賄行為、被告戊○○涉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投票受賄行 為(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99年度選偵字第 8 號、99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經本院受理後分以99年度 選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 1 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將上開兩案合併 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
㈠被告李應皇辛○○戊○○部分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陳明展呂柱結呂江樹、呂張英美張萬居、張堃風 、黃翠芳鄭永欣李應皇、丁○○、丙○○、己○○、戊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8年度選偵字第52號《下稱 98選偵5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2頁 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92頁至第94頁;雲林地檢99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下稱99選偵緝2 號》卷第27頁至第29 頁;雲林地檢99年度選偵字第9 號《下稱99選偵9 號》卷第 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8頁 至第29頁;雲林地檢98年度選偵字第50號《下稱98選偵50號 》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4 頁、第8 頁至第12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係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 附卷可稽(見98選偵52號卷第26頁、第44頁、第56頁、第66 頁、第95頁;99選偵緝2 號卷第30頁;99選偵9 號卷第21頁 、第23頁、第22頁、第30頁;98選偵50號卷第122 頁、第50 頁、第65頁、第13頁、第121 頁),被告辛○○李應皇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在無 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就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本院提示 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述證述筆錄外,業經被告李應皇、辛 ○○、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 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 號〈下稱99選訴 9 〉卷一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正面、卷二第27頁背面至 第42頁背面;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下稱99選訴11號》 卷一第129 頁正、背面、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卷 三第13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庚○○部分之證據能力: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公訴人所引用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證人丁○○、乙○○○、甲○○、丙○○、己○○之 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未給予被告交互詰問 ,認為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就公訴 人所引用之被告戊○○、證人丁○○指認被告庚○○、證人 陳明展呂柱結指認被告李應皇,及被告李應皇指認證人鄭 永欣、張萬居黃翠芳、張堃風、被告辛○○之照片,爭執 該指認有問題,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經 查:
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 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 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惟所為之陳述,僅屬未經調查完足之證據,非謂無 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從而,法院審判實務中,遇有 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如已依法補足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法院在踐行詰問程序後,自得綜合 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 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 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 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 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 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 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固不宜僅由單獨一人 ,或提供單一照片、陳舊相片,以為指認;但若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係指認人原已熟識之人、社會(地區)知名人士或 其他無誤認之虞者,仍得例外單獨供為指認(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如依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 要求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此一指認程序基本上為取 得其供述證據之一種手段,屬訊(詢)問過程中之階段行為 ,非可認為對人之指認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一種證據方法 ,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目的,乃為取得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其因指認後而為陳述,本質上仍屬陳述證據之一種,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同條之3 之傳聞證據, 仍然應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以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見石 木欽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135 頁 至第136 頁、第138 頁)
⒉本院認為:
⑴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丁○○、乙○○○、甲○ ○、丙○○、己○○之證述之部份: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丁○○、丙○○、己○○之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即二、㈠⒈所示之部分):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丁○○、丙○○、己○○ 偵查中之證述,承二、㈠⒈所述均經合法具結,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事,雖均未予被告庚○○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 問權,但此些證人已由本院分別於99年07月30日、99年08月 05日審判程序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予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 人丁○○、丙○○、己○○之偵查中證述已經踐行合法調查 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供本院 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尚非 得以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即論一概欠缺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丁○○、丙○○、己○○、乙 ○○○、甲○○之警詢筆錄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99選訴11號卷一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正面、第146 頁正面至第147 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庚○○是否成立犯罪之 證據。
