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7號
MLDV,99,訴,77,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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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湯文仁
      湯文奇
被   告 湯文邦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 市○○○段第107 之3 地號內部分土地、面積71.33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 9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後,原告將前開面積減縮更正為67.44 平方公尺);其後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另應返還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9,334 元,經核原告 起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內容,均係本於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所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相同,兩造 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攻防方法亦得相互援用,核與前開法條 規定相符,原告此項追加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 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 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 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司法院院 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本於民法第767 條 及821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未徵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該項 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亦無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提起之必要,是原告於起訴狀中聲請本院裁定命其餘共 有人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李湯月 明、湯月霞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及建物本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湯協祥 所有,嗣湯協祥於民國71年間死亡,遺產由原告2 人及訴外 人湯文達(已歿,由訴外人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 為城、湯素楣繼承)、李湯月明湯月霞、湯賴連妹(已歿 )及被告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業已完成繼承登記,系爭 建物則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湯協祥所有。詎被告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並將 之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以收取租金利益,經原告屢次催促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 年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334 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5,955元×67.44 平方公尺×10%×5 年=538,00 2 元;538,002 元÷3 =179,334 元)。㈡湯協祥與其妻湯 賴連妹雖曾於50年間離婚,然係為假離婚,並無離婚之真意 ,離婚證明書上所載苗栗市○○里○○街47、48、49、50號 等房屋,其中根本未有48、50號房屋之存在,足見離婚證明 書所載不實;而湯協祥於71年死亡,系爭建物應為全體繼承 人所共有,湯賴連妹竟於73年以納稅義務人名義將系爭建物 贈與被告,顯然於法不合。㈢系爭建物為湯協祥原始興建, 自39年間開始設籍課稅,後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湯賴連 妹,又於73年間變更為被告名義,然系爭建物本來有辦理保 存登記,被告卻辦理滅失登記,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獲得勝 訴後,始回復登記為湯協祥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33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雙親即訴外人湯協祥與湯賴連妹於50年11 月2 日協議離婚,雙方訂有離婚證明書,上載附帶條件第1 條:「坐落苗栗鎮○○街上苗里門牌47、48、49、50號房屋 (房屋稅牌號3307號)4 間房屋,係離婚人賴連妹陪嫁之現 金建造,為賴連妹之固有財產,予以女方取回。其4 間房屋 敷地之所有權亦轉給女方所有,但該房屋之土地地價稅在3 年內由男方負責作為補償女方生活費用之不足,3 年期滿由 男方負責登記所有權給女方。」,足見湯協祥於斯時即將上 開4 間房屋及土地贈與湯賴連妹,嗣湯協祥即依約將該4 間 房屋及土地交付湯賴連妹使用,然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湯協祥即於71年1 月21日死亡,致前開房屋及土地由全體 繼承人繼承,縱使湯賴連妹已無從向湯協祥請求辦理移轉登



記,惟湯賴連妹當時既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本於其與湯協 祥間之離婚約定,湯賴連妹之占有自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㈡湯賴連妹復於73年9 月將上開4 間房屋及土地贈 與被告,其後原社寮街49號房屋經門牌整編為社寮街10號, 再整編為建中街9 號之系爭建物,本於占有連鎖理論,被告 亦得對湯協祥及其繼承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利,是原告不 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係本於湯賴連妹之贈與乙 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6年度 家上更㈠字第2 號分割遺產事件查明屬實,並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應不得再加爭執;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1282號、92年度偵字第110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亦有詳 載,益證被告所陳並非子虛。另有關湯協祥與湯賴連妹於50 年11月2 日離婚真假乙節,於台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字第12 0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早經相關證人賴阿坤、葉 進添、徐炳妹等人到庭結證明確,並經該判決理由予以認定 離婚係屬真正,而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就此再事爭執 。㈣被告曾於91年10月9 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 苗栗地政)申請就坐落系爭土地上165 建號建物辦理滅失登 記,並經苗栗地政准予辦理,足見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係嗣 後建造,並非湯協祥原有建物,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雖上 開滅失登記經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經台中高等行政 法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3 號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致遭撤銷 ,然核其判決理由,係認為被告申請滅失登記之程序不合法 ,至於該建物是否合於辦理滅失登記之要件,則未有進一步 之認定,縱認被告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為無理由,然系爭建物 於湯協祥死亡後,亦未列入其遺產明細表中加以分割,顯見 並非湯協祥之遺產,應屬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湯協祥所有,湯協祥於71年1 月21日 死亡後,由原告2 人、訴外人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李湯月明湯月霞、湯賴連妹(已歿)及 被告共同繼承,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 為苗栗市○○街第47號及第49號,迭經整編,後調整為苗栗 市○○街9 號,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7.44 平方公 尺,且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已無其他地上建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臺灣省 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 務所函文、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3頁、第48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 及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後,囑託苗栗地政測量人 員作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另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並曾 出租予他人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之中華民國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厥為本件所 應審究之首要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 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 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 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 8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其父湯協祥所有,湯協 祥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云云,然查:兩造間前因 其母湯賴連妹遺產分割事件向法院提起訴訟,經台中高分 院以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8 台上99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該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 2 人與訴外人湯葉玉香等人曾主張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5 筆建物原為湯協祥所有,於湯協祥死後再由湯賴連妹繼承 ,應列入湯賴連妹之遺產加以分割,台中高分院經對於兩 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進行調查審認後,業於前揭第2 審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中敘明:「以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 籍登記表及湯協祥、賴連妹間50年11月2 日之離婚證明書 比對,該離婚證明書記載當時之苗栗市○○街上苗里門牌 47、48、49、50等號房屋,舊房屋稅籍牌號為3307號,係 賴連妹陪嫁之現金建造,為賴連妹之固有財產,因離婚而 由賴連妹取回,而上寮街93巷6 、8 、10、12號房屋,稅 籍牌號正為3307號。再依苗栗縣戶政事務所94年5 月13日 、6 月1 日函及檢附原社寮街93巷6 、8 、10、12號拆除 重建後更正門牌號碼對照表可知,社寮街93巷6 、8 、10 、12號房屋,因建中街拓寬道路工程,已重新隔間,10號 房屋已拆除,6 號及8 號房屋打通成乙棟,故6 號已註銷 ,93巷8 號經整編為社寮街75巷10號後,再整編為建中街



