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陳聖智
王燕芬
葉澍根
王富民
林炳雄
吳秀玉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06 年2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498 條之1 、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陳聖智、王燕芬及葉澍 根三人(下稱陳聖智等三人)受理分管登記、不課徵增值稅 函查及拒不受理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法定抵押之行政處分為侵 權行為,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再審相對人王富民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依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向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管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認:「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 書」約定之管理、使用方法內容並不公平為不當,聲請變更 管理決定書內容,洵有理由等語,再審相對人陳聖智等三人 固依多數決予以登記,然卻罔顧民法第820 條第2 項,顯失 公平,既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且與上開裁定不符,構成侵 權行為。
㈡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再審相對人林美鈴與再審 聲請人同為面積減少,再審聲請人已申請不課徵證明得免除 增值稅,再審相對人林美鈴則拒不分擔整地費用,再審相對 人陳聖智等三人竟於102 年4 月26日函詢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安南分局查詢再審聲請人有無辦理不課徵增值稅證明,以行 政行為架空再審聲請人之不課徵增值稅證明,顯係故意侵害 再審聲請人權利,原第一審判決認:再審相對人林美鈴不須 負擔增值稅難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不足為採。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認:再審聲 請人須補償訴外人林異草新臺幣(下同)499,250 元,又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認訴外人林異草、林群雄應給 付再審聲請人490,720 元,而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當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則顧名思義,部分抵銷可行,再審相對人陳聖智等三人未 通知法定抵押權人王富民是否允許抵銷,即以再審聲請人之 申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第1 項、145 條第1 項不符,拒不 受理,顯係故意侵害再審聲請人權利。況抵銷期間扣除罰鍰 ,司法判決「可」,再審相對人陳聖智等三人行政處分則「 否」,再審相對人陳聖智等三人係怠於遵守公務人員服務法 第1 、3 、5 、7 條及民法第271 、315 、334 條執行職務 ,渠等不作為,出自故意,違背職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㈣本院100 年度南簡字第196 號回復原狀係他共有人間金錢債 務關係,與物權無涉,再審相對人陳聖智等三人於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97 號裁定審理時均全程參與,自 符合扣除登記期間、免除罰鍰之要件,再審相對人陳聖智等 三人發函告知王富民、吳秀玉可領回罰鍰,無異擾民,並使 再審聲請人因此耗費律師費、裁判費,再審聲請人自得請求 償還。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 請人復於105 年12月23日就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再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確定。原確定裁定係於106 年3 月1 日送達再 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尚未逾裁定確定30日內提起再審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固以上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觀諸其上揭再審 理由,其主旨係在論述再審相對人如何故意不法侵害再審聲
請人之權利,使再審聲請人受有損害云云,實未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再審聲請人歷次所提出之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事件, 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除部分文字略有修改、增添或減少外 ,其主張之事實與理由實無太大差異。由此可知,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 確定裁定並未主張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一再重申歷來所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之事實與理由,顯然仍係就同一再審事由聲請 再審。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