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日傳
丑○○
右 二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八
○五號、第一九三九號、第二四九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邱日傳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林文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日傳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後,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丑○○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 ,刑期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林文正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於 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三人猶不知慎行,邱日傳、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後多次分別由邱日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丑○○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或邱日傳、丑○○二人或與莊進龍三人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 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態樣、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邱日傳且於竊得附表 一中編號三被害人甲○○所有之信用卡時發現附有該信用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以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認係真正持卡人借款之不正方法,自自 動付款設備領得現金二千元。
三、邱日傳復與林文正、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邱日傳駕駛車牌號碼T
九─三О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文正、丑○○二人,邱日傳並提供其所有之綿 布手套一雙及頭套二個,林文正則攜帶其所有之電擊棒一支,渠三人於同月二十 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至戊○○住處後丑○○留於車上準備駕車接應,邱日傳穿戴頭 套,林文正則穿戴頭套、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 一把進入行竊。因林文正竊取財物時為戊○○發現並高喊「救命」,林文正即以 前述電擊棒電擊戊○○腹部,致使戊○○在不能抗拒情形下,任由林文正強取戊 ○○手上之戒指一枚及手錶一只,而邱日傳亦因聽見前述「救命」聲待進入查看 時巧遇戊○○之子丁○○,邱日傳從地上撿拾木棍一支,即持該木棍毆打丁○○ ,致使丁○○不能抗拒後,強取丁○○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嗣有在 附近服役之現役軍人經過該處發現上情,林文正則獨自從上開住處窗戶逃離現場 ,邱日傳則由丑○○駕車載往逃逸,因駕車衝入溝渠就醫時,為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右開頭套一個。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及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竊盜罪、詐欺得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日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及附表三中編號二、編號六所示之犯 行,並於竊得附表一中編號三甲○○之信用卡後,持上開信用卡提領現金二千元 之犯行。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三中編號二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邱文龍、甲○○、子 ○○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且附表三中編號二之事實,亦與同案被告丑○○供述一 致。雖檢察官起訴書中認被告邱日傳就附表一中編號一、二之犯行,分持螺絲起 子為之,但依被害人邱文龍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開始聘僱邱日 傳,於同年十二月將公司門鎖及冷凍庫鑰匙交給邱日傳,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 旬伊解僱邱日傳時,向邱日傳索回這兩把鑰匙,邱日傳拒絕繳回鑰匙,並稱鑰匙 遺失,而兩次被竊時,門鎖及冷凍庫門鎖皆未遭受破壞等語(參見九十年三月十 三日警訊筆錄)。雖被告邱日傳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警訊中,自承分別持螺絲起 子撬開門鎖及冷凍庫門鎖,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持螺絲起子進入行竊,而其係 以持鑰匙進入行竊等語,佐以被害人邱文龍前開證詞中所述,就門鎖及冷凍庫門 鎖均未遭破壞等情,則難認定被告邱日傳確有持螺絲起子進入行竊,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日傳確於附表一中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中有持螺絲起子之 事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持被害人邱文龍之前交付之鑰匙,進 入被害人工廠內行竊之事實。邱日傳就附表一及附表三中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
