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1號
MLDM,99,訴,101,2010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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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52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066號)暨追加起訴(99年
度偵字第761、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7 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 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嗣經該院就上開各罪有期 徒刑部分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7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5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 地為不法之犯行: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3日, 在台中縣市某地,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庚○○所有車牌 號碼1513 -VH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於97年12月13日至99年1 月12日間某日,在台中縣市某地, 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鐘月雲所有由楊昌諭使用之車 牌號碼0968-NC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在上 開竊得之車號1513 -VH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將 該車藏放於苗栗縣苑裡鎮○○里○○路80之17號南側約1 公 尺處。
㈢、於98年8 月28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 縣政府第2 停車場,以路邊石頭打破車窗,再以接線啟動車



子之方式,竊取江孟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PB-2715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除供己代步外,另供己與林淑卿(其 等涉犯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林淑卿涉犯竊 盜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車上施用毒 品,嗣於98年11月5日晚上7時55分前某時,將該車丟棄於台 中縣神岡鄉○○路與中山路1720號巷口。
㈣、於98年10月26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里○ ○路○ 段144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竊取郭陸綺所有 之車牌號碼M2-4071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 在上開竊得之車號PB-2715 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 事後將之棄置於臺中縣神岡鄉○○路與中山路1720號巷口。 嗣為警於98年11月5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 獲,經車主江孟陞同意採證車上指紋送驗比對後,發覺與乙 ○○之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㈤、於99年1 月20日某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村○○鄰○○路 263 巷5 號,徒手竊取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PE -0071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在現場,另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用強力膠以黏貼塗色之方式,將前開車牌 號碼由「PE-0071 」號變造為「RE-0071 」號後,供己代步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之車主及監理機 關對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99年1 月23日晚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 警接獲報案,得知車號1513-VH 號(當時懸掛0968-NC 號車 牌)自小客車為贓車並藏放於上開地點,乃於翌(24)日凌 晨0 時許,由該所所長壬○○與警員己○○駕駛車輛,埋伏 在苑裡鎮苑東里興隆80之17號房屋之東南側約10幾公尺處、 警員丙○○駕車埋伏在該屋東北側約20公尺處,警員戊○○ 、辛○○則駕車埋伏在該屋南側約50公尺處。迄24日凌晨1 時41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PE-0071 號自小客車附載 林淑卿(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前 來,暫停於車號1513-VH 號贓車後方,直至凌晨2 時50分許 ,林淑卿下車進入車號1513-VH 號自小客車欲駕駛該車離開 時,壬○○與己○○迅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林淑卿約略遲 疑後下車就逮。斯時,警員丙○○亦前往車號PE-0071 號自 小客車旁,乙○○見狀,立即駕駛啟動該車,丙○○遂拔起 裝填有12發子彈之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9 mm 制式半自動警用手槍1 枝(槍號:TVT0164 號),警告乙○ ○不要跑,否則開槍,然乙○○仍高速倒車逃逸,丙○○見 情況危急,隨即自後徒步追捕,嗣因乙○○倒車至該屋東北



側空地時失控衝入草叢卡住,乃下車逃離,丙○○為免逮捕 時發生誤觸板機之危險,乃將槍枝關保險後驅身撲向乙○○ ,詎乙○○因不願被捕,而於執行公務之丙○○對其逮捕之 際,明知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為免遭受槍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丙○○兩人互相 拉扯並扭打在地,俟雙方起身繼續扭打,即趁丙○○不及防 備之際,順勢奪取丙○○所持有之上開警用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子彈12發),丙○○旋即出手抓住槍枝,欲搶回手 槍,乙○○遂用力一推,致丙○○重心不穩,乙○○見狀, 恐丙○○搶回槍枝繼續追緝,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朝丙○○ 右肩方向射擊1 槍,經緊急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再轉 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台北 榮民總醫院治療,始未喪命,惟因子彈貫穿丙○○胸腔,擊 中第6 、7 節脊椎,造成丙○○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 骨折併臂神經叢損傷胸椎第6 及第7 節脊椎骨折併脊髓損傷 ,因而左右兩側下肢體癱瘓,右側上肢體乏力。嗣乙○○逃 逸過程中,因不慎跌倒而另擊發1 槍,現場遺留已擊發之彈 頭1 顆(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向何人擊發,至起訴書 記載乙○○接續對壬○○、戊○○、辛○○等人射擊部分, 因無證據證明,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84 頁)。乙○○旋攜帶上開搶奪之槍彈逃離現 場,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至 99 年1月27日被警查獲止。
㈦、乙○○離開現場後,為方便加速逃逸,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9年1 月24日凌晨3 時許,自甲○ ○位在苑裡鎮○○路202 號住處後門進入,驚醒甲○○,旋 以約2 、3 台尺之距離,持上開奪取之警槍正面對著甲○○ 作勢開槍,要脅給予1 部機車騎乘,至使甲○○不能抗拒, 而將停在該處黃星淳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ILA-838 號重型機車鑰匙給予乙○○乙○○立即發動機車騎走逃逸 ,並丟棄於台中縣大甲鎮○○里路旁。
二、嗣於99年1 月27日下午4 時24分許,乙○○前往林裕芳、張 芳菁夫妻(其等2 人涉嫌藏匿人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要求載往台中市找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南」之男子,林裕芳夫妻偕同彼等1 歲女兒,將 乙○○載至台中市○○○ 街5 號5 樓之2 處與綽號「阿南」 之男子會合後,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該處圍捕 ,乙○○持上開槍彈欲跳樓逃逸,經警開槍制伏並令其交出 所奪取之上開手槍及8 顆子彈。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 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 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 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 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 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 號 研討結果參 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 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 ,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 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 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 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 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 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



