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67號
ULDM,99,訴,267,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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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6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丙○○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丙○○新臺幣柒仟元。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72 號9 樓之6 捷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之司機,緣捷運公司向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承攬運輸業務, 乙○○負責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將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向臺 灣約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克公司)購買之冰水主機載運 至址設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六輕長庚醫院雲林分院。約克公 司並將冰水主機運抵後之吊運作業,另交由址設臺南縣新市 鄉○○街2 之1 號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運公司) 承攬,而甲○○則係裕運公司之組長,為該次承攬工作場所 之負責人,另梁廣南則為裕運公司當日之吊運作業工。嗣於 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JA-801號拖板車 載運該冰水主機至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工地處,甲○○為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於從事該冰水主機卸載作業時,應注意其他 作業人員之安全,且因現場載運台所載上開冰水主機重量高 達11,300公斤,甲○○本應注意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 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 進入作業場所;乙○○亦明知其工作範圍僅限駕駛拖板車載 送貨物,並不包含幫忙他人裝卸貨物,且其從未處理過以鐵 管解開拖板車上鬆緊器之事務,應可預見若無法完全掌握鬆 緊器擠壓之張力,將可能導致鐵管飛出而打到同在工作現場 之他人而造成他人之傷亡,且依當時之現場狀況及甲○○乙○○主觀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 注意,甲○○先任由與吊運作業無關之乙○○進入上開拖板



車上吊運之作業場所幫忙,復未制止乙○○冒然持鐵管為解 開拖板車上鬆緊器之動作,而乙○○果因操作鬆緊器不當, 雙手無法承受鬆緊器之擠壓張力,致手中鬆緊器上之鐵管因 而脫手飛出,並隨著鐵鍊鬆緊器把手轉動甩飛,擊中在貨櫃 車上的梁廣南之頸部,梁廣南因此當場由拖板車上向後跌落 地面,受有頸部外傷併兩側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因頭部撞傷 導致雙側腦挫傷硬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梁廣南之配偶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同 意或未爭執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另卷附之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計39張,純係機器錄製而不 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 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固 坦承擔任捷運公司司機,且於98年7 月21日負責載運冰水主 機至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工地,並在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以鐵 管解開拖板車上之鬆緊器,嗣後鐵管從鬆緊器中脫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其辯稱:鐵管脫離後並 未向被害人梁廣南之方向飛去,被害人摔落地面前,頸部也 沒有傷痕,況且其當日使用之鐵管管壁僅0.1 公分,被害人 頸部的傷口卻是被管壁0.3 公分厚的鐵管所傷,實則被害人 係被另一不知名之裕運公司工人持鐵棍毆打後腦才會傷重不 治,並非因為摔落地面,且被害人摔落地面之前,就有深呼 吸、喘氣狀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自承其乃裕運公司之組長,且負責98年7 月21日 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冰水主機現場吊運作業等情(參本院卷第 78 頁 正反面),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 年9 月8 日勞中檢營字第0985011624號函暨附件之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下稱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 卷可參(參98年度相字第467 號卷第14頁),信屬真實。 ㈡另被害人受僱於裕運公司,係於98年7 月21日長庚醫院雲林 分院冰水主機之吊運作業員,其因摔落上開拖板車而受有頸 部外傷併兩側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因雙側腦挫傷硬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98年7 月23日現場勘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參98年度相字第968 號卷第13 頁 、第15頁至第16頁;98年度相字第467 號卷第65至第69頁) ,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佐(參98年度相字第968 號卷第14頁),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製有訊問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 份及相驗屍體照片24張等在卷可證(見98年度相字第 968 號卷第18頁第21頁、第31至第35頁、第22頁、第26頁至 第30頁),誠屬明確。
㈢被告乙○○雖以鐵管飛出後並非向被害人方向飛去等語置辯 ,惟查:
⒈被告乙○○手中之鐵管自前開拖板車上鬆緊器脫離飛出之事 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 與目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相符(參本院卷第75頁反 面)。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鐵管彈飛出去打擊到被 害人頭部受傷,當場掉落車下等語(參98年度相字第968 號 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親眼看到被告 乙○○手上的鐵棍飛出,往被害人的方向飛過去,其當場就 看到被害人的頸部有傷痕,其把被害人的手拉開看到有血, 及比約1 個10元硬幣大的圓形傷口等詞(參98年度相字第 467 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 鐵管有往被害人的方向,但是很快,其看到時就是鐵管飛出 去,其轉頭向後看,被害人就直直的往後掉到板車下面,事 發當天的確有看到鐵管從被告乙○○手上飛過去等語(參本 院卷第77頁正面、第79頁正面),足認上開鐵管自被告乙○ ○手中脫離後,確係向被害人之方向飛去,殆無疑義。 ⒉被告乙○○雖另辯稱:證人甲○○站在其左後方,怎麼可能 看到伊手上拿著鐵管,而且冰水主機加上拖板車上平台高度



共430 公分,冰水主機在伊等中間,證人甲○○怎麼可能看 的到被害人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 在車子的一邊,被告乙○○在車子的另一邊,被告乙○○是 側身,所以算是面對面,被告乙○○所繪製之現場人員分佈 圖大致正確,不過其的位置是在被害人旁邊等語(參本院卷 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並在被告乙○○繪製之現場圖 上標出其所在位置(參本院卷第54頁「文」字處),依證人 甲○○所標示之位置觀之,證人甲○○及被告乙○○之間, 並無冰水主機阻隔,加上證人甲○○係站立在被害人身側, 是以證人甲○○之所在地點確實可清楚看見鐵管自被告乙○ ○手中飛向被害人之實況,被告甲○○前開證詞應屬真實, 堪以採信。
⒊又查證人甲○○於本院99年9 月16日審理程序時,係經本院 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 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其與同案被 告乙○○並無親屬關係或有任何宿怨糾紛,被告乙○○是否 涉有過失亦不關乎證人甲○○本身之刑責,是應無羅織謊言 欲入被告乙○○於罪之可能,且其於本案案發時,為現場人 員,親身經歷本件事故,而對於案發之經過、結果均能清楚 詳實交代,且其證詞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互一致而 無矛盾之情,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 應可採信,是以上開鐵管脫離鬆緊器後,確係往被害人之方 向飛去,允無疑義。
㈣被告乙○○復辯稱上開鐵管並未擊中被害人,被害人摔落地 面前,頸部也沒有傷痕,況且其當日使用之鐵管管壁僅0.1 公分,被害人頸部的傷口是被管壁0.3 公分厚的鐵管所傷, 實則被害人係被另一不知名之工人持鐵棍毆打後腦才會傷重 不治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鐵管不慎彈飛出去,只聽到被害 人哀叫一聲從車上掉落地面等詞(參98年度相字第968 號卷 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偵查中再度供稱:伊沒有看到鐵管 有無打到被害人,只聽到被害人叫了一聲,當時有看到被害 人脖子上的傷痕,傷口是擦傷,是一個環狀的形狀等語(參 98年度相字第968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是以依 照被告乙○○上開供述,被告乙○○手中之鐵管飛出後,被 害人係立刻發出哀叫,其間時間密接,顯見應係被鐵管擊中 所致。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被害人沒 有出聲云云(參本院卷第84頁),惟由證人甲○○前開證述 :鐵管飛出去後,被害人就往後掉到拖板車下面,其看到被 害人頸部有1 個環狀傷痕等語觀之,再參以前揭檢驗報告書



