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4號
MLDV,99,訴,204,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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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林有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林登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781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 號:新竹市○○○段339-80地號,下稱系爭781 地號土地) 上如卷第123 頁附圖所示面積84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終止,該租賃契約 已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租賃關係,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 告提起訴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1,475,360 元不存在,嗣於99年7 月30日具狀變更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登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本院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分支機構探採事業部(前組織名稱:臺灣油礦探勘 總處、臺灣油礦探勘處)因經管青草湖9號井,在57年7月 1 日向當時地主租用土地,分別訂立租賃契約,其各自使用範 圍及姓名全部列明於「青草湖 9號井租用地面積實測圖」並 附於各租賃契約內。關於租金支付標準約定,於租賃契約第 第3 條已載明「1 …. 每年租金分2 次支付上半期2 月底下 半期8 月底…2.退租時如在1 月至6 月之間乙方應付半年份 之租金,7 月至12月之間應付全年份之租金」等語。此後, 大部分地主自57年間已陸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然系爭781 地號土地於77年6 月20日卻登記為國有。迄至93 年下半期之租金於8 月底支付後,僅有林登蟠所出租之系爭 土地及訴外人蔡金良所出租之部分土地,因屬國有土地,且 因地主要求租金調整等情事,原告因而於93年9 月21日與蔡 金良協調;於93年11月30日與林登蟠、訴外人吳錦坤、蔡張 冬菊協調。參照93年11月30日協調會議記錄六、結論記載「 ㈠國有地繼續辦理承租手續辦妥後中油公司繼續承租,未辦 妥前94年起暫停付租。㈡私有地租金調整…新訂租約自94年 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4 年。」等語,可知不論租 賃物是私有地或國有地,經該次協調會後,原有租賃關係均 已終止消滅不存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續租之前提為林登蟠 必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取得使用權源 。另參酌93年9 月21日協調會議記錄五、協調結果之記載, 與上揭原租約因新約而終止消滅不存在、國有地部分停止付 租之結論相同。事實上,林登蟠明知當年出租之系爭土地為 國有地,其因故未能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租),故對於原告 自94年度停止付租之退租事實多年以來亦未曾提出異議。以 上等情,足證雙方對於原租賃契約關於退租方式即終止之約 定內容已變更。而原告與林登蟠間原租賃關係自應以上揭93 年11月30日協調會退租之意思表示為終止日,雙方自94年度 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茲因被告以不定期租賃、不同意終止 等理由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在,原告就此法律關係仍有確 認之必要及實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
㈡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執 原證8 所示之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257號



調解書(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核 發執行命令在案。惟查:
⒈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98年9 月23日台財 產中新三字第0983001040號函知原告探採事業部,限期繳 納追溯5 年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並應申辦承租等事宜 ,原告探採事業部遂繳訖使用補償金並承租系爭土地。再 查,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99年5 月18日 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90002596號函覆被告不得自稱為地主 而向原告探採事業部收取租金。足徵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租金債權, 於法於約均顯失所據。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林登蟠於57年7 月1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 業於93年11月30日終止而不存在。雖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 之調解書陳明願給付94年度至98年度之租金,然亦係以林 登蟠能盡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之主要義務(即應以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為前提,且給付 之期限約定為99年2 月28日前。茲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函示原告為無權占用者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 限期在98年10 月30 日前檢證申租或承購,逾期應騰空地 上物、交還土地等語,已屬於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其情節重大已屬對租賃關係異議、爭議而行使所有物 保全請求權,非但已符合系爭調解書第三條之約定,且更 證實林登蟠未能盡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存在。此際,原告之對待給付租金義務,依民法第225 條 第1 項規定,即得免為給付,更何況是時原約定之給付期 限(99年2 月28日前)尚未屆期,則被告即無請求給付租 金之權利。況姑不論,系爭781 地號土地整筆面積為1,63 6 平方公尺,而被告自行主張之權利範圍僅為846.74平方 公尺。