⑵被告戊○○、證人丁○○指認被告庚○○、證人陳明展、呂 柱結指認被告李應皇,及被告李應皇指認證人鄭永欣、張萬 居、黃翠芳、張堃風、被告辛○○之照片部分: 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庚○○至其所 經營之檳榔攤交付金錢給伊,叫伊幫他處理,伊從小就認識 被告庚○○,伊跟被告庚○○是同村庄等語(見98選偵50號 卷第10頁正面);復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庚○ ○伊從小就認識了,是朋友關係等語(見98選偵50號卷第20 頁正面),是被告庚○○與證人戊○○、丁○○原已熟識, 並無誤認之虞,參酌上開說明,上開指認程序之踐行,難謂 於法有違。復查陳明展於警詢時供述:伊10多歲就認識被告



李應皇,被告李應皇在德龍宮有交付1,000 元賄款向伊買票 等語(見98選偵52號卷第15頁正面);證人呂柱結於警詢時 供述:伊認識被告李應皇,他是我們溪洲里德龍宮的廟公, 被告李應皇交付2,500 元賄款向伊買票等語(見98選偵52號 卷第32頁正面、第36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應皇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辛○○於98年12月04日來德龍宮找伊 ,交給伊9,500 元,交代伊去買票,鄭永欣張萬居、黃翠 芳、張堃風、被告辛○○都是同一村的人,伊都知道人,伊 在98年夏天加入社區發展協會時認識理事長被告辛○○等語 (見98選偵52號卷第81頁正面、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 ,是被告辛○○與被告李應皇本已認識,被告李應皇與證人 鄭永欣張萬居黃翠芳、張堃風、陳明展呂柱結亦已認 識,均無誤認之虞,參酌上開說明,上開指認程序之踐行, 難謂於法有違。辯護人對於指認程序予以指摘,委無足取。 ②被告戊○○、證人丁○○指認被告庚○○,及被告李應皇指 認證人張堃風,均係依檢察官之要求為指認,揆諸前揭說明 ,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承 二、㈠⒈所述均經合法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陳明展呂柱結指認被告李應皇,及被告李應皇指認證人鄭 永欣、張萬居黃翠芳、被告辛○○,均係依司法警察(官 )之要求為指認,屬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99 選訴11號卷一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正面),又無符合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庚 ○○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公訴人主張上開指認照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見99選訴 11號卷一第142 頁正面),容有誤會。
⑶除上開爭執外,對於公訴人所舉其餘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99選訴11號卷一第141 頁背面至 第142 頁正面、第146 頁正面至第147 頁正面、卷三第13頁 正面至第29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 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辛○○向被告李應皇行賄、被告李應皇 投票受賄、被告辛○○李應皇共同行賄之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皇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99選訴9 號卷一第132 頁正面、第133 頁正面至第 134 頁正面、卷二第26頁正面;99選訴11號卷一第134 頁正 面、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正面、卷三第13頁正面),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應皇(對被告辛○○而言)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證述:被告辛○○於98年12月04日至德龍宮,交給 伊9,500 元,交代伊以1 票500 元之代價發給選民,要選民 將選票投給縣議員候選人10號林聖爵,這9,500 元包括伊自 己那1 票,伊發給張堃風5 票、呂柱結5 票、張萬居2 票、 黃翠芳1 票、鄭永欣2 票、陳明展2 票,伊本身也1 票等語 相符(見98選偵52號卷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第92頁正 面至第93頁正面);復有共同被告辛○○(對被告李應皇而 言)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98年12月04日晚間有拿錢給 被告李應皇,叫被告李應皇去買票等語綦詳(見99選偵緝2 號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並有證人張堃風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李應皇於98年12月04日晚上有拿賄款 2,500 元給伊,伊及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共5 票,知道被告李 應皇是幫10號林聖爵買票,但伊無將該賄款交給家人等語( 見99選偵9 號卷第6 頁正面、第19頁正面);證人呂柱結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李應皇於98年12月05日選舉前 1 、2 天晚上時,在德龍宮,拿出現金2,500 元給伊,並以 手指交叉比出10號,應該是縣議員候選人登記第10號林聖爵 ,伊只有將賄款轉交1,000 元給伊父母親,並無轉交予其妻 及兒子等語(見98選偵52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 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證人呂江樹、呂張英美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均證述:兒子呂柱結有拿1,000 元給渠等,要渠 等夫妻2 人將票投給林聖爵等語(見98選偵52號卷第47頁正 面至第48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第59頁正面、 第64頁正面);證人張萬居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 李應皇於98年12月04日晚上,有拿賄款1,000 元給伊,要伊 跟太太將票蓋給縣議員10號「阿雀」(指林聖爵),本次縣 議員選舉家中有2 人有投票權,被告李應皇有以每票500 元 之代價,拿賄款1,000 元給伊等語(見99選偵9 號卷第3 頁 正面、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證人黃翠芳於警詢及偵 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李應皇在選舉前1 天晚上,至伊家門口 拿500 元給伊,叫伊投票給10號「阿雀」,伊先生去桃園工 作,所以沒買伊先生等語(見99選偵9 號卷第9 頁正面、第 17頁正面);證人鄭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家中 具有投票權的有伊及太太,被告李應皇於98年12月04日晚上 ,有拿1,000 元給伊,要渠等將選票投給10號候選人林聖爵 ,伊並無告訴太太張碧珊等語(見99選偵9 號卷第25頁正面



