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㈠起訴事實:
被告乙○○係甲○○之子,以販售醬油為業,與戊○○係鄰 居,因客戶前往甲○○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65號、69號 購買醬油時,常將車輛停放在戊○○位於同路段59號住處前 ,雙方為此相處不睦。民國99年0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 因不詳姓名之客戶又將車輛停放在戊○○住處門前,戊○○ 為此心生不滿,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 69號之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處所),要求該客戶將車輛 移開。甲○○見狀,即出面攔阻,並在69號(起訴書誤載為 63號)前人行步道與戊○○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自69號營業處所衝出,徒手朝當時與甲○○爭吵之 戊○○左眼太陽穴位置揮拳毆打,致戊○○當場倒地。因此 受有左眼角出血、左眼上眼瞼外側腫並有0.5 ×0.3 公分之 傷口、左手臂擦傷1 ×0.5 公分等傷害。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㈢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⒈被告歷次之供述。
⒉告訴人即證人戊○○於99年01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以及99 年04月23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⒊證人丁○○於99年01月22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⒋證人丙○○於99年01月22日警詢時及99年04月13日、23日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⒌證人甲○○於99年01月22日警詢時以及99年04月23日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⒍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 ⒎99年02月04日警員蕭文通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 信性保證者而言。查戊○○99年01月21日及丁○○同年月 22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05頁至第07頁、第11頁至第13 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不同意該份筆錄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 43頁、第63頁)。本院認戊○○、丁○○就被告有無毆打 戊○○乙節,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無上開法條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情形,故應排除戊○○99年01月21日及丁○○同年月 22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 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 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於99年04月23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未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憑信性,縱令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依前揭說明,仍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戊○○、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33頁 至第34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係檢察官令其等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結文各1 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第4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 戊○○、丙○○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證人戊○○、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 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公訴意旨所 載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⑴其係 甲○○之子,以販售醬油為業,與戊○○係鄰居。⑵99年01 月17日上午戊○○有前往系爭營業處所,在店門口外要求客 戶將車輛移開。⑶甲○○因上開停車事件與戊○○發生口角 理論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其當時係在系爭營業處所內,並未衝出店外毆打戊 ○○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戊○○於99年01月17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 院就診,主訴被打,經診斷結果受有左眼上眼瞼外側腫並 有0.5x0.3 公分之傷口、左手臂擦傷約1x0.5 公分等傷害 ,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則告訴人戊○○於99年01月 17日就診以前,確實有因某因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 以認定。
⒉至於警員蕭文通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0頁),僅足認定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於99年01月17日上午11 點25分接獲戊○○之報案,警員蕭文通前往現場處理,看 到戊○○左眼角有輕微出血之事實,至於戊○○何以受有 上開傷害,尚難僅憑該職務報告而為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車主答應要將車輛移走,但甲○○阻止 車主將車輛移開,甲○○跟在我與車主後面,走到63號 的人行步道上,被告突然從65號的店面衝出,以手重擊 我的左眼附近,導致我受有顏面流血、眼內流血之傷害 (見偵卷第43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因為被告客人將車輛停在我家 59號門口水溝邊約半小時以上,所以我就前往系爭營業 處所,就在69號人行步道上,看到那個客人,我就上前 客氣詢問能否將車輛移開,該名客人馬上答應,不料甲 ○○竟阻攔車主前往移車,所以我與甲○○在69號人行 道上發生爭執,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音量屬中度,也 就是比平常說話聲音大一點,沒有注意到有無其他鄰居 圍觀。