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
交通事件所為裁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D9
A8586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死亡而逃逸,處吊銷駕駛執照。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分 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六一號前,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以桃警局字第D9A8 58629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情形 ,員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 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 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就受處分人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 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惟異議人辯稱:當日駕車只聽到碰一聲,前擋風 玻璃左下側即破裂,因事發突然,心生畏懼而未能下車查看,但心又不安即在該 肇事地點前方三百公尺處迴轉確認撞擊何物,然未見有何撞擊原因,即行離開, 並無肇事後逃逸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異議人有過失致 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以異議人於偵查中自白有駕 車肇事撞到人後逃逸等情、證人徐潤昌及莊曜宇之證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 現場圖等跡證、且被害人確實因車禍傷重死亡等證據,並認異議人前述所辯不可 採信等等,判處被告罪刑。此有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 決附卷足參。且被異議人亦自承確實擋風玻璃左下部分因遭撞擊而破裂等語,是 異議人辯稱不知撞擊何物,顯違情理,並不可採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由,裁罰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固非無見,惟車禍被 害人許文銀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已如前述判決書所載,是 原處分機關誤為被害人僅於受傷程度,而為前述之裁罰,顯有未當。異議人前述 異議理由雖不可採,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