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6號
HLDV,99,家訴,6,20100930,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何根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熊啟志
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何其謨(男 、民國○ 年○○月○○日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在大陸地區之孫。何其謨38年隨國軍來台,於95年11月 7日死亡,在台留有遺產。原告前於97年2月15日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規定聲明繼承,於97年6月11日撤回聲請,嗣於97年9月5 日 再次聲明繼承,雖經鈞院以97年度聲繼字第40號裁定駁回, 然原告確為何其謨之孫,有經公證並認證之親屬關係表、何 氏宗譜、墓碑照片及前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服務組長侯金泉之 證明書可證。詎被告為何其謨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原告對 何其謨遺產有繼承權,拒絕給付遺產,致原告繼承權利受到 損害,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對何其謨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繼承人何其謨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何其謨於95年11月7 日死亡,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8年11月7 日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否則即應視為拋棄繼承,原告雖於97 年9月5日聲明繼承,然經鈞院裁定駁回在案,其繼承表示與 法未合,原告嗣於99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法定期 間而不得提出。又依何其謨戶籍謄本記載其出生別為次男, 與原告聲明書稱何其謨有大哥何訓謨、二哥何曾謨不符,且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單身榮民 親屬及權益代表表,未見何其謨有任何親屬之記載,是依原 告所提證據,難認原告為何其謨之孫,其對何其謨遺產顯無 繼承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其謨之孫,對何其謨之遺產有繼承權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無法繼承何其謨之遺產,其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何其謨於95年11月7 日死亡。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於97年2 月15日主張其為何其謨之孫,向本院聲明繼承, 惟於97年6月11日撤回聲請。嗣於97年9月5 日再次為相同主 張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聲繼字第40號裁定駁回,未經 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何其謨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原告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聲繼字第7 號、第40號卷宗核閱屬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其謨之孫,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⑴原告於99年2月2日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已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 所定3 年之期間而不得提起?⑵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何其謨 之孫而有繼承權?茲析論如下。
㈣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3 年法定期間而不得提出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繼承之表示以書面聲明到達法院即生效 力,並無規定聲明繼承之表示需經法院准予備查始生效力。 經查,被繼承人何其謨於95年11月7日死亡,原告已於97年9 月5 日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聲繼 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已盡遵守法定期間之義務, 未逾3 年期間。至原告上開聲請繼承事件,嗣經本院以原告 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何其謨之孫,而裁定駁回, 仍無礙原告業已聲明繼承之效力。且上開聲明繼承之程序, 係屬非訟事件,並無實質確定力,對於法院准駁之裁定,有 爭執之當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是被告以原告提起本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得提出云云, 尚非可採。
㈤關於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何其謨之孫而有繼承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其為何其謨之 孫而有繼承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再按在大陸地區製作 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惟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 定,經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 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為實質上 之調查,審認其真實性以判定其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尚 不得認係公文書即逕予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為何其謨在大陸地區之孫,先提出經海基會驗證 之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2007)東證台字第121 號親屬關係 公證書及未經公證之何氏宗譜、墓碑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4、15、18、19頁),經被告爭執何氏宗譜、墓碑照片之真 正,原告復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2010 )東證台字第124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2009)東證台字第 268號何氏宗譜公證書、(2010)東證台字第131號墓碑照片 公證書為證(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經核對原告前後提 出之親屬關係及何氏宗譜,其中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2007 )東證台字第121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未經公證之何氏宗譜 ,均載被繼承人名為其謨,其父名為銀公,其子名為怡龍。 惟原告嗣提出之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2010)東證台字第 124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卻載被繼承人何其謨(曾用名:何 啟謨)、其父何銀公(曾用名:何銀良)、其子何怡龍(曾 用名:何怡隆),另(2009)東證台字第268 號何氏宗譜公 證書,則載焜百零一名銀良、城百三一名啟謨、鐘百五十名 怡隆。就此,原告另提出聲明書表示「大陸同音字較多,造 成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有關人員名字與出生年月日與宗譜上紀 錄有些誤差,那是在所難免的,現在我在此聲明,何其謨在 宗譜上登記為何啟謨、何銀公在宗譜上登記為何銀良、何怡 龍在宗譜上登記為何怡隆」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 告先後所提何氏宗譜所載被繼承人及其父、其子之名前後不



一,可知宗譜可經竄改,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2009)東 證台字第268 號何氏宗譜公證書記載啟謨生于民國乙卯年12 月12日(即4 年12月12日)、父銀良,核與何其謨之戶籍謄 本所載其生於3 年10月12日,父銀公並不相符,即被繼承人 之名、出生年月、父親之名均不符合,難以證明何其謨與何 啟謨為同一人,自難遽該真偽不明且與事實不符之何氏宗譜 認定原告為何其謨之孫。何氏宗譜難為有力證據,已如上述 ,即親屬關係公證書卻配合何氏宗譜內容修正本件關係人之 名,則親屬關係公證書實質證明力亦容存疑,況依親屬關係 公證書所載何其謨應為三男,核與何其謨之戶籍謄本所載其 為次男亦不相符,是親屬關係公證書同難遽採為認定原告為 何其謨之孫之證據。至原告雖提出聲明書表示何其謨即為何 啟謨、何銀公即為何銀良、何怡龍即為何怡隆,但此為原告 自己之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佐證上開人等即 屬同一,併此說明。
⒊原告又提出未經公證之墓碑照片(有李氏、何怡龍墓碑,見 本院卷第19頁)及(2010)東證台字第131 號墓碑照片公證 書(有何銀公、李氏墓碑)以證明其為何其謨之孫。然原告 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及何氏宗譜均無法證明其為何其謨之孫 ,以僅存之墓碑照片為證,證明力已顯薄弱。況何其謨之母 李氏據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係於西元1952年死亡, 此時僅何訓謨及何其謨在世,何曾謨早已於西元1946年往生 ,何以仍由何訓謨、何曾謨及何其謨3 人立李氏墓碑,有違 常情,本院實難據此證明力薄弱且與常情相違之墓碑照片認 定原告為何其謨之孫。
⒋原告另提出前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第十五區服務組長侯金泉所 寫證明書為證,其上固載「本人侯金泉曾任職於花蓮榮民服 務處擔任玉里地區服務組長,平日訪查時與榮民何其謨非常 熟悉,其生前交代本人於其亡故後代尋大陸親人,....故於 其往生後即經其同鄉於返鄉時透過國台辦協尋其親屬,於其 戶籍所在地尋得其孫何根文....」等語。然經證人即前花蓮 縣榮民服務處第十五區服務組長侯金泉到庭證稱:是原告代 理人當初找到我,要我證明原告如何得知何其謨往生之消息 ,我就寫證明書載明經過,但我無法判斷原告是否係何其謨 的孫子。我之前擔任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玉里地區服務組長, 常去玉里醫院,和何其謨還算熟識,他有提過他離開大陸時 老婆還在,但沒有提過有兒子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可知證人侯金泉係經原告代理人要求寫原告知悉繼承原 委之經過,侯金泉始為原告為被繼承人何其謨之孫之記載, 實則證人侯金泉並未親自查證是否屬實,故其也坦稱無法判



斷原告是否為何其謨之孫,況依其從何其謨生前所述,僅知 被繼承人何其謨有配偶,有無子嗣則屬未知,是證人侯金泉 所寫證明書,自無法為原告為何其謨之孫之證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何其謨之 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何其謨之遺產有繼承權 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