復審酌國有財產局依不當得利法則主張原告應給付 整筆面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期間為自93年9 月至98年12月 ,而原告公司已依規繳納在案等情,更顯見原告拒絕給付 實未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⒊綜上,足徵被告所執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之請求已有消 滅事由發生,為此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登蟠就坐落系爭土地面積 847 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 03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未依法定程序、或以其為間接占 有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得主張何種實體私 權應屬於其與所有權人間之糾葛,況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業函覆被告表明「台端就本案國有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 權」等語在案。至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登蟠間原有 之租賃關係,經93年11月30日會議,雙方已協議終止在案 ,已詳如前述。
⒉原告於98年10月5 日出席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同意 聲請人林登蟠訴求給付94年度至98年度之租金一節,係因 代理聲請人出席者即本件被告林有得一再聲明其即將取得 國有財產局之合法使用權源,原告在信賴其說詞之情況下 ,始同意給付94年度至98年度之租金,並同時為付款期限 之約定「二、…於99年2 月28日前」,及解除條件之約定 「三、若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係異議,並妨害對造人 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時,聲請人應無條件將對造 人給付之前條地租全部返還。」,而載明於調解書。上揭 調解書就願意給付94年度至98年度之租金之真意,並非承 認原租賃契約仍存在,反倒與上開93年11月30日協調會議 記錄結論所揭示,國有地續租前提為出租者必須向國有財 產局取得使用權源之原則相符,適足徵被告應明知雙方自 94年度停止付租、退租之原委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則以:
㈠按國有財產法係於58年1 月27日制定公布全文77條,自此國 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為未登錄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之法源依 據。經查,林登蟠於臺灣光復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 ,並於上開條文制定施行前,即57年7 月1 日依我國法定程 序,偕同系爭土地鄰地之地主將系爭土地與同段762、763、 764 、765 、768、772、775 、776 、777 、778 、779 、 780 地號等土地共同出租予原告使用,並經承辦人員會勘確 認後,簽訂「青草湖第9 號井土地租賃契約」,鄰地之地主 亦持上開租約辦理土地總登記。唯獨被告之父林登蟠所有之 系爭土地未依法公告列無主土地代管,亦未經代管期間屆滿 ,逕未定期日卻為公告期滿之法定程序,而於77年間國有財 產局新竹分處未向間接占有人即林登蟠或直接占有人即原告 查證,以及要求占有人繳付占用補償費下,卻將林登蟠所占 有之系爭土地逕為國有登記。本件被告繼受先父林登蟠占有 系爭土地先於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制定公布前,並於57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事證,應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等法律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非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性質甚明,因此,國有財產



局新竹分處於77年間未依法定程序,就被告私有系爭土地為 國有登記,顯屬不當。
㈡被告與原告租賃系爭土地之事實,另有被證4 所示系爭土地 67年間迄今之空照圖可稽,是本件顯非「逾登記期限無人聲 請之土地」而無現況使用系爭土地,更非形式上或實質上之 「無主土地」,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於77年間逕為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以無主土地加以處置,卻未向原告查證租賃 占有之情事,甚至延宕迄今22年,後因被告聲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調解塗銷系爭國有土地登記,始而轉向直接占有人即 原告要求給付占用補償費,卻未逕向間接占有人即被告收取 占用補償費,就所有權人、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之三方 占有事實關係、租賃法律關係即有未洽之虞。
㈢兩造在57年7 月1 日即簽訂系爭租約之占有關係事實,依據 被證5 :臺灣油礦探勘總處青草湖礦場73年上期、74年下期 租金通知函影本,被證6 :臺灣油礦探勘總處青草湖礦場77 年度租金給付扣繳憑單、臺探總處採油工程處89年租金給付 明細表、臺探總處採油工程處91年租金給付明細表、臺探總 處採油工程處93年租金給付扣繳憑單影本,均可證明兩造間 系爭租約基地坐落確實位於系爭土地上,並證明於國有財產 局新竹分處58、77年間逕為國有土地登記前,林登蟠即於57 年以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存在。 ㈣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 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 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 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 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 可。系爭土地為被告已依法以行使所有權及占有之意思與原 告間自57年7 月1 日土地租賃之事實,業經本院核定系爭調 解書在案,並應由原告給付土地租金予被告。因此,依57年 7 月1 日以前兩造即有系爭土地租賃之事實,被告於國有財 產局新竹分處依法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前,便出租予原告,而 由被告取得間接占有之情事,被告依法自有收取原告不定期 租賃租金之權益,即屬有據。
