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林敬鈞即子○○
卯○○
癸○○
上開 4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E○○
玄○○
上開 2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戊○○
地○○
甲○○
亥○○
乙○○
G○○
己○○
C○○
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
度偵字第3095號、第4496號、第4497號、第4498號、第4499號、
第4500號、第4501號、第4502號、第4503號、第4504號、92年度
偵字第25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申○○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甲○○、亥○○、林敬鈞(即子○○)、G○○、卯○○、癸○○、C○○、E○○、玄○○、宙○○、戌○○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89年12月11日起,為址設高雄市○鎮區○○里 ○○街139 號7 樓冠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銘公司)之負 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自89年12 月7 日起為址設高雄市○○區○○里○○路9 號5 樓之1 彥 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彥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 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他人向其借用空白發票使 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 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竟其於90年2 月至4 月間與 M○○(未據起訴)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 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並無實 際銷貨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羚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羚瑋 公司)之事實,竟將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空白發票交由M○ ○使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由M○○ 在不詳地點,以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如 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7紙(公司名稱、統 一發票開立期間及號碼、銷售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409,584 元,持交如附 表一及二所示之羚瑋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使用(羚瑋公司為虛 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情,詳如後述乙、貳、三、㈠、2 、⑶)。
二、地○○自84年6 月7 日起,為址設高雄市○○區○○里○○ ○路475 號3 樓北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帝公司)之負責 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同址麒銓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麒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他人向其借用空白發票使用 ,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 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 ,竟其於90年1 月至4 月間與M○○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北帝公司及麒 銓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文德絲織有限 公司(下稱文德絲織公司)等2 家公司之事實,竟將北帝公 司及麒銓公司空白發票交由M○○使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由M○○在 不詳地點,以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三 及四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62紙(公司名稱、統一發票
開立期間及號碼、銷售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及四所示) ,金額總計14,653,993元,持交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文德公 司等2 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使用,其中如附表三及四編號1 所示之文德絲織公司,並持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 業稅,地○○與M○○因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附表三及四編 號1 所示之文德絲織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31,209 元( 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三及四編號1 所示),而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羚瑋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 情,詳如後述乙、貳、三、㈡、2、⑵)。
三、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88年度上易字第86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9 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自89年9 月21日起擔任設址於臺南市 安平區○○里○○○○街282 號1 樓羚瑋公司之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乙○○、申○○、M○○與K ○○(未據起訴)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 況,為圖製造羚瑋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熱絡之假象,而羚瑋 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五所示之文德絲織等7 家公司, 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自89年10月間起至90年10月間,先由乙○○同意由申 ○○代羚瑋公司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後,再由申○○轉交給與 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之M○○、K○○。而M○○、K○○ 取得羚瑋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在不詳地點,即以羚瑋公 司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128 紙(公司名稱、統一發票開立期間及號碼、銷售額 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51 ,231,041元,供如附表五所示之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旭寬公司)等7 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中如附表五 編號1 至6 、8 所示之公司,並持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 扣抵營業稅,乙○○、申○○與M○○因而以上開方式,幫 助附表五編號1 至6 、8 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 302,406 元(各該納稅義務人所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五 編號1 至6 、8 所示)(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竑基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竑基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情 ,詳如後述乙、貳、三、㈢、2、⑶),而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四、己○○經由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春滿」之介紹 ,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他人之 邀約,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