二、訊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表二中編號一及附表三中編號二之竊盜 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子○○證述失竊情形相符,復參以被害人庚○○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當天上午十時許,丑○○、邱日傳二人來找伊,邱日傳和伊在門口聊 天,丑○○向伊借廁所,約十多分鐘後丑○○才出來,而丑○○、邱日傳走之後 ,伊要拿手機時才發現手機被偷二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足認被告丑○○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被告丑○○附表 二中編號一及附表三中編號二之竊盜犯行。
三、另訊據被告邱日傳矢口否認有附表三中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五及編號七、八之竊盜 犯行,並辯稱:就附表三中編號一之事實,係丑○○以借用廁所的名義進入偷東 西,當時伊和子○○在門口聊天,伊並不知道丑○○進去偷東西;就附表三中編 號三之事實,係丑○○進去偷的,當時伊在車上,因丑○○要借廁所,丑○○偷 錢他並不知道,在走的半路上時,丑○○才告訴伊;就附表三中編號四之事實, 亦係丑○○進去偷得,伊並不知情;就附表三中編號五之事實,係之前伊有先到 戊○○家中要租房子,而戊○○也同意這天搬東西進去,當時戊○○不在家,而 丁○○說太慢了來所以不租了,後來丁○○走進去時,丑○○就在前面雜貨店偷 了二千元硬幣;就附表三中編號七之事實,係丑○○說要去買飲料,一下子就有 人在追她,丑○○上車後就叫伊趕快開走,之後才告訴伊。就附表三中編號八之 事實,辯稱當時伊並沒有去云云。
四、另訊據被告丑○○則辯稱:就附表三中編號一之事實,係邱日傳假借收會款,邱 日傳叫伊去借廁所,而邱日傳在外面跟子○○講話,伊並沒有去偷東西;就附表 三中編號三之事實,當時伊在車上,並沒有進去偷東西;就附表三編號四之事實 ,自承伊有進去偷,但是是邱日傳叫伊進去偷;就附表三中編號五之事實,當天 雖然有以租房子的名義去戊○○家,但是因為他們不租,吵架之後伊便和邱日傳 走了;就附表三中編號六之事實,邱日傳至卯○○住處偷空酒瓶時,當時伊並沒 有去;就附表三中編號七之事實,當時伊和邱日傳有致壬○○住處,因為邱日傳 說沒有錢加油,並告訴伊去買飲料時,順便看是否有錢可以偷;就附表三中編號 八之事實,係當天邱日傳載伊回去,而福德宮剛好在伊的家附近,伊有看到邱日 傳用鐵絲去勾香油錢等語。
五、經查:
⑴就附表三中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被告邱日傳辯稱係被告丑○○以借廁所名義進入 行竊,被告丑○○則辯稱邱日傳叫伊去借廁所,而被告邱日傳係於門口於子○○ 聊天。被告二人對於當時係由被告邱日傳在門口與被害人子○○聊天,而被告丑 ○○以借廁所名義進入之情不諱,則參以被害人子○○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 :當天他在家裡,邱日傳與丑○○到他家聊天之後,丑○○就說要借廁所,進去 後邱日傳繼續和他聊天約三十分鐘,當時他覺得有異,便詢問為何丑○○進入廁 所那麼久,之後丑○○出來,他們立即就走了等語(參見九十年四月三日警訊筆 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依被害人子○○之證述,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被告邱日傳、丑○○二人前往子○○住處,係於子 ○○與被告邱日傳聊天之際,由被告丑○○以借廁所名義進入偷竊,雖被告邱日 傳辯稱伊並不知情,但依子○○上開證述,被告丑○○借用廁所時間長達三十分 鐘許,而於被害人子○○感覺有異之際,被告邱日傳對此未有反應,而於被告丑 ○○出來後,二人隨即離開等情,足認當時係由被告邱日傳以聊天之方式吸引被 害人黃國梁之注意後,由被告丑○○下手行竊無訛。 ⑵就附表三中編號三、四之犯罪事實,被告邱日傳辯稱仍係被告丑○○要借廁所, 伊說那裡是以前送貨的客戶,叫丑○○進去借廁所,是丑○○一人進去偷竊,在 走的半路上丑○○才告訴伊,後來錢是一起花用云云;被告丑○○則辯稱就附表 三中編號三之犯罪事實,當時伊並沒有進去,而就附表三中編號四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邱日傳叫伊進去偷的。然查: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九十年 二月八日下午一、二時左右,當她回家時發現門是開的,經清點後發現遺失現金 二千元,香煙二條;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回家時,發現門是 開的,經清點後發現遺失一條金項鍊、一只戒指及一包零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從被害人乙○○之證述,於被竊當時,被害人家 中並無人在家,被告邱日傳辯稱被告丑○○係因借用廁所名義進入即有不符,佐 以被告丑○○自承當時係被告邱日傳叫伊進去偷竊,而竊得財物後,被告邱日傳 、丑○○二人均將竊得財物花用等情,亦證被告邱日傳、丑○○二人共同於附表 三中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⑶就附表三中編號五之事實,被告邱日傳辯稱係被告丑○○一人所為,當時伊和丁 ○○吵架後上車,被告丑○○下車說要和丁○○談,後來上車後被告丑○○上車 跟伊說這些零錢是她偷得。