、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證人陳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於98年12月04日被告李應皇打電話至伊手機,伊 沒接到,隔天早上快8 點,伊至德龍宮,被告李應皇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交付1,000 元給伊,要買伊跟老婆,要渠等 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10號林聖爵,伊沒有告訴老婆有人買票 之事等語(見98選偵52號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22 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又張陳彩真穆妍伶、張書航、張 耀中分別為證人張堃風之母、配偶、長子、次子,均設籍於 同址;而劉淑芬、呂昱憲分別為證人呂柱結之配偶、長子, 均係同一戶籍;張李參為證人張萬居之配偶,亦設籍同址; 張碧珊為證人鄭永欣之配偶,設籍同址,李莉樺為證人陳明 展之配偶,均同一戶籍,有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99 選 訴9 號卷第95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第103 頁正面至第106 頁正面、第110 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第 129 頁正面)。另被告李應皇、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呂江 樹、呂張英美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黃翠芳及張陳彩 真、穆妍伶、張書航張耀中、劉淑芬、呂昱憲、張李參張碧珊李莉樺等人,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而屬 雲林縣第1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及雲 林縣選舉委員99年03月03日雲選一字第0991300285號函檢送 之第17屆縣議員選舉雲林縣第463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 462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選訴9 號卷 第65頁正面、第72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此外,復有被告 李應皇、證人張堃風、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呂張英美陳明展於查獲後,分別主動交出之賄款1,000 元、2,500 元、1,00 0元、5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扣 案足憑,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314 號、98年度保管字第1316號、99年度保管字第16號、99年度 保管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按(見98選偵52號卷第29 頁正面、第67頁正面、第116 頁正面;98選偵50號卷第84頁 正面)。另有證人陳明展呂柱結指認被告李應皇,及被告 李應皇指認被告辛○○、證人鄭永欣張萬居黃翠芳、張 堃風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 見98選偵52號卷第19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89頁正面、第 83頁正面、第85頁正面、第87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足 認被告辛○○李應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 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



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 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 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 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 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辛○○交付金錢予被告李應皇、及被告辛○○、李 應皇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再由被 告李應皇交付金錢與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時,均分別明示要求被告李應皇、證人張 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及證人張 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等人前揭同一戶籍 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雲林縣 第1 選區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證人呂柱結隨後 將被告李應皇所交付之賄賂轉交予證人呂江樹、呂張英美時 ,亦明示係要渠等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雲林縣第 1 選區登記第10號縣議員候選人林聖爵;而被告李應皇、證 人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呂 江樹、呂張英美於收受該金錢時,亦知悉被告辛○○、李應 皇交付款項之意涵,而予以收受,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被告 李應皇、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呂江樹、呂張英美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 事,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辛○○與被告李應皇、被告李應皇 與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黃翠芳鄭永欣陳明展呂江樹、呂張英美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 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可堪認定。
⒊再被告辛○○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被告李應皇,及被 告辛○○李應皇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再由被告李應皇以一票500 元之代價,分別交付證人 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上開所述之賄款 ,委託彼等轉達被告李應皇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 證人張堃風、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取得款項後,並未轉 告或轉交予其等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證人呂柱結 取得款項後,並未轉告或轉交予其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 配偶劉淑芬、長子呂昱憲等情,業據證人張堃風、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呂柱結證述在卷(見99選偵9 號卷第6 頁 正面、第19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25頁正面;98選偵52號 卷第16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42頁正面),



是被告辛○○李應皇共同對證人張堃風、呂柱結張萬居鄭永欣陳明展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上開家屬等人行 賄,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另被告李應皇本欲交付 賄賂予證人黃翠芳具投票權之配偶嚴祥洞,惟因得知嚴祥洞 在外地工作恐無法返鄉,遂尚未將賄賂交付予嚴祥洞乙節, 業具被告李應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8選偵52號卷第93頁 正面),是被告辛○○李應皇共同對嚴祥洞行賄,僅止於 預備階段,堪予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李應皇犯行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庚○○行賄被告戊○○及其家人、被告 戊○○投票受賄,及被告庚○○戊○○共同行賄之犯行部 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8年12月05日中午,在雲林縣斗六 市溪洲里投開票所,有與被告戊○○碰面,當時被告戊○○ 有主動向其詢問怎麼沒有買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 賂或預備賄賂之犯行,辯稱:98年12月05日並無去被告戊○ ○所經營之山中檳榔攤,被告戊○○問伊怎麼沒有買票,伊 即對其表示根本就沒有買票,於98年12月05日當天亦無遇到 證人丁○○,倘若伊真要買票,豈會在選舉差2 個小時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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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