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 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 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 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 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 8 -25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 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59556 號鑑驗書、99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15648號鑑驗書,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修正理由㈢),均得為證據。三、卷附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 ;又扣案之手槍、子彈、彈頭及變造之車牌,係偵辦員警依 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 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亦非供述證據,以上均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㈠、㈢、㈤前段之竊盜行為、事實 ㈡、㈣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事實㈤後段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為、事實㈥前段之妨害公務行為、後段所載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子彈行為及事實㈦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 行為。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事實㈠、㈡:第 652 號偵查卷第179 頁,事實㈢:臺中縣警察局卷宗【下稱 警卷】第2 頁、第652 號偵查卷第138 頁、第761 號偵查卷 第21、27頁、事實㈣:警卷第2 頁、第2066號偵查卷第22頁 ,事實㈤:第652 號偵查卷第96、179 頁,事實㈥、㈦:第 652 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第101 號卷 第92頁背面、93頁、150 、184 、185 頁)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庚○○(第652號偵查卷第172頁)、鐘月雲( 見本院卷第51、52頁)、江孟陞(警卷第6 頁)、郭陸綺



警卷第7 頁)、子○○(第652 號偵查卷第174 頁)等人於 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甲○○(第652 號偵查卷第26、154 頁)、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丙○○ (第652 號偵查卷第36頁)、戊○○(第652 號偵查卷第49 、50、153 頁)、己○○(第652 號偵查卷第44、45、152 頁)、辛○○(第652 號偵查卷第40、41、153 頁)、同上 分駐所所長壬○○(第652 號偵查卷第42、43、151 、152 頁)、通霄分局偵查佐邱義均(第652 號偵查卷第153 頁) 、證人林淑卿(第652 號卷第19、166 頁、第761 偵查號卷 第26、27頁)、林裕芳(第652 號偵查卷第30、31、167 頁 )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 料2 張(第652 號偵查卷第54、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第652 號偵查卷第173 、175 頁、第761 號偵查卷第15 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 紙(第652 號偵查卷第175 頁、 本院卷第36、56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7頁)、車 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本院卷第56頁)、台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本院卷第55頁)、 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51頁)、台中縣 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車號PB-2715 號自小客車 失竊尋獲案暨所附查獲情形照片(警卷第19-63 頁)、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0124警員丙○○執勤遇襲示意圖(第652 號偵查卷第56頁)、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報告 -990124 乙○○奪槍殺警案暨所附現場照片(第652 號偵查 卷第58-8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至被告嗣於上開時、地為 警查獲之過程,亦有苗栗縣警察局99年2 月24日苗警鑑字第 0990007 390 號函附台中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支援苗栗 縣警察局員警於本局第五分局轄內使用警械案1 份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112- 144頁),此外,並有上開槍枝、子彈、彈 頭、變造之車牌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覆稱:「一、送鑑手槍1 枝,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為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槍號為TVT0164 ,槍管內 具5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使用。二、送鑑子彈8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 試射,可擊發。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 銅包衣 彈頭。」等情,有該局99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09 90015648 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49、50頁)在卷可考;又警察於98 年11月5 日在查獲之車號PB -2715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座車門 車窗外側、後車箱紙盒上採集指紋,亦送請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指紋結果,覆稱:「鑑驗方法:指紋特徵點對法、指紋



