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本金總計新臺幣322,560元,其中之新臺幣294,516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10日簽 發如附表所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詎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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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2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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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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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9月10日 │105,000元 │97年11月30日 │98年2月1日 │CH2923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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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9月10日 │105,000元 │97年12月31日 │98年2月1日 │CH2923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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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9月10日 │112,560元 │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日 │CH2923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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