可領取報酬,可能係有不法目的,應有所預見,竟因經濟拮 据,為圖取約7 、8 仟元之報酬,受「陳春滿」之邀,提供 其身份證件,自89年9 月27日,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路 ○段248 號12樓之1 祥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侖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祥崙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祥侖公司 並無實際與附表六所示之文德絲織等3 家公司交易之事實, 竟與「陳春滿」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陳春滿」在不詳地點,以祥侖公司名義,連續虛偽 製作如附表六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62紙(公司名稱、 統一發票開立期間及號碼、銷售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六所 示),金額總計58,831,246元,持交如附表六所示之文德絲 織等3 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並持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 扣抵營業稅,己○○與「陳春滿」因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附 表六所示之文德絲織等3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941, 567 元(各該納稅義務人所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六編號 1 至3 所示),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 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暨高雄縣政府、高雄縣、市國稅局、臺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臺南市調查站等移送偵辦偵辦後偵查起訴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 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 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 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 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 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 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 於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 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且,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犯罪事實存立之 證明責任,由起訴之一方負擔,苟檢察官舉證活動未盡,必 須負擔敗訴之危險。因此,被告之無罪推定與檢察官之舉證 責任乃一體之兩面。而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請法 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即公 訴事實之真摯明確。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 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 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 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 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 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院有促使 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 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蓋起訴範圍之特定與否,攸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否順遂,如起訴之範圍無法特定,不僅 將造成法院無法特定審判對象,亦將對被告權益造成嚴重影 響,而使檢察官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 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 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 利益。從而,法院應依法要求檢察官確定其起訴範圍,俾給 予被告準備或防禦之必要時間,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與公益, 並防止對被告產生突襲。是公訴檢察官對起訴書記載有不足 或模糊之處,為特定其審判範圍,自得於不影響原起訴事實 範圍之情形下,明確予以更正或記載。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戊○○係『申○○ 虛設行號集團』虛設之冠銘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其夫許建 安名義在高雄市○○區○○里○○路9 號5 樓之1 虛設彥亨 公司,實際業務亦由李女負責,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 之機會,夥同K○○……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 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之名義取得統 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 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 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統一發票630 張予 如附表W44、W45(附表W均為起訴書附表,下同)之廠商
,幫助逃漏如附表W44、W45之稅捐17,708,552元,再由集 團提供虛設之公司如附表W29、W36之銷項統一發票780 張 ,稅額共25,973,514元供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虛偽行使申報 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查因起訴書附表W44、W45所 記載之營業人、附表W29、W36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 之張數,數量眾多,並未明確記載各紙統一發票號碼、金額 、日期,無法特定明確。