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可資比對指紋3 枚(編號3 、 6 、7 ),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 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及乙○○指紋卡右環、右中 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8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 0980159556號鑑驗書1 份(見警卷第56至61頁)附卷足憑。㈢、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㈥之搶奪槍彈及殺人未遂部分。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警員丙○○處奪取前揭槍彈乙節,已 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證人丙○○確係遭被告所奪取之槍枝射 擊,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案手槍1 枝( 槍號TVT0164 )試射彈頭,經與同案送鑑彈頭1 顆(丙○○ 身上取出)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 擊發。」等情無訛,有該局99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9900588 56號函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 頁)。㈡、又證人丙○○因此槍擊受傷,造成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 骨骨折併臂神經叢損傷胸椎第六及第七節脊椎骨折併脊髓損 傷,因而左右兩側下肢體癱瘓,右側上肢體乏力等情,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1 月27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第652 號偵查卷第53頁),本 院並調取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苑裡李綜 合醫院等病歷資料核閱無訛,有上開醫院函覆資料於本院證 物袋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槍枝係兩人拉扯過程中不小心擊發,不是有意開 槍,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1、關於被告奪取槍枝過程
⑴、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 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⑵、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所駕駛之車輛卡在 草叢而下車逃逸,其自後追捕,為免槍枝走火傷及被告,乃 將槍枝關保險後,驅身將被告撲倒在地,嗣起身扭打時,被 告搶奪其身上的槍枝,其亦立即抓槍而欲搶回,此際,被告 仍抓住槍枝,因被告用力一推,始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傾斜 ,遂遭被告奪走槍枝等語(本院卷第239、240頁),衡情, 警察在逮捕被告而欲將之撲倒在地時,因手持槍枝將有被奪



取及走火而不慎擊發之危險,為免傷及雙方,而將之關保險 後放回槍袋,始進行扭打動作,適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且 被告對於搶奪丙○○所持槍枝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頁),雖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與審理時所證述 者略有出入,然就與被告發生扭打及遭搶奪槍枝之重要情節 仍屬大致相符,是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槍枝遭被 告搶奪之情形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⑶、參以被告既係於兩人起身扭打時動手奪取槍枝,且兩人曾一 度均抓住槍枝,嗣因證人丙○○重心不穩,槍枝始遭被告奪 取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39 頁),顯 見被告當時係趁證人丙○○不及防備之際,順勢奪取槍枝, 是難遽認證人丙○○當時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起 訴書認此部分構成強盜行為,容有誤會。
2、關於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乙節
⑴、證人丙○○遭槍擊當時所穿衣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一)經查員警丙○○之傷勢,除右肩膀 處有一橢圓形之射入孔(如附件台中榮民總醫院拍攝之傷勢 照片2 張),未發現其他射出孔,且體內僅取出彈頭1 顆, 研判傷者遭射中1 槍。‧‧(三)就「藍、綠色夾克」上編 號「外1 」孔洞之相對位置、孔洞破裂大小、織物破裂形態 等資訊,研判「外1 」孔洞為夾克之射入孔;又於內層衣服 「深藍色警察便服」上編號「外C 」孔洞周圍,發現大量黃 色未燃畢之火藥射擊殘跡顆粒,研判應為近距離射擊所致, ‧‧。(四)綜上,員警丙○○遭槍擊之彈道,研判係由編 號「外1 」孔洞射入「藍、綠色夾克」,再射入「深藍色警 察便服」上編號「外C 」孔洞,最後由傷者右肩膀處進入體 內。」等情,有該局99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990012509號函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169 頁),且經證人即鑑定 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 當時係近距離射擊證人丙○○之事實,亦無疑義。⑵、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3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 因素,綜合加以研析。被告為避免警察追緝,奪取證人丙○ ○之警用手槍,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 戕害生命,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尤其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屬制 式手槍,其槍枝射擊之功能、行進方向及速度顯然較改造手



