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22號
TNDV,106,勞執,22,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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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典穎
相 對 人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6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一)確認積欠勞方資遣費(含遲延給付加計利息部分)債權資料如資方發給之薪資明細資料無誤(即如附表所示)。(三)資遣費(含遲延給付加計利息部分)債權給付期程:資遣費金額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計3個月遲延利息,並依個別勞工應分期之期數平均給付。資方預計105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工作日給付,30萬元以內分6期、30萬元至50萬元分9期、50萬元以上分12期給付。(四)未休特休假工資債權給付期程:併同上述(三)資遣費債權給付期程分期平均給付。(五)上述資遣費(含遲延給付加計利息部分)及未休特休假工資債權如資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6日在科技 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成立勞資爭 議調解,相對人即資方本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 項、第3項、第4項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利息及 未休特休假工資,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資遣費分期給付 之發放日期給付,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據調解成 立內容第5項約定,上述資遣費、加計利息及未休特休假工 資債權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 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 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1項第1款之調 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 進行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 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第 11條第1、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科管理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資遣同意暨聲明書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 兩造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利息及未 休特休假工資共計413,408元等情已成立調解無誤,且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0條各款之情形;又相對人迄今未按期給付,業經聲請人陳 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銀行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參。從 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 造於105年5月6日在南科管理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 解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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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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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資遣費 │利息 │未休特休假工資│合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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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典穎│395,086元 │4,939元 │13,383元 │413,4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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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