被告丑○○則辯稱當時和丁○○吵完架之後,被告邱 日傳就叫伊上車等,後來就聽到被告邱日傳與丁○○吵架,然後他們便走了。然 查: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原是伊兒子丁○○看店,後來伊兒子 去廟裡燒香,當伊出去時家裡沒有人,回來之後發現門被打開,經清點後發現失 竊四千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依被害人戊○○ 之證述,渠家中遭竊之時,正值戊○○、丁○○父子二人外出之際,被告邱日傳 、丑○○二人於此時進入行竊,被告邱日傳、丑○○二人互相指責係對方於和丁 ○○吵架之際,而下手實施竊盜犯行,即屬無稽,被告邱日傳、丑○○二人就此 部分之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⑷就附表三中編號六之竊盜事實,被告丑○○辯稱當日伊並未與邱日傳、莊進龍一 同前往,然查: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邱日傳於審理時自承:當天係伊、丑 ○○、莊進龍三人一同前往,丑○○坐在副駕駛座帶路,而搬運空酒瓶時,係由 莊進龍的車子載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卯○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凌晨一時許,因為伊聽到汽車的引擎聲,所以從樓上 窗戶往下看到三個人在搬空酒瓶,空酒瓶當時是放在屋外,竊賊開二部車子,一 部是自用小客車,一部是箱型車,伊就趕緊去報警,但是後來伊先生醒來就大叫 ,那三個人就很慌張的跑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則從被告邱日傳與被害人卯○○之證述,足證當時係邱日傳、丑○○、莊進龍三 人一同前往行竊,被告丑○○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邱日傳、丑○○ 二人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⑸就附表三中編號七之事實,被告邱日傳辯稱:係被告丑○○說要去買飲料,一下 子就有人在追她,伊當時在車上,丑○○叫伊趕快開走,是丑○○上車之後才告 訴伊云云。然查: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丑○○自承:當天是伊和邱日傳一 起去,因為邱日傳說沒有錢加油,便說買飲料時看是否有錢可以偷等語(參見本 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壬○○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本 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邱日傳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邱日傳、丑○○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⑹就附表三中編號八之事實,被告邱日傳辯稱:當日伊並沒有前往福德宮偷竊云云 。然查:被告邱日傳於偵訊時即自承當日伊和丑○○一同前往,但係丑○○先進
去,而當伊進去時就見到丑○○以鐵勾勾香油箱內的錢等語(參見九十年八月二 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邱日傳要載伊回去,福德 宮剛好在伊的家附近的山邊,而伊有看到邱日傳用鐵絲從捐獻箱中勾錢等語(參 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從被告邱日傳、丑○○之辯詞中,被告二 人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互相指責係他方一人所為,惟參以被害人丙○○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伊是福德宮的管理員,白天伊在清潔隊上班所以福德宮沒有人看守 ,於當天晚上伊要關門時,發現捐獻箱內的錢被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 八日訊問筆錄)。足證福德宮於被竊當時正值白日,又上開廟宇為公眾得進出之 場所,而捐獻箱內之香油錢,係由信眾於禮拜後所捐獻,其中捐獻之金額,多以 小額之金錢為之,若以鐵絲勾取捐獻箱內金錢之行竊方式,亦無法於短時間內為 之,則在他人隨時可以進入上開廟宇之情形下,欲採取此方式行竊,當以一人在 旁注意四周之狀況,而由一人下手實施。則被告二人均辯稱僅係一人所為即不足 採,應認係被告二人中其中一人以鐵勾勾取捐獻箱內之金錢,而另一人則在旁注 意四周之情形,故被告邱日傳、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 人就此部分之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乙、強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日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伊為了租房子的事情,開車和丑○○ 一同前往戊○○家,因為很晚了,所以準備在車上睡覺,等天亮時再去理論,當 中有碰到一位阿兵哥並和他打招呼,後來伊聽到丁○○的聲音就下車,因為丁○ ○手上拿一個木棍,看到伊接近而於打開紗門時自己跌倒,伊就過去扶助丁○○ ,剛好有二位阿兵哥經過,這時候丁○○喊救命,而因為阿兵哥手上拿木棍或竹 竿,伊怕被打就從地上隨手撿了一根棍子,並跑上車伊叫丑○○發動車子,伊並 沒有搶丁○○的錢云云;被告丑○○辯稱:當天係伊、邱日傳、林文正三人一起 去,當天係邱日傳、林文正帶伊去拿海洛因,到了現場,邱日傳、林文正二人都戴頭套,手套是林文正戴的,電擊棒也是林文正帶的,而手套、頭套都是邱日傳 的云云;被告林文正則辯稱:當天伊並沒有前往云云。