槍為穩定強大,被告竟仍持已裝填子彈之制式手槍近距離朝 證人丙○○右肩部射擊,而人體之肩部距離有重要臟器之胸 腔甚近,一旦遭槍彈射入,極有可能傷及重要器官,導致死 亡,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應當明知持槍朝 人身體要害射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性;況且,被告奪取槍 枝後,證人丙○○因重心不穩而往後傾跌,被告自可趁機逃 離,竟仍在近距離處對之射擊,造成丙○○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觀之上開情節,足見被告具有殺傷丙○○之故意 甚明。
⑶、辯護人辯稱依當時射擊之距離、角度、狀況及證人丙○○之 傷勢觀之,被告應係搶奪槍枝過程中誤觸板機,僅構成過失 致重傷乙節。惟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遭被告槍擊時,並非直挺站立,而略往後傾、跌倒,且被 告之位置較高(第652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236、237 頁),而被告亦供稱當時其係站立,證人丙○○係跪著,雙 方拉扯槍枝之位置約在證人丙○○頭部上方等語(本院卷第 261 頁背面、262 頁),比對其等之證詞,堪認被告當時處 於較高於證人丙○○之姿勢;佐以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手術 室護理紀錄㈡所載,子彈由丙○○身體之右肩部進入體內, 行徑由上而下,最後停留在右胸腔,顯然與上開被告、證人 丙○○所述雙方位置致造成之射擊子彈行徑互相吻合;至槍 枝在不同距離射擊所生之角度及各種燃燒現象,係視當時之 天候、環境、槍枝種類、火藥、射擊材質之不同而有所不同 ,且雙方姿勢並無法從證人丙○○之傷勢判斷等情,亦經證 人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2-244 、246 、247 、248 頁),是本件不得遽以槍枝射擊時所生之相關現象,率爾論 斷被告當時係拉扯中誤觸板機。
⑷、縱使,依被告所辯其抓住槍柄,丙○○抓住槍管云云,惟依 據當時證人丙○○僅抓住槍管位置根本不可能擊發槍枝之情 況下,被告若非有意射擊,應無發生誤觸板機之可能;而且 ,本件槍枝係屬警用之制式手槍,構造較一般改造槍枝堅固 ,開關保險仍需一定之力道與手勢,則該槍枝原係關保險狀 態,若無人刻意撥動,豈會自動開啟保險?況且,衡諸槍枝 之結構,扳機必以手指套入護弓內向後(與槍身平行方向) 施力扣壓,始可擊發子彈,倘當時被告係已握住槍把,在手 槍始終未脫離被告手中時,無論係證人丙○○以指頭穿入、 接觸狹小之護弓內而扣壓扳機,或被告之手指突然伸入該處 致槍枝擊發,均應屬困難之事,可見被告辯稱在搶槍時不慎 誤觸扳機云云,難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遽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於搶奪證人丙○○之槍彈後,另又持該



槍射擊丙○○,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各罪如下:
1、事實㈠、㈢、㈤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2、事實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3、事實㈤後段部分,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 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
4、事實㈥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後段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5、事實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 住宅強盜罪。
㈡、事實㈤後段部分,被告變造上開車號之車牌復持以行使,該 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事實㈥部分,關於被告奪取槍彈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㈥前段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條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後段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搶奪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㈥、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搶奪罪、殺人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 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殺人未 遂罪之刑度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
㈧、又被告奪取證人丙○○之槍彈,係恐遭警察逮捕及開槍之故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第652 號偵查卷第15頁),且 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奪取槍枝之初,即有供 自己犯罪之意圖,是本件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5 項所規定加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徒手或工具竊取 他人車輛、車牌,且為避免警察查緝,又變造車牌,並將所 竊取之車牌改懸掛在其他車輛上,增加失主尋獲車輛之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致生損害於車主,且妨礙汽車監理機 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在警察追查過程中,惟恐遭逮捕, 竟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拉扯施暴,妨害公務,復不惜奪取槍 彈,甚至射擊警察,以求逃脫,手段兇殘,又持所搶奪之槍 枝,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使用之機車,且 至查獲為止,被告槍彈均不離身,為其所不否認,足認被告 持槍行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並使被害人丙 ○○身心受創,迄今未能恢復,且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 ,尤以其正值青壯年之際,遭此槍擊致無法行動,身體難以 復原,傷勢嚴重,猶如晴天霹靂,兼衡被告無法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 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 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 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 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搶奪之槍彈,係自警員丙○ ○處所奪取,原屬警察機關之財產,有苗栗縣警察局99 年5 月12日苗警刑字第09900019578 號函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62 頁),而丙○○係受允准合法持有該槍彈之人,依上 開判例意旨說明,本件遭被告所搶奪之槍彈自不在沒收之列 。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汽車鑰匙1 把、螺絲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把等物,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鑰匙並未扣案,而螺 絲起子與十字起子等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警察在車號PB-271



5號自小客車上所查扣之工具係屬同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背面 ),參以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從具體特定,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㈢、末查被告係將被害人子○○所有之「PE-0071」號車牌變造 為車號「RE-0071」號車牌,該變造車牌2面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強制義務沒收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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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