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聖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9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 年7月30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 37,140元,此項通知已於99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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