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石安土木包工業
營利事業登記統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19日所
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
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石安土木包工業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安土木包工業所有車 牌號碼9F-9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9年8 月5 日17時4 分 許,由第三人詹宗佑駕駛行經省道臺72線、苗128 線處,為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舉發「裝載整體 物(挖土機)總重35.79公噸,核重21公噸,超過重14.79公 噸」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9年8 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 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所超載之物品係挖土機,為一整 體不可分之機具,則異議人因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超載上開 挖土機之違規行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課處,有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交聲字第708 號裁定書可佐,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向法院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 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F-9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9年8 月 5 日17時4 分許,由第三人詹宗佑駕駛行經省道臺72線、苗 128 線處,因裝載有挖土機之整體物,經警員會同司機過磅 ,總重35.79公噸,核重21公噸,超載14.17公噸乙節,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 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 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 。又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 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依上開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 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 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 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 條項第2 款間相較,該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 )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倘有超重,應依同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反之,該條項第2 款 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8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 交抗字第289 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又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係屬可分裝運載,故若載運 貨物超重越多,應依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累進處罰;然裝載超重之整體物品者,因考量整體物無法分 割,必然會有載運超重之情形,相較於非整體物之載運可自 行分裝載運以避免超重之特性迥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據 此,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
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 而是例外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 後即得裝載通行,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倘未請領臨時通行路即裝載超重之整體物品上路, 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 之規定處罰。此項限制乃為立法者所選擇之處罰方式,應優 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尚不生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之 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7 號同此意旨)。㈣、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 割之整體物,且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已如前述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異議人應先行向公路主管機關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裝載 行駛。惟本件違規之駕駛人詹宗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 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載運超重時,並未經主管機關核發汽 車裝載整體物臨時通行證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坦 承無誤,是異議人所上開自用大貨車於本件違規之時,並未 領有臨時通行證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處 罰,方屬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 ,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對之裁罰,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㈤、至原處分機關雖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係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處罰規定,並未區別汽 車裝載之物品究係一般物品或整體物;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 高而違反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作為義務所為之規定,兩者內涵 不同,課與人民遵守之義務核心亦不相同,並無同一行為發 生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云云。然若依其解釋推論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 ,均違反「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而應依本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此不啻不准人民載運超 重之整體物品,則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形同 具文。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就貨車 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如何憑證行駛已規定甚詳,顯見此 一憑證行駛之容許,當有其必要性與目的性。因此,當用路 人違反此一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時,本應就此設有明文予以 處罰,方能落實上開規定之要求,免於使之淪為具文,亦可 兼顧裝載整體物行駛於路上之實際需求與保障民眾用路權利 ,此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裝載整體物超重」另設 規定之立法本意,是原處分機關上開之解釋容有誤會,洵非
可採。準此,立法者就裝載物品係一般貨物抑或整體物品而 採用不同之限制核准、處罰方式,對於裝載超重之整體物品 ,原處分機關仍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再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警舉發當時 所載運之物品為挖土機,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裝載後 已超過核重14.79 公噸,復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均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