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呈安企業社
營利事業登記統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2 日所
為之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監字第
40005400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呈安企業社所有車牌號 碼850-TU號自用曳引車牽引82-ED 號自用半拖車,於民國99 年1 月21日14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 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路檢稽查小組人員 舉發「變更底盤設備,登記軸距為1,000 公分,變更為800 公分(責令檢驗)」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 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8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9年8 月2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7,200 元,並責令車輛檢驗,原處分並無不 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3年11月26日自大聖企業公司、中鈦 貨運行購入本案所開罰單之牌照82-ED 砂石車斗至今並無更 改任何長、寬、高尺寸,其軸距不符合行照所登載之長度, 係該車原製造商所設計將車體大樑做成伸縮型式,經車輛測 試中心及監理站2 個單位檢測發給號牌與行照,年度檢驗時 將大樑抽出以符合行照所登載軸距,每年都經監理站檢驗通 過,且今年驗車亦能檢驗合格,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向法 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或拖車有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 更調換之情形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汽車車身、引擎、底盤、 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 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 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50-TU號自用曳引車牽引82-ED 號自用 半拖車,於民國99年1 月21日14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路檢稽查小組人員舉發「變更底盤設備,登記軸距為1,000 公分,變更為800 公分(責令檢驗)」違規乙節,有原舉發 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路檢稽查小組0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及現場照片 5 張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利鴻車體公司前負責人周銀泉到庭證稱:「(異 議人所有82-ED 號自用半拖車是由你公司出廠的?)對」、 「(這二張證明是告知有變更車子軸距?)是,我有叫他回 來改,才能審驗」、「(為何改軸距?)不是我們改的」、 「(車是何時賣給呈安?)他是跟中古車行買的,我不知道 」、「(車子出廠時,軸距?)1,000 公分」、「(為何要 出具第28頁的證明?)第26頁交通部的函說要就地合法」、 「(是根據交通部的函嗎?)是」、「(第28頁要證明何事 ?)告訴他如不符合的話,要改」、「(你們會幫他改?) 對」、「(有寄給他,通知他改?)有寄到呈安企業社」、 「(確定有寄到呈安企業社,請他來改軸距?)對,因為現 在驗車不能驗,所以要改,車頭也要改」、「(利鴻出具此 證明是說如果呈安要變更軸距,你們會幫他改,而不是說已 經改了軸距為1,000 公分,是這樣嗎?)是」、「(每次都 是呈安自己要求你們幫他改軸距的嗎?)都是他們要求的, 且檢驗前會要求改成1,000 公分,驗後縮為800 公分」、「 (賣此拖車,通常都幫客改底盤?)大部分不會,只有少部 分的客戶像呈安才會」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9 月3 日訊問 筆錄)。復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自承略以:「(大樑 拉出就是1,000 公分,為何又變成800 公分?)因為大樑拉 出承載力變小,可能只能載到2 噸,但是大樑縮進去,可以 載到47噸,所以是我們自己要求利鴻公司把大樑縮為800 公 分」、「(如此一來一往,共幾次?)2 次」等語綦詳(見 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足徵異議人確有變更底盤而將 軸距截短之行為甚明。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8年12月15日以 路監牌字第0981007875號函釋略以:「..三、(一)涉擅 變更車輛軸距車輛(含一般傾卸框式半拖車),應儘速於99 年2 月28日前,向公路監裡機關申請登記造冊,並向原車體 打造廠申請辦理改正之登記。(二)於99年2 月28日前,車 輛依規定應施檢驗時(含砂石車及一般傾卸框式半拖車), 得持向原車體打造廠申請辦理改正登記之證明文件到檢,其
軸距不合格之項目免查驗,得以註記方式辦理,將不致生逾 檢註銷牌照之情形(含繳、註銷重領檢驗)。(三)申請改 正登記之車輛,應於下次定期檢驗時,完成改正及辦理變更 作業。(四)請各公路監理單位加強路邊查核擅自變更軸距 之半拖車,併確實防杜車主移用號牌以他車代替檢驗之情事 ,違反者經查獲屬實,應依章裁罰。」等語,此有上開函文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就半拖車擅自變 更軸距規格乙事,相關主管機關已充分考量容量、車主、車 輛使用調度、辦理期程及經濟不景氣等因素,並調整配套措 施。其中於99年2 月28日前定期檢驗車輛,得持原車體打造 廠之改正證明到檢,其軸距不合格之項目免驗,然該等變更 軸距半拖車仍不可營運使用行駛於道路,始符杜絕不當之汽 車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其理自明。㈣、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2-ED 號之自用半拖車之原定檢 日期為99年2 月5 日,而異議人業於99年1 月22日持向利鴻 車體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改正登記之「變更軸距半拖車改正登 記證明」至原處分機關參加定期檢驗,依前開函釋內容所示 ,其軸距不合格之項目即免查驗。然上開軸距不合格之項目 免查驗,得以註記方式辦理,係針對擅自變更軸距之砂石半 拖車,由原打造車體廠比照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依已變 後之軸距完成改正,申請審驗重新核定貨廂容積及半拖車總 聯結重量限制後,逐車向公路監理單位辦理檢驗變更之配套 措施。核該配套措施之立意在使砂石車及一般傾卸框式半拖 車得不因軸距不合格即蒙受逾檢註銷牌照之不利益,而有軸 距不合格項目免查驗之便宜措施。惟此非謂一經檢驗通過即 得駕駛上開車種之車輛上路,所有人或駕駛人仍應在期限內 完成變更軸距安全審驗,重新核定貨廂容積及半拖車總聯結 重量限制後,始得行駛於道路。從而,異議人辯稱該車每年 都定期檢驗並經苗栗監理站核可云云,縱然為真,其效果亦 僅在使異議人所有上開半拖車之檢驗合格,不致生逾檢註銷 牌照之不利益,異議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其在依法完成變更軸 距安全審驗前得行駛上路之依據;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對 上揭函釋內容有所誤解,委不足採。況異議人雖於99年1 月 22日至原處分機關參加定期檢驗,惟其係在本件違規舉發時 間(即99年1 月21日)之後;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舉發時點 之前,已將所有上開車輛之軸距截短,卻未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施行臨時檢驗乙情,亦有本院99年9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 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異議人未就本件 之舉發有誤或失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 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舉發人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有取締不
當之情事。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變更底盤設備,未 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 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車身軸距變更,未申請公路主管 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 元,並責令車輛檢 驗,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 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