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忽視系爭執行名義,原告在受到國有財 產局新竹分處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片面不提上開被告間 接占有之事實,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竟以拆除原告於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為要脅,以未實際管領土地的所有權人不實之身 分,命原告繳納案外款項及簽訂租約。原告竟也受前開國有 財產局新竹分處之脅迫,而違背其為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



責任之立場,理應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由被告取 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再由原告給付租金予被告。原告竟在未 告知被告的情況下,與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另行簽訂租約, 作為拒絕支付被告租金之繆誤理由,置被告於國有財產法立 法前,即已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之事實於無物,侵奪被告 之租金請求權,藉以彌補58年國有財產法立法施行以來,國 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怠於行使職務缺漏之實,進而演變為與民 爭地之情,昭然若揭。
㈥再者,兩造並無租約終止之合意,且未同意由原告向國有財 產局辦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系爭土地截至99年2 月28日止 ,並無本件執行名義調解筆錄所述:「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 賃關係異議,並妨害對造人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 之解除條件發生,是故,依據兩造仍繼續有效存續之系爭土 地租賃關係,應由原告給付土地租金予被告。甚至原告單方 面亦已於98年10月23日聲明願依上述之內容對被告履行承租 人之義務,且嗣後亦未見原告因第三人阻礙,而限制其繼續 生產油氣,足見原告均處於正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 並無原告可供對被告行使請求返還已付租金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父林登蟠於臺灣光復前,即以行使所有權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並於國有財產法制定施行前 ,依當時戒嚴時期及礦業法等有關法令規定,於57年7 月 1 日在政府威權體制及公用事業之能源政策需求下,依我國公 務機關之法定程序,不得不放棄系爭土地耕作之收益,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作油氣管線使用,並簽訂「青草湖第9 號 井土地租賃契約」在案,秉持誠信原則,認為政府轄下之公 用事業於57年間既然認同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所有,故向被 告之父承租,豈料竟會於77年間由同樣為政府轄下之行政機 關逕為國有土地登記,嗣後否認樸實老農耕作土地在先之占 有事實;若被告之父配合政府施政之義舉,卻換來政府之否 定態度,則非任何人所得置信。則原告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 給付租金,亦即無已支付租金標的可供請求返還之情形下, 且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跳躍式地以土地所有權 人為第三人即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逕而作為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而債權債 務關係與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係屬二事,原告驟提本件債務人 執行異議之訴,希冀以案外第三人間之物權關係,作為其拒 絕履行債務之抗辯事由,即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1 土地租賃契約、原證4 協調會議記錄、原證5 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原證6 收據及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原證7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 原證8 系爭調解書、原證9 本院執行命令、被證3 租賃土地 合同、被證5 臺灣油礦探勘總處青草湖礦場函、被證6 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89、91年租金給付明細表均為真正 。
㈡被證3 租賃土地合同之出租人林登蟠已於98年12月19日逝世 ,被告依林登蟠之繼承人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繼承 林登蟠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迄未依原證8 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給付,嗣經被告執系爭 調解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03 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原告聲請本院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金1,475,360 元後,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原告已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1,47 5,360 元在案。
㈣依原證8 系爭調解書第一、二款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自94 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租金為1,475,360 元, 並應於99年2 月28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㈤原證8 系爭調解書第三款約定「若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 係異議,並妨害對造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 油氣時,聲請人(即被告)應無條件將對造人給付之前條地 租金全部返還。」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原證1 所示之系爭租賃契約有無經原告終止?何時終止? ㈡如被告依原證8 系爭調解書第三款之約定應返還土地租金, 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 ㈢原證5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示內容,是否 屬原證8調 解書第三款約定「若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係 異議,並妨害對造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 氣時」之情形?
