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偵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辯護人 李進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9年度選偵緝
字第4 號),於偵查中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羈押後,經檢察官提訊,對曾 自行籌資為村長候選人楊春盛,以每票新臺幣2,000 元之代 價行賄林佑蓉、林世東、許正忠、許麗枝等人之事實,已坦 承不諱,未見任何具體事實足堪認定尚有提供資金供行賄之 共犯尚未到案,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云云 。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08月07日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被告業經檢察官於99年09月08 日以99年度選偵緝字第4 號偵查起訴,由本院於99年09月14 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35號案件受理在案,且承審法官已於同 日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是被告已無偵查中受羈押之事實存在,非偵查中羈押 之被告,從而,聲請人以其於偵查中羈押為由,向本院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