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6 月28日所
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
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 8 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4-956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12.1公里處(南向),為苗栗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 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 違規;嗣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站申訴表示不服 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 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舉發單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 明顯標示之」意見相左;距固定桿超速照相機約85公尺處有 一路寬18公尺之路口,舉發單位於該岔路口並未設有規定之 明顯標示或標誌,異議人於行駛該岔路轉出至照相機並未有 任何警告標示或限速標誌,執行單位未依相關規定告示異議 人,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 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 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 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600 元之罰鍰。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3 月8 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4-956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12.1公里處( 南向),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乙 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
㈡、再據本件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本件違規 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8年9 月24日,有效期限99年 9 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 ),有該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按雷達測 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 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 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 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且該儀器係以 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 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 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 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而 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車牌號碼W4-9560 號之自小客貨車位 置在照片之上方,照片中之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 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益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 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 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故設置警告標示之旨,即在 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 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 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 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衡其立法用意,不外 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 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 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
,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 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 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 號、98 年度交抗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主張違規地 點未設警告標示而不應處罰云云,其立論已非無疑。況據證 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曾清宏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 本件違規地點前是否有三岔路口?)是」、「(該三岔路口 處有無速限警告標誌?)路口位置無,之前的100 公尺處有 設限速警告標誌。地上,我未注意」、「(由三岔路口轉彎 出來是下坡路段嗎?)是」、「(如非直行車,如何知道該 路段之速度限制?)道安規則規定如未設速限標誌,則不得 超過50公里」、「(本件固定桿測速相機100 公尺前處,還 有設置其他限速警告標誌嗎?)有,有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 照相的警示牌」、「(該路段地面有劃60公里速限的油漆字 樣提醒駕駛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綦詳(見本 院99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警告標誌距離拍照採 證地點為100 公尺前,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3 項規定,而得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 得超速行駛,是異議人辯稱舉發單位於該岔路口並未設有規 定之明顯標示或標誌,異議人於行駛該岔路轉出至照相機並 未有任何警告標示或限速標誌,執行單位未依相關規定告示 異議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略以:「(有無於99年3 月 8 日晚間21時17分許,駕駛W4-9560 自小客貨車,行經苗栗 縣後龍鎮台13甲線12.1公里處為警舉發「此路段限速60公里 ,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 ?)有此事」、「(你在98年8 月4 日於同一地點為警舉發 同一違規事實,顯然不是第一次經過該處,是嗎?)是」、 「(是否已經知道該路段的速度限制?)知道」、「(為何 還會再次超速?)我示範同樣的動作給朋友看,結果還是超 速」、「(你知道三岔路口轉彎出來是下坡路段嗎?)知道 」、「(下坡路段通常應該減速,為何仍加速到70公里?) 不知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 可知異議人並非第一次行經該地點,對於該路段之速度限制 ,亦非毫無所悉;況異議人前已因相同之違規事由經本院駁 回異議在案(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3 號交通事件裁定) ,足徵異議人已知悉該三岔路口轉彎出來為下坡路段,且有 60公里之速度限制,理應放慢速度小心駕駛,避免無足夠之 減速緩衝距離來確保自身及其他車輛的行車安全,詎異議人 未記取前次被舉發及裁罰之教訓,仍漠視上開路段速限之規
定,一再違規超速行駛,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從而 ,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 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 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 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