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素行不佳,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4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 月,於97年5 月1 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於97年11月2 日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6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8 月2 日上午6 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旁 之停車場,見乙○○所有,由其胞姐鄭于珊使用之車牌號 碼BJ6 ─923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以該支鑰匙發動電 門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使用。嗣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30 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苗47線與田中一路口,發現 丙○○騎乘該輛贓車,因形跡可疑予以攔下盤查,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于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