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即相對人甲○○因幼 時發生車禍3 次,導致中度智能障礙,雖已成年但智慮仍低 ,經常受騙。是以,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其對「現任總統為何人」、「自己之出生年 月日」、「65減7 」等問題,或表示不知道,或稱忘記了, 或計算錯誤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記憶 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現實感確較常人為不足。又據鑑定 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蔡欣記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 「相對人語言表達能力差,記憶力不佳,日常生活需母親協 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僅具有部分社會能力。相對人智能表 現差,全量表智商為73,屬於智能不足的邊緣。根據測驗顯 示相對人自我照顧、應用知識及高階決策判斷能力差,抽象 推理能力及實用知識能力不佳。晤談資料顯示在重要事件決 策上都需要先經過母親同意,推測可能因決策能力差而影響 財務管理之能力。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頭部外傷所致之器質 性腦部疾患,有精神障礙,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判斷日後無回復之可能性」等 語,此有該醫院99年8 月24日慈醫文字第0990001947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其平日即為相對人生活之照顧者,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 協會進行訪視,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 對人共同生活,也願意協助相對人。相對人智力、應對能力 、和社會經驗顯有不足,易受外界欺騙,造成金錢損失,考 慮相對人認知能力與權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有該協會99年6月2日花兒家受字第990029號函暨訪 視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由聲請人負責輔助 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