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案外人陳宗聖(歿)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68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 其本人及債務人林絨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3 月25日起至134 年3 月24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陳宗聖邀林絨於94年2 月26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390 萬 元,並約定利息,借款期限為20年,以每月為1 期,分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9 年4 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3,120,015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甲○○於97年9 月1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此列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繳款紀錄明細表等 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7 月1 日以苗院源非平99司拍82字第18147 號函 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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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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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竹南鎮 ○○○段│ │1251-10 │建│ 70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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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主要建築│ │ 備 考 │
│ │ │ │ │ │ │材料及用│ │ │
│號│ │ │ │房屋層數│ 合計 │途 │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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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661│龍鳳段 │佳興里16│住宅、停│一層45.52 │陽台 │全部│ │
│ │ │1251-10 │鄰照南路│車空間 │二層46.20 │5.87 │ │ │
│ │ │ │184 巷16│鋼筋混凝│三層46.20 │雨遮 │ │ │
│ │ │ │號 │土造 │四層25.12 │0.68 │ │ │
│ │ │ │ │4層 │總面積163.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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