上載明:「局部勘驗:右側頸部一環形挫傷總長5.5 公分, 呈現一圓形挫傷,內徑2.0cm ,應為貨車司機手上之鐵管高 速射出後,撞擊(管口)死者造成」、「推定傷害方法:工 作中遭鐵管射中頸部高處墜落、先行原因:頭部撞傷、直接 死因:雙側腦挫傷硬膜下腔出血」等詞乙節(參98年度相字 第968 號卷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害人確係因被上開鐵 管擊中頸部,因而自前開拖板車上向後摔落地面而傷重不治 死亡。另依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原因分析 認定:「…乙○○握持不住鐵管而脫手,鐵管隨著把手轉動 向板車右方甩飛,正好射中在開放貨櫃右邊的梁廣南頸部, 而使梁廣南向後掉到板車旁地面,經送虎尾若瑟醫院急救, 於98年7 月23日10時10分返回家中死亡。」(參見98年度相 字第467 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亦同此見解。 ⒉又查因被害人跌落地面受傷後現場陷入混亂,因此本件事故 之鐵管不知由何人收走,業已無從尋獲,此經被告甲○○乙○○坦認屬實(參98年度相字第968 號卷第41頁、第46頁 )。惟依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用來鬆開鬆緊器 之鐵管,管徑大概比50元硬幣大一點,因為鬆緊器是粗的, 不夠大也插不下去,鐵管材質是錏管,也算是鐵製的等語觀 之(參本院卷第80頁正面),可見被告乙○○當時使用之鐵 管具有一定的硬度與厚度;再查50元硬幣之內徑約2.1 公分 ,是以證人甲○○所述之鐵管管徑亦與上開檢驗報告書所載 之「右側頸部一環形挫傷總長5.5 公分,呈現一圓形挫傷, 內徑2.0cm 」有所契合,再且查案發當時又無其他鐵管飛出 之情事,足徵被告乙○○所使用之鐵管應確係造成被害人傷 口之鐵管無疑。
⒊至被告乙○○另辯稱拖板車上有1 名裕運公司之工人毆打被 害人之後腦,方才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乙節。經查,依照證 人甲○○前開所述,其在拖板車上之位置係在被害人之旁邊 (參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證人甲○○復於審理中證述: 當時在車上有3 人,就是證人甲○○、被告乙○○以及被害 人,此外並無他人,當時也沒有人去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身 上除了頸部有圓圓的傷以外,沒有看到有其它的傷痕等語( 參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再參以前揭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上之推定傷害方法及死亡原因均記載「工作中遭鐵 管射中頸部高處墜落、先行原因:頭部撞傷、直接死因:雙 側腦挫傷硬膜下腔出血」等詞觀之(參98年度相字第968 號 卷第33頁、第22頁),足認被害人並無頭部遭受異物毆打之 情事,而係因自高處墜落方才導致頭部撞傷出血。再者,案 發現場乃係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之工地,除了被告甲○○、被



乙○○及被害人外,尚有其他裕運公司之工人及監工在場 ,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4反面、第75頁) ,且案發當時為下午4 時50分許,實殊難想像其中1 名裕運 公司工人會選擇於此光天化日之下,在眾多目擊證人之前持 目標明顯之鐵棍攻擊被害人,又在除被告乙○○外無人發覺 之情形下,從容離開現場。再者,被告乙○○另辯稱被害人 於倒地之前頸部沒有傷痕(參本院卷第48反面、第84頁反面 ),是以依照被告乙○○之辯解,亦無法解釋何以被害人之 頸部會於倒地之後出現傷痕,若係該名工人於毆打被害人頭 部之後,又在其倒地後戳傷其頸部,更是顯違常情。又被告 乙○○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鐵管飛出後,被害人即向 後倒下等語(參98年度相字第968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 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嗣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後,被 告乙○○於偵查中亦僅爭執鐵管是否有直接打到被害人(參 98年度相字第467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遲至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被告乙○○方才主張有人毆打被害人之情節 ,衡情若被告乙○○當時確有看見被害人為人所蓄意傷害, 當應於第一時間告知警方,至遲於被害人傷重死亡後,亦應 於偵訊時告知檢察官有此犯罪嫌疑人之存在,且被告乙○○ 己身列為被告,承受可能擔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之雙重壓力, 又其與該不知名工人亦非親非故,疏無任由自己承受犯罪偵 查所苦,而遲不指名應負責任者尚有他人之可能,而質之被 告乙○○,卻僅以:警察、檢察官都沒有問,伊就沒有講等 語回應(參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其所為顯違常情,可見 被告事後翻易,空言否認前供,乃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至被告尚請求傳喚其所指稱之該不知名裕運公司工人到 庭作證,惟因被告無法提出該名工人之年籍資料,而被告甲 ○○亦陳稱當時車上沒有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害人 以外之人,其不知道被告乙○○所指何人等語(參本院卷第 73頁反面),是以無從傳訊被告乙○○所指稱之該不知名工 人到庭,惟依照前開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乙○○所犯上揭犯 行已臻明確,被告所稱有人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語,與證人甲 ○○所述及卷附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顯示之事 實不合,所辯無非委卸飾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故本院認該名證人既無從傳喚,自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㈤按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 卸時,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67 條第3 款訂有明文,而本件現場載運台所載 上開冰水主機重量高達11,300公斤,此有中區勞檢所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參98年度相字第467 號卷第19頁) ,又被告甲○○既曾親自從事以鐵管套入鐵鍊鬆緊器把手鬆 開鐵鍊之工作,自應知悉提起鐵管的過程中,可能因張力偏 移而致鐵鍊鬆緊器產生力矩而使鐵管脫手之危險,不應任由 非專業之他人進入上開拖板車上之工作場所介入幫忙,被告 甲○○身為裕運公司組長,且係工作現場負責人,竟仍放任 職司運送而與吊運作業無關之被告乙○○進入上開拖板車上 吊運之作業場所幫忙,復在未確認被告乙○○是否具有相關 吊運作業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容任被告乙○○著手處理鐵鍊 鬆緊器之鬆開事宜,被告甲○○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至為 灼然。又被告乙○○自承:工作內容並不包括幫人裝卸貨物 ,亦未曾有過處理解開鬆緊器所綁機械之經驗,之前也沒有 做過類似動作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而依其主觀 智識、能力,應可預見解開鬆緊器時,若無法完全掌握鬆緊 器擠壓之張力,將可能導致鐵管飛出而打到同在工作現場之 他人,而造成他人之傷亡,竟亦未出口詢問在場之被告甲○ ○或被害人應如何操作,冒然著手以鐵管解開鬆緊帶,是被 告乙○○之行為涉有過失,亦允無疑義。又被告甲○○任由 無相關工作經驗之乙○○進入工作場所,嗣被告乙○○果因 未曾處理過此類事務,操作鬆緊器不當,雙手無法承受鬆緊 之擠壓張力,致手中鬆緊器上之鐵管因而飛出並擊中被害人 之頸部,致被害人摔落地面傷重不治,是以依據經驗法則作 客觀判斷,可認定被告甲○○前開注意義務之疏懈足以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相互結合,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屬明確。 ㈥被告甲○○係裕運公司之組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乙○○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查被告乙○○之 職務範圍不包括解開上開鬆緊帶,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 (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又觀之被告乙○○ 所屬之捷運公司僅係承攬送貨事宜,被告甲○○及被害人所 屬之裕運公司方才負擔吊運冰水主機之業務,是以解開鬆緊 器之行為應由裕運公司所屬人員負責,應屬無疑,此由被告 乙○○並無解開鬆緊帶之相關工作經驗,被告甲○○及被害 人卻均經驗豐富,即甚顯然。準此以言,被告乙○○因解開 鬆緊器所造成之傷害,並非其業務之範圍,起訴意旨認被告 乙○○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有 未洽,然被告過失傷害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參本院卷第81頁),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



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 審酌被告甲○○雖未確實掌控工作場所之人員出入及工作安 全,惟惡性尚非重大,且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與被害人家屬有和解之協議條件(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另被告乙○○犯後空言否認犯行,且迄未對被害人家屬賠 償分文,態度不佳,惟其原係基於一片好心出手幫忙,實無 利可圖,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2 人之資力及智 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86 頁正反面),各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惟該部分之修正條文僅涉及數罪 併罰應執行刑已逾6 月能否易科罰金,或關於易服社會勞動 之期間限制,與本案被告2 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其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予敘明。又被告甲○○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有和解之協議條件,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3 年,並依其與被 害人家屬之和解協議條件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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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