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頭聯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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