然查: ⑴被害人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稱:那天晚上伊在睡覺,伊聽到異聲 起床查看,伊推開房門後,那個人叫伊不要動,並拿電擊棒插在伊的肚子上,搶 了伊身上的戒指和手錶後就跑向伊,而從伊床邊的窗戶逃跑等語(參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在 睡覺,聽到伊父親喊救命伊就起床往伊父親房間去,但看到一個蒙面人從廚房出 來,把伊推倒在地上,並搶走五百元,然後就從前門跑掉,而在伊父親房間裡的 歹徒從窗戶跑掉,並於跑走時將窗戶撞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 筆錄)。核與證人即海巡隊員癸○○、王壽顯於警訊時,均證稱於事發當時,均 見到被告邱日傳和渠等打招呼,而證人王壽顯並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 時二十分許,伊發現丁○○與頭戴黑色面罩之一名男子在拉扯,伊看到被告邱日 傳使用棍子打丁○○,後來該名男子並說老婆開車,該名男子便進入車內逃逸等 語(參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則從上開被 害人丁○○、戊○○及證人癸○○、王壽顯之證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 係二名男子頭戴深色面罩,其中一人手持電擊棒進入。而其中一人係於搶得戊○
○之財物後,由窗戶逃離現場,另一人則於搶得丁○○之財物後,從門口逃逸, 並於住處前遇上和海巡隊員王壽顯對峙後搭車離開現場等情無訛。 ⑵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日被告林文正一同前往戊○○住處,且被 告邱日傳前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亦 均自承當時伊和林文正二人均有戴頭套,而林文正並有戴手套及電擊棒,而丑○ ○則係於車上把風,由伊和林文正二人進去等語,則被告邱日傳自九十年九月五 日本院訊問後,改稱當日僅有伊和丑○○二人前往,亦與前揭被害人戊○○、丁 ○○證述不符,被告邱日傳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林文正之詞,不足採信。 ⑶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依證人王壽顯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中稱:伊發現 戊○○與頭戴面罩之一男子雙方在拉扯,而該不明男子手握不明東西,往停於海 岸路三之一號屋旁之藍色自用小客車旁,並用國語稱「老婆開車」,該名男子便 進入該車內,往朝陽里方向逃逸等語。則質疑與戊○○發生衝突者應係被告邱日 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係被告林文正與被害人戊○○發生衝突即有未合,而與 戊○○衝突之人及坐車逃逸者應係被告邱日傳一人。然查:依前述被害人戊○○ 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中,當時係一頭戴面罩之男子於攻擊伊並搶得財 物後,從房間之窗戶逃離,則行搶被害人戊○○之男子,係於戊○○之房間內手 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戊○○,惟證人王壽顯證稱伊係於屋外目睹本件強盜犯行之 經過,佐以被告邱日傳自承伊係於門口遇上被害人丁○○等語,證人王壽顯應係 於屋外目睹被告邱日傳手持棍棒行搶被害人丁○○,而非被害人戊○○,況證人 王壽顯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中,亦明白證稱伊目睹被告邱日傳手持棍棒攻 擊被害人丁○○,則證人王壽顯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中載明目睹「戊○ ○」和一頭戴面罩男子發生拉扯,應為「丁○○」之誤。 ⑷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訊中稱被告邱日傳與 林文正於案發前大約於一月份三次前往蘇澳鎮○○路勘查地點,惟於本院九十一 年一月八日調查時又稱: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是第一次碰到被告林文正,則被告 丑○○前後供述不一,不足為被告林文正不利之認定。然查:依九十年三月二十 一日警訊筆錄中之記載,係「問:邱日傳及綽號『阿正』之男子於案發有無前往 蘇澳鎮○○路勘查地點?」(下稱第一問題)、「答:有,大約是在今年一月份 共三次前往該地勘查」、「問:你因何知道邱日傳及阿正前往該地勘查?妳有無 一同前往?」(下稱第二問題)、「答:原本我是不想去,是邱日傳用租房子名 義叫我一同前往,並叫我下車與被害人洽談租房子情事,而我跟邱日傳說去蘇澳 鎮○○路做什麼,而邱日傳叫我跟被害人洽談租房子情事就好,並未言明要將被 害人行搶」。則依上開警訊筆錄中記載,對於警方之第二問題中,被告丑○○僅 答覆係伊和被告邱日傳一同前往戊○○住處;而對於警方之第一問題,從該問題 中,係警方以誘導之方式將被告邱日傳、林文正並列之方式詢問,則被告丑○○ 之答覆,究竟係何人前往勘查即不明確。經本院就此部分質之被告丑○○,被告 丑○○答稱:伊之前是和被告邱日傳一起去戊○○家談租房子的事情,總共去談 了二次,最後一次是去行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亦徵當時係被告邱日傳、丑○○、林文正一同前往。 ⑸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日傳、丑○○、林文正三人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丙、被告於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亦經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時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 效及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亦即被告行為時 之適用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查電擊棒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邱日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邱日傳、丑○○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加重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邱日傳、丑○○二人就附表三中之竊盜犯 行(其中編號六部分並與莊進龍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邱日傳所犯加重竊盜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邱日傳三人就上揭強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日傳、丑○○、林文 正三人同時以一行為強盜被害人丁○○、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論處。被告邱日傳、丑○○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易,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邱日傳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縮 刑執行完畢;被告丑○○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八十 四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被告林文正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 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復表各一件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邱日傳、丑○○竊盜罪部分並遞加重之。爰 審酌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搶得財物之多寡,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邱日傳、丑○○所犯強
盜罪及竊盜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僅有頭套一只扣案, 餘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均為被告邱日傳等三人供強盜犯罪所用之 物,頭套、手套為被告邱日傳所有、電擊棒為被告林文正所有,業據共同被告丑 ○○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手套七付、紅色手套一個(九十 年度保管字第四六三號),被告均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亦予敘明。
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日傳獨自一人或與被告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犯意,於附表四中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庚○○、辛○○、寅○○之財物。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當日邱日傳、丑○○二人去找伊,當時伊正在忙,丑○ ○又借廁所,之後伊又遺失現金五千七百元、行動電話一具,但伊並沒有肯定是 誰偷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辛○○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當天伊晚上十一許回家時發現空酒瓶十二箱還在門口,於隔天早上 六時許發現遺失,但伊並不確定是被告邱日傳偷的等語;被害人寅○○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七、八時許,伊母親發現空酒瓶被偷一、二十 箱左右,伊隔天去報案,但伊並不確定是誰偷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訊問筆錄)。則依上開被害人庚○○、辛○○、寅○○三人之證述,僅證明被 害人庚○○等三人失竊之事實,但依卷內資料,卻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邱日傳、丑○○此部份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邱 日傳、丑○○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四之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一
