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兼陳仁治之繼.
丁○○即陳仁治之繼.
戊○○即陳仁治之繼.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戊○○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仁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上項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自97年6 月25日起至117 年6 月 25日止,共分240 期,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約定自第13個月起至24個月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百分之0.56計收,自第25個月起至本借款到期日止,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0.86計收,並約定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自約定攤 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8年8 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本金 3,808,164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訴外人陳仁治為被告丙○○
之一般保證人,若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陳仁治應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因陳仁治已於98年 7 月30日死亡,被告丁○○、戊○○為被繼承人陳仁治之繼 承人,爰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丁○○、戊○○則具狀及於本院99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表示,應僅在被繼承人陳仁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 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戊○○ 亦無爭執,視同自認。被告丙○○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被告丁○○、戊 ○○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仁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上項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38,719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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