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坤晃
相 對 人 簡瑞興即傳香50元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 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預告工資、資遣費 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 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記錄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四項所載內容 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就兩造間106年3月31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 調解方案第四項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106年3月31日臺 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5頁),惟 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僅有調解人劉必成、勞方當事人 劉坤晃、列席人員林姿君等人之簽名,未有資方當事人之簽 名。為此,本院以106年4月27日南院崑民謙106年度勞執字 第23號函知聲請人提供本件勞資調解之完整資料到院,該函 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6年5月3日具狀陳報本件勞資調 解之申請書及臺南市政府招開勞資爭議調解會之通知公文, 是聲請人未補正有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均簽名之調解紀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本件勞資爭議調解 資料,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106年5月31日南市勞資字第1060 560781號函檢附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到院,依此查知,於 106年3月31日調解當日,相對人未出席,亦未委任代理人出 席,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出席簽到簿可憑。又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曾寄發勞資爭議調解通知予相對人,惟該通知係於106 年3月20日寄存於塩水郵局,相對人是否已領取上開調解通 知,尚有疑義。再由106年3月31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記錄事實調查第五點「因資方未接獲通知信函,昨日承 辦人員電話聯繫,員工以為詐騙集團,亦未告知資方本人, 故未出席,經電話聯繫,資方電話同意勞方請求,並告知傳 真電話(鄰近7-11商店00-0000000),將調解紀錄傳真簽署 後回傳勞工局」之記載,足認相對人應未領取上開調解通知 ,雖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並將上開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傳真予相對人簽名,然召開調解會議 之目的在於使勞資雙方了解權利義務,並予以勞資雙方充分 表達意見,進而合意成立調解方案,本件以電話方式聯繫相 對人,除有當事人是否同一之疑義外,難謂已使資方了解權 利義務並充分表達意見。又調解會議記錄之資方當事人有簡 瑞興之簽名,惟該簽名並非在調解人及勞方見證下所簽,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名係資方當事人簡瑞興本人親簽,甚而 該文件係以傳真至超商方式簽署,更有當事人同一如何確認 之疑義。綜此,相對人是否同意本件調解方案,恐有疑義,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難認上開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