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 院以98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 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竹市農會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騏 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第三人分別聲明異 議,而聲請人未於第三人異議後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業經 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9 號民事 裁定、98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 押執行聲請狀、第三人聲明異議通知函及98年8 月31日苗院 燉98司執全地字第40號撤銷執行命令函文等件(均影本)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9 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 20萬元,其性質係為保障相對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 設。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既已聲請執行,雖因聲請人 未對第三人異議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終結,尚難謂無 損害發生之可能。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對相對人取得本案勝 訴確定判決,或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
受損害已獲賠償,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證 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亦不符合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其他事由,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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