被告邱日傳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
│ 一 │農曆端午│五結鄉西河│邱文龍│邱日傳持鑰匙│雞睪丸三百│刑法第三│
│ │節 │北路二八之│ │進入上址偷竊│台斤 │百二十條│
│ │ │八號 │ │ │ │第一項 │
├──┼────┼─────┼───┼──────┼─────┼────┤
│ 二 │九十年二│同右 │同右 │同右 │雞睪丸五百│刑法第三│
│ │月二十一│ │ │ │台斤 │百二十條│
│ │日晚上 │ │ │ │ │第一項 │
├──┼────┼─────┼───┼──────┼─────┼────┤
│ 三 │九十一年│宜蘭縣員山│甲○○│邱日傳趁無人│健保卡及身│刑法第三│
│ │一月二十│鄉○○路二│ │時進入上址竊│分證各兩張│百二十條│
│ │四日上午│八之二號 │ │取被害人之皮│、信用卡一│第一項 │
│ │十時許 │ │ │包 │張、現金二│ │
│ │ │ │ │ │千元 │ │
└──┴────┴─────┴───┴──────┴─────┴────┘
附表二
被告丑○○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
│ 一 │八十九年│宜蘭市校舍│庚○○│丑○○以借廁│行動電話二│刑法第三│
│ │十二月六│路一四九號│ │所名義進入上│具 │百二十條│
│ │日上午十│ │ │址後偷竊 │ │第一項 │
│ │時許 │ │ │ │ │ │
└──┴────┴─────┴───┴──────┴─────┴────┘
附表三
被告邱日傳、丑○○共同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 │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宜蘭市大福│ │邱日傳於門口│現金一萬三│刑法第三│
│ │十二月六│路一段七三│子○○│與子○○聊天│千五百元 │百二十條│
│ │日上午十│巷十二號 │ │丑○○以借用│ │第一項 │
│ │時許 │ │ │廁所為名義進│ │ │
│ │ │ │ │入上址偷竊 │ │ │
├──┼────┼─────┼───┼──────┼─────┼────┤
│ 二 │八十九年│同右 │同右 │同右 │行動電話一│刑法第三│
│ │十二月九│ │ │ │具、身分證│百二十條│
│ │日 │ │ │ │、駕照、健│第一項 │
│ │ │ │ │ │保卡、郵局│ │
│ │ │ │ │ │提款卡 │ │
├──┼────┼─────┼───┼──────┼─────┼────┤
│ 三 │九十年二│宜蘭市力新│乙○○│邱日傳、劉鳳│現金二千元│刑法第三│
│ │月八日下│街一巷五號│ │珠二人進入上│、香煙二條│百二十條│
│ │午二時許│(侵入住宅│ │址內竊盜 │ │第一項 │
│ │ │部份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
│ │九十年二│同右 │同右 │邱日傳、劉鳳│金項鍊一條│刑法第三│
│ 四 │月二十日│ │ │珠二人進入上│、戒指一只│百二十條│
│ │上午十一│ │ │址竊盜 │ │第一項 │
│ │時三十分│ │ │ │ │ │
│ │許 │ │ │ │ │ │
├──┼────┼─────┼───┼──────┼─────┼────┤
│ 五 │九十年二│宜蘭縣蘇澳│戊○○│邱日傳、劉鳳│現金四千元│刑法第三│
│ │月中旬某│鎮○○○路│ │珠二人趁無人│ │百二十條│
│ │日時 │二號(侵入│ │時進入上址竊│ │第一項 │
│ │ │住宅部份未│ │盜 │ │ │
│ │ │據告訴) │ │ │ │ │
├──┼────┼─────┼───┼──────┼─────┼────┤
│ 六 │九十年二│宜蘭縣蘇澳│卯○○│邱日傳、劉鳳│空酒瓶十六│刑法第三│
│ │月二十日│鎮○○路六│ │珠、莊進龍三│箱 │百二十一│
│ │凌晨一時│號 │ │人於上址外偷│ │條第一項│
│ │許 │ │ │竊 │ │第四款 │
├──┼────┼─────┼───┼──────┼─────┼────┤
│ 七 │九十年三│宜蘭縣蘇澳│壬○○│邱日傳、劉鳳│現金七百元│刑法第三│
│ │月十日十│鎮○○路三│ │珠二人合意,│ │百二十條│
│ │二時三十│十一號 │ │由丑○○下手│ │第一項 │
│ │分許 │ │ │偷竊 │ │ │
├──┼────┼─────┼───┼──────┼─────┼────┤
│ 八 │九十年二│宜蘭縣蘇澳│丙○○│邱日傳、劉鳳│現金四百元│刑法第三│
│ │月二十五│鎮○○路福│ │珠二人合意,│ │百二十條│
│ │日 │德宮 │ │由邱日傳以鐵│ │第一項 │
│ │ │ │ │絲勾取香油錢│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 │
├──┼────┼─────┼───┼──────┼─────┼────┤
│ 一 │九十年一│宜蘭市校舍│庚○○│邱日傳於門口│現金五千七│ │
│ │月十九日│路一四九號│ │和庚○○聊天│百元、行動│ │
│ │ │ │ │丑○○以借用│電話一具 │ │
│ │ │ │ │廁所名義進入│ │ │
│ │ │ │ │偷竊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二│宜蘭縣冬山│辛○○│邱日傳一人於│空酒瓶十二│ │
│ │月某日晚│鄉○○路三│ │上址偷竊空酒│箱 │ │
│ │間 │八○號 │ │瓶 │ │ │
├──┼────┼─────┼───┼──────┼─────┼────┤
│ 三 │九十年三│宜蘭縣冬山│寅○○│邱日傳一人於│空酒瓶二十│ │
│ │月十日晚│鄉○○路二│ │上址偷竊空酒│箱 │ │
│ │間 │七之三號前│ │瓶 │ │ │
│ │ │ │ │ │ │ │
└──┴────┴─────┴───┴──────┴─────┴────┘
附表五:
頭套二個、手套一雙、電擊棒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