而附表W44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 資料中心提供自88年6 月起至90年10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附表W45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8年6 月 起至90年6 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W29附註之資料來 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8年5 月起至90年10月止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附表W36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 88年6 月起至90年12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又被告戊○○ 係於89年12月11日始擔任冠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其夫許 建安係於89年12月7 日始擔任彥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詳如 後述乙、壹、一、㈠、1),則起訴書記載確有不明確或有 疑義之處,為確定本案審判之界限及釐清被告防禦權行使之 範圍,因此,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 述,限縮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範圍( 見本院卷㈧第251 頁背面),即冠銘公司開立如附表七之一 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七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 表七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 彥亨公司開立如附表八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八之 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八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 表八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被告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㈧第251 頁背面),本院也依更正後事實依法定訴訟程 序進行審判。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記載:「被告地○○係『申○○ 虛設行號集團』北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其妻G○○名義 在同址虛設麒銓公司,實際業務亦由黃某負責,基於概括犯 意,涉嫌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 ……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 利用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 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 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統一發票801 張予如附表W42、W41之 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42、W41之稅捐14,177,687元,再 由集團提供虛設之公司如附表W34、W33銷項統一發票1,58 7 張,稅額共10,842,668元,供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虛偽行
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然因起訴書附表W42、 W41所記載之營業人、附表W34、W33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 一發票之張數,數量眾多,並未明確記載各紙統一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金額、日期,無法特定明確,起訴書記載確有不 明確或有疑義之處。因此,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陳述,而限縮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開立及取得統 一發票之範圍(見本院卷㈧第263 頁背面),即北帝公司開 立如附表九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九之一所示營業 人,並收受如附表九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九之二所 示之進項發票;麒銓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 票予如附表十之一所示營業人,並收受如附表十之二所示銷 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之二所示之進項發票,被告地○○對此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63 頁背面),本院也依更正後事 實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㈢、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四、記載:「被告乙○○係『申○ ○虛設行號集團』在羚瑋公司登記負責人,涉嫌自87年間起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K○○……等人合組虛設行號 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羚瑋公司之名義取 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 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 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羚瑋公司統一發票850 張予如附表 W38、W49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W38、W49之稅捐23,9 60,360元,再由集團提供如附表W30、W50虛設之公司銷項 統一發票1,239 張,稅額共21,248,818元,供羚瑋公司虛偽 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語。查因起訴書附表W38 、W49所記載之營業人、附表W30、W50所載之銷售人以及 統一發票之張數,數量眾多,並未明確記載各紙統一發票號 碼、金額、日期,無法特定明確。且附表W38、W49所記載 之營業人及統一發票之張數部分相同,而附表W38附註之資 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9年6 月起至90年12月止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附表W49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 供自86年1 月起至90年12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W30、W 50所載之銷售人以及統一發票之張數部分相同,而W30及W 50附註之資料來源為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自86年1 月起至90年 12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則附表W38、W49、W30、W50 顯有重複列舉,則上開附表之記載正確性,確實有疑義。又 被告乙○○係於89年9 月21日始擔任羚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詳如後述乙、壹、一、㈢、1、所述)。則起訴書記載確 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為確定本案審判之界限及釐清被告
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因此,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陳述,而限縮羚瑋公司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範 圍(見本院卷㈧第257 頁背面),即羚瑋公司開立如附表十 一之一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營業人,並 收受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銷售人所開立如附表十一之二所示 之進項發票,被告乙○○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57 頁背面),本院也依更正後事實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本院所引用 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於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 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 :當初是K○○叫我及我先生許建安去當冠銘公司、彥亨公 司之股東,嗣後K○○叫我去稅捐機關簽名時,我才知道我 及先生是當負責人,我有要求K○○換掉,我沒有實際經營 該2 公司,對於發票之事情我均不知情云云。惟查:1、冠銘公司於88年5 月17日設立登記時,由石紅擔任負責人, 嗣該公司先後變更負責人登記依序為:陳再清(88年6 月11 日)、鄭三福(89年1 月31日)、戊○○(89年12月11日) 等情;彥亨公司於88年5 月20日設立登記時,由洪淑蓉擔任 負責人,嗣該公司先後變更董事登記依序為:C○○(89年 3 月27日)、簡春生(89年4 月18日)、許建安(89年12月 7 日)等情,被告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52 頁背面),復有冠銘公司登記案卷及彥亨公司登記案卷在卷 可參(見外放之影印登記案卷)。
