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 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信 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變更前: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屋鄉獅潭鄉1鄰獅潭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人員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 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99年5月底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前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下稱頭屋郵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予不詳年籍姓名 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供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 用。嗣於99年6月2日晚上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乙○○詐稱為奇摩網販售人員,並對乙○○誆稱:其之前在 該拍賣網站購物時,因操作錯誤,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 付款,要乙○○前往附近郵局自動櫃員機變更付款方式云云 ,乙○○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臺東縣卑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於99年6月2日晚上8時46 分許,將8,989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乙○○發 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販賣頭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取 得3,000元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阿明」說收購帳戶係做為職棒賭金轉帳之用,伊不知 會做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之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前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 帳帳戶,致被害人乙○○遭詐騙上開款項一情,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頭屋郵局書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紙 、上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上開郵局帳戶為詐騙集
團所使用一節,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 戶之需要,人人均可自行開戶,衡諸常情當無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 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郵局帳 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 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 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郵局帳戶。且邇來利用 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 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曾因販賣郵局 帳戶予竊鴿勒贖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署96 年度偵字第2115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再次販賣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足認被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罪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亦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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