9 號。參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中 「移轉異動原因及年月日」欄記載「73 .10.3收文41658 號贈與移轉」,在前之所有權人賴連妹部分刪去。再經本 院向稅捐處查詢其上之認章時,據苗栗縣稅捐處函覆稱: 依該處現存稅籍登記表記載,57年轉載時納稅義務人為賴 連妹君,認章欄所蓋印章為湯協祥君,於73年10月3 日第 41658 號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湯文邦君,異動原因為贈與 移轉等語,有該處95年8 月2 日函在卷可按。依上開調查 結果,已足認上訴人湯文仁等所質疑之上開建物,業由兩 造之被繼承人賴連妹於73年10月間贈與被上訴人。上開建 物既未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而於賴連妹、湯協祥離婚時 由賴連妹取得,再由賴連妹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被繼承人賴連妹去世時,上開各建物非 其所有,上訴人湯文仁等執意併列為遺產而為分割,自屬 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並有該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台中高分院於上開判決中,業已就此一兩 造所爭執之重要爭點,認定系爭建物已由湯協祥、湯賴連 妹於50年11月2 日離婚時約定由湯賴連妹取得,再由湯賴 連妹於73年10月3 日贈與被告,非屬湯協祥或湯賴連妹之 遺產。
(三)原告雖又主張湯協祥與湯賴連妹係為假離婚,前開離婚證 明書所載不實云云,然查:湯協祥與湯賴連妹確曾於50年 11月2 日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有其2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又兩造間曾因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事件涉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4年上字第120 號 判決確定在案,雙方曾於該事件中就其父母湯協祥、湯賴 連妹在50年間離婚之真實性有所爭執,台灣高等法院經調 查審認後,已於該判決理由欄第三點中敘明:「迨五十年 十一月二日,湯協祥與賴連妹兩願離婚,在離婚書上曾記 明:『坐落‥‥‥‥社寮街門牌47、48、49、50號房屋, 係離婚人賴連妹陪嫁之現金建造,為賴連妹固有財產,予 女方取回。』云云。迨五十四年間,二人再度結婚。六十 九年間,湯協祥染病,醫藥罔效,延至七十一年十一月間 死亡。此等事實,不但有: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賴連 妹與湯協祥離婚證明書等在卷為證,並經證人賴阿坤(證 明賴連妹出嫁時,曾有金錢財物陪嫁)、葉進添徐炳妹 (證明賴連妹與湯協祥離婚屬實)及劉建安在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應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 、173 頁),亦有該事件判決書1 份附卷可考,足見台



灣高等法院於前開事件中,業於斟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 法及調查證據後,認定湯協祥與湯賴連妹於50年11月2 日 之離婚係屬真實。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台灣高等 法院及台中高分院既已於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分別對兩 造所主張及抗辯關於湯協祥與湯賴連妹離婚是否真實、系 爭建物是否屬於湯協祥或湯賴連妹之遺產、有無由湯賴連 妹贈與被告等重要爭點,本於雙方辯論結果加以判斷,於 兩造間就前開爭點有關之訴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免爭端再燃,治絲益棼;是 系爭建物既已由湯賴連妹於50年11月2 日離婚時依約取得 ,再由湯賴連妹於73年10月3 日贈與被告,即非屬湯協祥 或湯賴連妹之遺產,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建物繼承人之地 位對被告有所主張。
(四)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再按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 贈與被上訴人,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 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 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陳稱湯協祥於簽訂前開離婚證明書後即依約將 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4 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交付湯賴連 妹占有使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使湯協祥嗣後並未就系爭建物及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賴連妹,且湯賴連妹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亦係本於受贈與之原 因而占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湯協祥及其繼承人均不得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 及建物,又湯賴連妹嗣後復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被告即 因受贈人之地位而取得占有之權源,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 張其為無權占有,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 地,亦無從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受有不當得利。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建物本來有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卻向 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後 ,已回復登記為湯協祥所有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8頁),然查:苗栗地政曾依被告之申請 ,將系爭土地上社寮岡段165 建號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其 後經原告對苗栗地政提起行政訴訟,雖經台中高等行政法 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3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而 予以撤銷,並由苗栗地政辦理回復登記為湯協祥所有,惟



地政機關所為之上開登記,並不影響台中高分院前揭判決 所認定系爭建物已由湯賴連妹於50年11月2 日離婚時取得 、復由湯賴連妹贈與被告之事實及效力,縱使被告已因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湯協祥或其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仍難據此而主張系爭建物為湯協祥之遺產, 並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返還無權占有物及不當得 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已由湯賴連妹 於50年11月2 日離婚時取得,再由湯賴連妹贈與被告,非屬 湯協祥及湯賴連妹之遺產,且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土地本於受 贈之法律關係,亦有占有之權源,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及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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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