2、冠銘公司開立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2所示之發票予羚瑋公司, 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90年3 月,彥亨公司開立如附表 八之一編號13所示之發票予羚瑋公司,發票日期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90年2 月、3 月、4 月,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 12月2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82975號函及所附冠銘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8年12月7 日財高國稅審 三字第0980080134號函及所附彥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68 頁)。核與扣 案如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拾壹)之證物箱內編號拾壹 之二羚瑋公司現金收入轉帳傳票資料4 本內之文件,附有冠 銘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5 紙予羚瑋公司、彥亨 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2紙予羚瑋公司等相符, 足見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分別填製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17紙予羚瑋公司之事實。
3、關於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填製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會計憑證 即統一發票17紙予羚瑋公司,是否有銷貨實際交易之事實? 被告戊○○91年6 月19日調查站供稱:事實上冠銘、彥亨公 司領用的統一發票都全部由M○○在使用,據我了解冠銘及 彥亨兩家公司與羚瑋公司實際上並無業務往來等語相符(雲 林調查站卷㈠第63至66頁),核與同案被告乙○○98年11月 2 日本院供稱:冠銘、彥亨公司沒有交易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㈧第260 頁)。足見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與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之羚瑋公司間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卻填製如附表一 及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7紙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 羚瑋公司作為進貨憑證無訛。
4、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戊○○91年4 月 11日調查站供稱:我係於82年間經由高雄市一名代書張月娥 之介紹而認識李豐耀(即K○○),李豐耀後來陸續向我借 款7 百萬元,一直未償還,至89年間要求李豐耀還錢,李豐 耀說他沒有錢,而於90年間將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2 家公司 讓渡給我抵債,冠銘由我擔任負責人,彥亨公司則由我先生 許建安擔任負責,實際上2 家公司均由我在操作。……這2 家公司實際都是在高雄市○○區○○里○○路9 號5 樓之1 營業,而這兩家地址也是目前我的住所,該2 家公司實際均 由我在同一地址負責業務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56至57 頁);91年6 月19日調查站供稱:我經營之冠銘、彥亨公司 自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後,實際上統一發票使用狀況均不正常 ,因為當時綽號「阿寶」之M○○男子向我表示須管理公司 運作(公司在我接手前即由李豐耀、M○○等經營之顧問公 司管理),要求我將公司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全部交給他使
用及保管,我因為對於業務並不熟悉,所以就依照他的指示 ,一直無償將冠銘、彥亨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他使用,…… 事實上如我前述這2 家公司的統一發票自我領用至停用,一 直都全部由M○○使用保管,稅金亦由他提供繳納,實際上 我身為公司負責人並不清楚交易狀況,有無實際進貨及銷貨 我完全不知情,……羚瑋公司等與冠銘、彥亨公司並無實際 業務往來及交易事實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㈠第64頁),核 與卷內所附關於彥亨公司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營業人訪 問卡上被告戊○○之夫許建安在營利事業負責人處親自簽名 無訛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戊○○對於其及 其夫許建安分別登記為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負責人乙事,應 知之甚詳。否則,其於調查站中為何均未提及其於本院所執 之上開辯詞,其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甚為可疑。參以被告 戊○○98年11月11日本院供稱: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發票章 、大小章、發票我都沒有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52 頁 背面、第253 頁),足見被告戊○○對M○○虛開冠銘公司 及彥亨公司之統一發票之事,應屬事先同意,否則焉有將發 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等物係公司經營極重要之物交予M○○ 使用之理。因此,被告戊○○對於M○○要開立不實之冠銘 公司及彥亨公司統一發票與他人乙事,顯然有所知悉,然其 卻仍提供冠銘公司及彥亨公司空白統一發票與M○○使用, 堪認被告戊○○對於前開犯行,要與M○○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因此,被告戊○○事後翻異前詞,要係臨訟飾 責之詞,殊無足採。至於,被告戊○○請求傳訊證人K○○ 部分,然證人K○○因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K○○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㈧第 359 頁至第361 頁),無到庭之可能,且經本院傳喚未到, 顯無法傳喚到案,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地○○部分:
訊據被告地○○固坦承擔任北帝公司之負責人及麒銓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並曾將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之發票章及空白發 票等資料交予M○○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 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均是我 在實際經營,當時M○○在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擔任業務, 我才會將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發票交給M○○ ,由M○○在處理,不知是否有實際交易云云。惟查:1、北帝公司於84年6 月7 日設立登記,由地○○擔任負責人;
