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9號
MLDM,99,訴,69,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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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信用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前自民國92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國品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品公司),擔任淨水器零件及濾材產品進出口 業務接洽與推廣,嗣於94年7 月1 日離職後,明知其已非國 品公司職員,未經國品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該公司之名 義報價及與客戶進行業務接洽、產品交易,詎其為牟私利,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9 月29日,在 苗栗縣竹南鎮○○里○○路○ 段501 號6 樓,以國品公司於 國際貿易局登錄之英文名稱「Kouw Pinnq Enterprise Co., LTD.」之名義,偽造該公司與國外客戶確認報價所使用之文 件「Proforma Inovoice 」,傳真予伊朗客戶(MOWJ AFARI NAN KAVIR CO.Mr.Mehdi Edalat),接洽RO逆滲透機器之銷 售業務,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品公司對於產品生產 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伊朗客戶。
二、案經國品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



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 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 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 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 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 號 研討結果參 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 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 ,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 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 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 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 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 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 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 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 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 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 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19-223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 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製作上開「Proforma Inovoice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 於離職時有告知甲○○、蔡志豪,要銷售該公司產品,也經 過其等同意,且國品公司亦知悉本件與伊朗客戶交易一事, 其係基於一番好意,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 略以:「Proforma Inovoice 」屬估價單性質,僅供客戶參 考,不生買賣契約之效力,也無告訴人公司之簽名或蓋章, 並非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任職國品公司,負責淨水器零件及濾材產品 進出口業務接洽與推廣,嗣於94年7 月1 日離職後之95年9 月29日,在上述地點,以國品公司於國際貿易局登錄之英文 名稱「Kouw Pinnq Enterprise Co.,LTD.」之名義,製作「 Proforma Inovoice 」,傳真予前述伊朗客戶,接洽整組RO 逆滲透機器之銷售業務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069號偵查卷【下稱第2069號偵 查卷】第4 、6 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興 源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第2069號偵查卷第46頁 ),且有「Proforma Inovoice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廠商基本資料、勞保局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勞保局保險 退保申請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 2069號偵查卷第12、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再者,證人即國品公司總經理甲○○、副總經理蔡志豪於偵 查中均具結證稱:未同意被告銷售國品公司產品,或使用國 品公司名義對外報價等語(見調偵字第114 號卷第55、65頁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 第207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國品公司並未同意其銷 售該公司所生產之整組RO逆滲透機器,且其未告知國品公司 製作上開「Profor ma Inovoice」一事,復未告知甲○○、 蔡志豪要以國品公司名義向客戶報價等語之情節相符(見98 年度調偵字第11 4號卷第35、37、38頁、第2069號偵查卷第 46 、47 頁)。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 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 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8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國品公司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該公司名義製作上開「ProformaInovoice」,向伊朗客 戶報價進行交易之行為,顯與上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要件 相符。
㈢、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 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Proforma I novoice 」係以國品公司之名義製作,對象係伊朗客戶(MO WJ AFARINAN KAVIR CO.ltd Mr.Mehdi Edalat),內容為賣 方即國品公司銷售整組RO逆滲透機器之型號、項目、數量、 金額之明細,且同時告知運送、付款方式、出貨地點等重要 報價內容,此有雙方所不爭執之「Proforma Inovoice 」影 本及其中譯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8 頁);又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述文件係公司內部秘密資 料,為報價的確認單,雙方已談妥交易條件,要讓客戶確認 簽回,沒有問題的話,簽回就交易成立,這是再確認的單據 ,表示交易已經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背頁、210 、21 2 頁),由此可見,上開「Proforma Inovoice 」足以表示 為國品公司所製作,具有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表徵,自屬私文 書無疑。
㈣、況且,本院復經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覆稱:「『Proforma Invoice 』中文稱形式發票或預估發票,為一種非正式之發 票。在國際貿易交易習慣上,買方接受報價邀約下訂單後, 賣方為了確認交易之成立,會再繕具形式發票通知買方確認 回簽、付訂金或開立信用狀。‧‧實務上按一般貿易賣方所 發預估發票,相當於售貨確認書(Sales Confirmation), 以互為確認雙方意思合致之內容,故有特別約定須經雙方於 書面上簽名或蓋章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外,並不影響該買賣契 約之成立。」等情,有該局99年7 月14日台總局驗字第0991 013363號函1 份在卷可考,亦與證人甲○○所述關於「Prof orma Inovoice 」之內容大致相符。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出於好意,才幫國品公司銷售產品,其主觀 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 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 「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 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已離職,且未經國 品公司同意使用其名義並銷售產品,竟仍為上開行為,詳如 前述,可見其主觀上已具有故意,縱使出於感恩之心,僅能 認定屬於本件行為之「動機」;況且,倘若被告確有感恩之 意,直接將客戶資料給予國品公司或引薦客戶直接與國品公 司接洽即可,何需自行向國品公司詢價後,另外再向客戶報 價,手續繁複,且延滯交易時間?佐以國品公司設有所屬業 務人員可以接洽業務,已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被告仍大



費周章居中進行交易行為,此舉顯與常情不符。甚且,被告 自承本件對伊朗客戶之報價猶高於其向國品公司所詢之價格 ,則其真意是否單純報價,實屬可疑。
㈥、至本件雖無證據證明交易完成,然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 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 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 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以本件被告未經國 品公司同意,擅自以該公司名義與客戶交易,並自行決定銷 售價格,顯然影響國品公司對於產品銷售生產管理之正確性 與商譽,及客戶對國品公司之信賴與交易對象之正確性,是 被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國品公司及 上開客戶。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離開所任職之國品公司 後,竟未經國品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該公司之名義與他人進 行產品交易,影響國品公司之信用及商譽,惟衡酌本件尚無 證據證明國品公司於本件實際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 於被告偽造之上開「Proforma Inovoice 」,雖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伊朗客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 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國品公司任職期間,曾在「 Asian Products」、「Kellysearch 」、「Trade BIG 」、 「Made In China 」、「Import-Export 」及「Business D irectory」等國際進口商搜尋網站中,登錄架設網頁以為職 務之用。嗣於94年7 月1 日離開國品公司後,明知其已非國 品公司之員工,無權使用國品公司之名義,竟基於妨害信用 之犯意,於其所架設之上開6 個網站中,佯以國品公司名義 登錄進行淨水器零件及濾材產品銷售業務,並於網站登錄資



料上填寫聯絡人資料為「Rick W.S.Lo 」(即乙○○英文姓 名縮寫),聯絡地址為「Taichung Hsien」、「NO.184,Sec .4,JungChing Road Taya Hsiang 」(即國品公司登記地址 );而其所販賣之「Residential Reverse Osmosis Water Treatment Systems 」( 住家用逆滲透水處理系統)、「Co ld Hot Water Dispenser」(冷熱水分離器)及「Booster Pumps 」(抽水機)等,雖與國品公司經營販售之淨水器零 件及濾材產品品項相同,然實則非國品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 品。甚者,被告又於97年11月間,利用上開國際貿易廠商搜 尋平台之媒介,以國品公司所有用於業務接洽使用之「kouw pinnq@yahoo.com 」電子郵件地址,與國品公司客戶soon s mith洽談買賣事宜,藉此混淆與誤導一般交易社會大眾及國 品公司之既有客戶,足以致國品公司喪失眾多商機並導致商 譽嚴重受損,而以此詐術損害國品公司之信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國品公司告訴被告妨害信用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99年8 月26日審理時當 庭表示日後不再使用國品公司之網頁及名義,否則願給付違 約金等語,而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撤回告訴之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 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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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