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17號
ULDM,99,易緝,17,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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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3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6年5 月23日起,受僱安 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款業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於86年5 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任職期間,先後收取客戶陳美秀、何 盟朝、顏秀猜等三人之修車款及客戶周育仁吳源穗之購車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8964元後,未繳回公司而侵佔 入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甲○○連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佔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是以 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要認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 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對行為人有利為是,故本件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併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⑴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 年。⑵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⑶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⑷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⑸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分為修正前刑法第80 條及第83條明文。再以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 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參照),故案經提起公



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 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 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佔罪,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0年。本件被告連續涉犯業務侵占罪行,係於86年12月22日 終了,則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6年12月22日起算。又本案經 公訴人於87年5 月15日開始偵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收狀戳章為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2334號偵查卷第1 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 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87年7 月24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 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因而審判程序無以繼 續,依上開說明,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時效期間繼續進行。則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 86年12月2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 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5 月15日起, 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7年7 月24日前1 日止,期間共計2 月9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8 月31日。職是, 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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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