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8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1)①曾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744 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確定。②因贓物及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8 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及10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5年8 月28日確定。嗣上 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15日、5 月及5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15日確定。(2)①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1月24日確定。②因 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 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6 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6 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而上開(1)(2)案件經接續 執行後,均於97年6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 10 月18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甲○○猶不知悔改,與陳登樑(起訴書誤載為陳登良,由 本院另案審結)、賴淦愉(業於98年12月7 日死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6 日上 午11時許,由甲○○駕車搭載賴淦愉、陳登樑,結夥3 人 以上,前往乙○○位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25之 9 號住處,先由賴淦愉打開該處後門(無證據證明賴淦愉 有破壞門鎖之行為),進入乙○○前開住處(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再由內打開電動鐵門讓陳登樑、甲○○進 入,甲○○將車停在該住宅門口前把風接應,由賴淦愉、 陳登樑在屋內搜刮財物,共竊取乙○○所有之卡拉OK伴唱 機音響、錄影監視器主機、電腦各1 組、茶葉50包、紅酒
及高粱酒5 箱、茶几、木雕各1 件、手環、玉戒、玉墜、 手錶、手鍊、項鍊、耳環等飾品1 批、電暖器1 台等物, 得手後再與甲○○將贓物搬上該車逃逸。嗣乙○○於98年 12月7 日下午2 時許,發覺住宅遭竊,向警方報案,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據報後,會同鑑識人員 前往該址採證,並將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同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共犯陳登樑於偵、審中之供證。
(三)證人即陳登樑之妻吳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5 日刑紋字第0980177 070 號鑑驗書1份。
(六)採證照片影本5張。
(七)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 (八)員警在被告陳登樑住處查獲贓物等照片影本9張。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述之「毀越」,其「越」指 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案被告陳登樑及甲○○、賴淦愉等3 人,既係從門走入而無 毀壞或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 告甲○○就前開犯行,與陳登樑、賴淦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前科紀錄,足見其 人素行不佳,以其年富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夥同 2 名共犯,以闖空門方式,潛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使被害 人財產損失非輕,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犯後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然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
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有犯罪事實 欄之竊盜犯行,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2271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乙節,因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於單純 一罪,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