麒詮公司於86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時,由被告G○○擔任負 責人;嗣該公司先後變更負責人登記依序為:被告亥○○( 90年6 月8 日)、劉洋岳(90年10月31日)等情,有北帝公 司及麒銓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外放之影印登記案卷) ;被告地○○為麒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北帝公司及麒銓 公司空白發票及發票專用章均由被告地○○保管,並曾交由 M○○使用,業據被告地○○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㈧第265 至266 頁),核與同案被告G○○供述之情節(見本院卷㈧ 第264 頁背面至265 頁)相符。
2、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與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文德絲織等2 家 公司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填製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62紙,銷售額合計14,653,993元,交付予如 附表三及四所示之文德絲織等2 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文德 絲織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文德絲織公司逃漏 營業稅總計631,209 元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即文德絲織公司 負責人午○○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復 有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第一箱證物內之編號3 文德絲織公司 89年11、12月、90年1 、2 月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共4 疊內之文件,附有北帝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20紙 予文德絲織公司、麒銓公司開立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統一 發票14紙予文德絲織公司、編號6 文德絲織公司無實際交易 事實進貨對象明細表2 份、編號7 文德絲織公司專案聲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及附表三十所示封面貼編號(拾 壹)之證物箱內之編號拾壹之二羚瑋公司現金收入轉帳傳票 資料4 本內之文件,附有麒銓公司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編號2 統一發票28紙予羚瑋公司等在卷可稽,被告地○○對此並不 否認。是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及四所 示之文德絲織等2 家公司,卻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 稅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虎尾稽徵所99年3 月5 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900033 06號函所載:文德絲織公司於98年7 月15日註記為虛設行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依卷內所附之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關於文德絲織公司於90年4 月20日之稅 籍狀況係暫緩註銷(見本院卷第170 頁),足見文德絲織 公司與羚瑋公司交易時,並未經稅捐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 附此敘明。
3、被告地○○雖以前詞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惟查,被 告地○○91年5 月8 日調查站供稱:我於90年初起,提供北 帝公司空白統一發票給M○○,經我向無實際買賣的公司行 號以電話通聯照會該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等資料後,M○○
當場開立北帝公司的統一發票營業金額後,即取走自行運用 ,我也不再過問,89年12月至90年度期間,我以北帝公司開 立給M○○轉交給文德公司的統一發票共計20張,營業額總 計5,647,463 元,稅額:282,375 元,應繳納的營業稅5 % 計282,375 元,則由M○○提供支票給我繳納;麒銓公司的 狀況和我處理前述北帝公司的狀況完全相同,我於89年12月 至90年度期間,以麒銓公司開立給M○○轉交給文德公司的 統一發票共計14張,營業額總計6,976,685 元,稅額:348, 834 元,應繳納的營業稅5 %計348,834 元,則由M○○提 供支票給我繳納等語(見雲林調查站卷㈡第104 頁、第106 頁);98年11月12日本院供稱:我們公司的邱家寶(即M○ ○)有跟我拿過發票、發票章,他是說我們公司可以多種營 業,不限於經營進口油品,……我就把發票、發票章交給他 ,我是拿整本的發票給他。關於麒銓公司的發票章、發票、 大小章,亦因上開理由,當時有交給M○○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㈧第265 頁至266 頁);99年2 月1 日本院供稱:關於 如附表十之一及之二之廠商,都是邱家寶(即M○○)交易 的,當時他在我們公司是財務顧問,我不認識乙○○、子○ ○、癸○○,這些發票都是M○○開出去的,當時他有跟我 談做生意的方式,我在忙所以把發票及發票章交給他。關於 如附表九之一及之二之廠商,我沒有與他們實際交易,原因 如上開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77 頁、第278 頁背面)。 足見被告地○○對於M○○要開立不實之北帝公司及麒銓公 司統一發票與他人乙事,顯然有所知悉,並且對於該等不實 之統一發票將遭作為逃漏稅捐使用乙情,亦係有所瞭解,然 其卻仍提供北帝公司及麒銓公司空白發票及發票專用印章交 由M○○使用,堪認其對於前開犯行,要與M○○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就其主觀構成要件而言,只要行為人對於其會計憑證所填製 之內容係屬不實,且其行為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認 識,即為已足,至為該等行為之動機為何,僅係法院量刑時 所應審酌之事項,要與前開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而本件被 告地○○有為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乙情,業經析述如前,因 此,被告地○○以前詞辯稱:M○○將該發票持以逃漏稅等 情並無認識云云,要係臨訟飾責之詞,殊無足採。至於,被 告地○○請求傳訊證人M○○部分,然證人M○○目前已出 境在外,不在國內,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㈧第362 頁),且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M○○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㈧第365 頁至第367 頁),無到庭之可能, 並經本院傳喚未到,顯無法傳喚到案,附此敘明。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地○○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申○○部分:
訊據被告乙○○供承係羚瑋公司負責人,曾將羚瑋公司空白 發票交付予M○○,並以羚瑋公司名義之空白發票開立如附 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文德絲織等7 家公司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辯稱 :M○○向我借發票,營業稅他說會幫我繳,我不知道有無 實際交易,與我無關云云;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 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乙○○為了要衝 業績,所以找阿寶(即M○○)、阿耀(即K○○)談,是 被告乙○○交羚瑋公司的發票給阿寶去做銷項發票,所以, 我在調查局說我有提供羚瑋公司的統一發票給阿寶使用,是 不實在云云。惟查:
1、羚瑋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森毅公司,於88年12月22日變更名 稱為羚瑋公司)於81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時,由王森毅擔任 負責人;嗣該公司先後變更負責人登記依序為:申○○(88 年12月16日)、方徐來很(88年12月23日)、朱家弘(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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