後來,車主往停車地點走去,甲○○就跟在車主 與我後面,走到63號人行道時,被告突然從65號店內衝 出,重擊我左眼周圍1 拳,只有1 、2 分鐘時間,我因 為突然遭到重擊就倒地呈現側躺姿勢,至於被告從那個 位置重擊我,因為事發突然,沒有注意。當時丙○○在 旁邊有看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戊○ ○被人家打嗎?)有啊!這可以發誓,打到這左手邊這個 都流血、都腫起來、都黑青,你讓我講我才講喔!」、「 (問:你是看到戊○○先走去那裡?)還沒有被打之前, 我就先進去找我這支拐杖,我老人家都需要拿枴杖,枴杖 是放在哪裡,就慢慢想慢慢想,就差不多10幾分鐘才出來 ,就出來就找不到,我老人家就需要有這支拐杖在身邊, 找一找找到之後才出來,我兒子就被人家打回來了。」、 「就進去找枴杖,找了有一下,出來就被人家打成這樣了 ,有打沒打,問那個人就知道了,回來就被人家打了,這 個左邊啊!」(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⒌證人丙○○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事發時間是上午,我看到甲○○與 他人發生爭執,經我勸阻無效,我就回店裡顧店。我與 被告各自負責一間店面,當時我負責的店面沒有客人, 我看到被告在另一間店裡幫忙招呼客人,沒有看到被告 出去(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01月17日上午,我在65號店內 整理物品,當時聽到甲○○與戊○○的爭吵聲,才走出 來,聽到甲○○說:「路是公的。」戊○○說:「我路 就是不給人家停啊!」爭執的時間沒有超過10分鐘,因 為他們就在69號店外爭吵,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沒有看 到被告,所以就往69號店內仔細看,就看到被告在69號 店內為客人講解醬油的相關事情。我有勸甲○○與戊○ ○不要再爭吵,因為他們都不理我,看勸阻無效,我就 回65號店內,約過了10秒鐘後,甲○○與戊○○看爭執 無結果,就各自散場回家,並未再發生任何事情(見本 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83頁)。
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禮拜日,大概早上 10點左右,我在69號騎樓,兩個客人到我家購買醬油,我 兒子乙○○站在店門口,客人進去店內,戊○○跟著客人 後面來到我們的騎樓處,乙○○跟他說:「拜託一下,你 不要這樣,客人等一下就走了」,然後換我跟他拜託,我 跟他說「大哥,客人買了就要走了,馬上就要走了」,但 是戊○○脾氣很大,臉色很難看,他要客人馬上去移車, 因為我怕他進去會發生衝突,所以擋住不讓他進去。然後 我就跟他說:「這路是公的」,他說他不要讓人家停,然 後我們的店員丙○○就出來勸說:「阿伯!不要這樣,你 回去啦!」但是我們兩個都沒有理她,她就進去店內,她 還沒有進去之前,裡面那個客人買了一下就出來了,我看
客人出來,想說客人走就好,我不理戊○○,也就吵不起 來了,所以我就進去裡面,他也回去了,發生的時間實在 是很短啦!(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90頁)。 ⒎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55號,當日差不多 10點的時候,我將服裝模特兒搬到走廊放時,聽到甲○○ 與戊○○在大聲嚷嚷,然後我就跑到戊○○家門口,敲他 們的玻璃門,叫戊○○的媽媽出來勸阻,可是沒有看到他 媽媽。在他們爭吵的過程中,我有看到丙○○走出來一下 子,然後又進去,丙○○進去後一下子,他們就結束爭吵 ,各自回家(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 ⒏⑴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被害人之 證述需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
⑵據上,依證人丙○○、甲○○、己○○之證詞,僅足認 定當日在系爭營業處所人行道上,甲○○與戊○○確實 因為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之事實。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毆打戊○○乙節,僅戊○○、丁○○有證及此部分,然 證人戊○○關於傷害之重要事實,例如:被告係站在何 位置以何隻手重擊其左眼?所證內容並不明確。且其證 稱被告「重擊」其左眼,導致其倒地,且被告亦倒下壓 在他身上,顯見力道非小,所受擦撞傷之傷害應不輕, 然其因倒地所受之傷害僅為「左手臂擦傷1 ×0.5 公分 」,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戊○○證稱 :當日因車輛停約半小時以上,才前往系爭營業處所, 而在69號人行步道上遇到車主,車主並同意前往移車等 情。倘其所述停車半小時以上為真時,則其在69號人行 步道上遇到車主時,車主應係購完物品欲前往移車,既 係購完物品,甲○○有何阻擋車主移車之必要?顯與情 理不符。再者,證人甲○○、丙○○均明確證稱當時被 告係在69號店內,並非65號店內,則證人戊○○證稱被 告從65號店內衝出乙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另證人 丁○○雖指證目擊被告毆打戊○○,但依其上開證述內 容觀之,其應係目擊證人戊○○返家時即受有上開傷害
,並非目擊戊○○遭毆打之過程。是證人戊○○、丁○ ○之證詞,無從互採為佐證以擔保其真實性,其等證述 尚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⑶況證人丙○○、甲○○、己○○均明確證述被告並未毆 打戊○○,且證人丙○○、甲○○證稱被告當時在系爭 營業處所內賣醬油給客戶乙節,互核相符,是證人丙○ ○、甲○○、己○○證述被告未毆打戊○○等語,即非 全然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證人丙○○、甲○○、己 ○○所述被告未毆打戊○○乙節,並非屬實,因被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應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 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論斷基準。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雖能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99年01月17日就診以前,確實有因某因素而受有左眼上 眼瞼外側腫並有0.5 ×0.3 公分之傷口、左手臂擦傷約1 × 0.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惟就戊○○前述之傷害,是否確實 是因被告施以傷害行為所致?此點,則未能為「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證明 ,而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 開傷害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據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