五、原證1 所示之系爭租賃契約有無經原告終止?何時終止?經 查:
㈠按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向該管耕地租佃委 員會,申請調解,終止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收 回耕地,如在申請調解前,未曾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聲 明終止租賃契約,須俟該調解申請書或嗣後之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時,始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並非申請調解或起



訴時當然有止約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110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證1 所示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與林登蟠於 93年11月30日協調會議時,經雙方協議終止在案等情,固據 提出如原證4 所示之青草湖9 號井租地及租金調整協調會議 記錄為證。惟查,依上開會議記錄六、結論係記載:「㈠國 有地繼續辦理承租手續辦妥後中油公司繼續承租,未辦妥前 94年起暫停付租。…㈢新訂租約租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計4 年。」等語,有該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憑 (詳本院卷第16頁),則依該協調會議記錄所載,既僅記載 原告對於前所租賃土地如為國有土地將繼續承租,在未辦妥 承租手續前自94年起暫停付租等語,並未記載原告與林登蟠 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合意終止等語,則自難僅憑上開原證4 所 示之青草湖9 號井租地及租金調整協調會議記錄,即認系爭 土地之租約業經原告與林登蟠合意終止。另參以原告於98年 10月5 日猶與林登蟠調解成立,於系爭調解書陳明願給付林 登蟠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金等語,有 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8頁),則果如原告所言 系爭土地之租約業經原告與林登蟠於93年11月30日協調會議 時合意終止,焉有於98年10月5 日另與林登蟠調解成立而願 給付94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之理。是原告主張 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與林登蟠於93年11 月30日協調會議時,經雙方協議終止云云,為無可採。 ㈢又依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合同有效期 間自民國57年7 月1 日起至乙方(即原告)書面通知退租日 為止。」,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詳卷第121 至123 頁), 則系爭租約係不定期租約,自堪認定。是依系爭租約之前開 約定及首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欲終止系爭租約自須以書面 向林登蟠或林登蟠之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 就其曾以書面向林登蟠或其繼承人以書面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終止 而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為無可採。是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登蟠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如被告依原證8 調解書第三款之約定應返還土地租金,是否 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原證5 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示內容,是否屬原證8 調解書 第三款約定「若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係異議,並妨害對



造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時」之情形? 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 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新發生之事由, 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者,例如清償、 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 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 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 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是。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 明定,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對執行名義成立後 ,發生消滅或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一節,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名義即調解書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無非係以系爭調解書第三款係屬解除條件 之約定,而原告復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 原證5 函(詳本院卷第18頁)請求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否則應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故系爭調解書第三 款所載解除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系爭調解書第三款約定 :「若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係異議,並妨害對造人(即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時,聲請人(即被告) 應無條件將對造人給付之前條地租全部返還。」等語,有系 爭調解書在卷可稽。則依系爭調解書第三款約定意旨觀之, 必以原告先依調解書第一款約定給付租金予林登蟠,而後始 有返還租金之問題,並無第三款約定事由之發生,為第一、 二款給付義務之解除條件之約定甚明。是縱認原證5 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示內容,屬原證8 調解書第 三款約定「若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係異議,並妨害對造 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時」之情形,被 告依系爭調解書第三款之約定應返還土地租金,亦係原告得 否依該約定對被告另為請求返還已付之地租之問題,尚難據 之即謂因系爭調解書第三款約定事由之發生,原告依系爭調 解書第一、二款約定應為之給付義務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 。是原告主張因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原證 5 函(詳本院卷第18頁)請求原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否則應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系爭調解書第三款 所載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無庸再依系爭調解書第一、二款 之約定給付被告云云,自屬無據。況原證5 函係國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於98年9 月23日發文通知原告,衡情原 告應至遲於同年10月5 日系爭調解成立前即已收悉,則原告 上開所陳亦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核與首揭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尚屬有間。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3年11月30日終止,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登蟠間就系爭土地面積847 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強制執行程序, 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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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