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9年度,9號
MLDV,99,他,9,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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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李振培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李振培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 字第5 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並由本院以99年度醫字第2 號事 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已於民國99年8 月17日當庭撤回起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7,3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 ,除此項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未繳之訴訟費用(證人陶國翔 之日旅費,業經原告繳納),扣除原告因撤回起訴而得聲請 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2,203 元(6,610 1/3 =2,20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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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