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未○○即維宏企業社
相 對 人 巳○○
相 對 人 癸○○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卯○○
相 對 人 丑○○
相 對 人 辰○○
相 對 人 申○○
相 對 人 午○○
相 對 人 寅○○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酉○○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子○○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0號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429號、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 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0號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 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並提出本院執行處查封通知、動產 查封筆錄、證明單及鑑定價格函等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執 行事件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查封聲請人所有放 置五合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合興公司)之動 產,為聲請人向五合興公司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已非屬債務 人五合興公司所有,惟相對人等仍執意進行查封,因而向原 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相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就其對於債務人五合興公司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 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查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動產之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 4,392,500 元,並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向本院提出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營業人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中古機器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核屬客觀有 據。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 點:第一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 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即兩造間異議之訴審 理期間歷時約需4年4個月(合計為52個月),依目前中央銀 行公布五大銀行平均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2 %,則相 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 受有利息損失約194,148 元(其計算式4,392,500元52/12 1.02 %=194,1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2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迄判決確定前, 可能經過期間之風險,附表所示動產使用年限及折舊損失等 一切情狀,聲請人應供擔保40萬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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