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周本錡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改組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 科學校之主要捐助人暨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0條之規定 其法律地位殆無疑義。被告之董事會於民國99年6 月1 日第 7 屆第9 次董事會議,決議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 」,顯已違反原告訂定之捐助章程以「親民」為學校校名之 條文規定,且被告學校董事會未徵詢原告之意見即作成決議 ,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另將財團之 名稱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 涉,與民法第62、6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又原告於76年捐資 辦學並共同決定以大學篇之「親民」定為校名,具有特殊之 意義並於捐助章程明定之,被告竟由教育部重組之董事會罔 顧原告所定之捐助章程,擅自更改校名,有侵占私人校產之 意圖。綜上,原告既為被告主要捐助人及創辦人,有即受本 件訴訟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遂行捐助人所意欲之教育目的 及私人興學之終極目的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董事會 有關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決議無效。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為「被告董事會更改校名之決議無效」 ,惟原告並非董事會成員(原告已喪失其創辦人為當然董事 之資格),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任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關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決議無 效,但未說明該決議係違反何項法令、捐助章程。本件被告 學校變更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性質上應屬捐助章程之 變更,不論私立學校法或捐助章程均未禁止學校變更校名, 故變更校名在性質上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且被告學校董事 會就此變更校名事件,於99年6 月1 日召開第7 屆第9 次董 事會,按被告學校董事會成員計有15名,當日出席13名董事 ,全體出席董事在會議中一致決議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
學院,上揭決議已符合捐助章程第13條、第17條之規定,並 經教育部備查在案,是被告學校變更校名亦符合相關程序,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準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 確認之訴,然仍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主 要捐助人及創辦人,有即受本件訴訟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 即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固以創辦人身分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規定任被告改組前之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 事會當然董事,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捐助章程在卷可按(詳卷第2 頁)。然原告於擔任第4 屆董 事會董事期間,因董事間就營繕工程及校地處分等相關事項 多所爭議,且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冠樺有財務、營繕工程、校 地交換買賣、器材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 經教育部勸導改善未果,情況日趨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 甚鉅,經教育部於90年7 月27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 第1 項規定,解除被告學校第4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原 告)職務,並於91年4 月8 日另行核定第5 屆董事會之董事 成員,但未包括原告。而教育部既於90年7 月27日依當時私 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被告學校第4 屆董事會全 體董事(包括原告)職務,依上開同條第2 項規定:「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應就原有董 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 織董事會」,係因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故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執行監督處分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後,為 輔導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維護師生權益,推選董事,重新組
織董事會,俾使校務運作平順且回復正常,則私立學校於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 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故原告之原有董事之職務業 經教育部依法解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1號、97年度台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原告已喪失其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資格等情, 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學校主要捐助人暨創辦人,依 私立學校法第20條之規定仍有其一定之法律地位云云,為無 足採。
㈡原告現既已非被告學校董事會之董事,已如前述,則自難僅 憑原告前曾為被告學校主要捐助人暨創辦人之事實,即認原 告就被告學校董事會於前揭時地所為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 術學院決議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於 76年捐資辦學並共同決定以大學篇之「親民」定為校名,縱 認對原告具有特殊之意義,惟亦僅屬情感上之關係,尚難認 有何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而原告就被告學校董事會所為 之前揭決議,如何足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又未能另 予主張及舉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董事會 有關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決議無效,尚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綜上,原告既非被告學校董事會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學校董事會有關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決議無 效,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其遽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要件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