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17號
HLDM,99,選訴,17,201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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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34、53號)及併案審理(99年度選偵字第59、60
、61、35、36、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記載行賄名冊之記事簿壹本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元由甲○○乙○○連帶沒收。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記載行賄名冊之記事簿壹本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元由甲○○乙○○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民國99年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萬榮鄉第 一選區登記參選之候選人,乙○○係同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居 民,人際關係良好。甲○○基於為求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 自行交付賄賂並央請乙○○及萬榮鄉西林村第 3鄰鄰長李秀 玉尋求可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並告知為甲○○以每一投票 權人新台幣(下同) 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接續向有投票權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下:
甲○○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 金賄賂給張明忠林枝妹收受,要求有投票權人張明忠及其 家人、林枝妹等有投票權人投票給甲○○本人,而得有投票 權人張明忠林枝妹之允諾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甲○○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9年 5月28日起至 99年5月31日止,陸續交付現金38000元予乙○○作為賄賂投 票權人之款項,由乙○○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賄賂給如附表二所示謝岷等有投票權 人,要求有投票權人謝岷等人投票給甲○○,而得如附表二 所示謝岷等有投票權人之允諾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甲○○與李秀玉(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秀玉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三所示鍾夏球等有投票 權人,約定投票予甲○○,每一投票權人可獲得1000元,得 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期約)。 嗣甲○○於99年 6月初某日交付賄賂1000元給黃秀連,得黃 秀連之允諾並收受1000元賄賂,許以投票給甲○○(附表三 編號 5);惟甲○○尚未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鍾夏球等投票權人。
㈣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乙○○所有記載行賄名冊之記事簿 1 本;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5所示受賄人、投票權人並 主動繳回其所收受之賄賂扣案。
二、案經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對於檢 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 告甲○○乙○○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2 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對於甲○○乙○○、李秀玉、謝岷呂貴春陳滿慧鄧富貴謝貴榮黃記政鄧建才袁金春鄧德峻、林佩 雯、洪志瑋、梅雙玉、平俊男、許雅玲、呂明賢鄧光明毛忠義、李秀玉、鍾夏球、張碧嬌許阿輝許阿金、黃秀 連、溫義妹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搜索扣押目錄表、記 載行賄名冊之記事簿、行賄名冊、搜索現場照片等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分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認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謝岷陳滿慧鄧富貴、謝 貴榮、黃記政鄧建才袁金春鄧德峻林佩雯洪志瑋 、梅雙玉、平俊男、許雅玲、呂明賢鄧光明毛忠義、李 秀玉、鍾夏球、張碧嬌許阿輝許阿金黃秀連溫義妹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目錄表 、記載行賄名冊之記事簿(行賄名冊)、搜索現場照片附卷 及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 5所示受賄人繳回之賄賂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5部分之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如 附表三編號1、2、3、4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 1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乙○○就如附表二之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如附 表二編號16及附表三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如附表 三部分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均應併為審判。被告 甲○○與李秀玉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甲○○與乙 ○○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交付賄 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 ,行求或期約交付賄賂行為,亦為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 ,嗣若進而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為交付賄賂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尚且論以 一罪,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 在行求或期約交付賄賂階段,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 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乙○○所為行求、或期約賄賂之行為,為 各該期約、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各該期約賄賂 或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如附 表一、三各編號之行為及被告甲○○乙○○如附表二各編



號之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罪。
㈢被告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願自白 認罪,應可認屬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中自白認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依同條 第 5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4年 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林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於96年 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甲○○乙○○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章之罪 ,並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㈤爰審酌被告甲○○為圖謀當選,自行或與乙○○共同向鄉民 行賄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 舉文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被 告甲○○乙○○涉案程度輕重、行賄之對象多寡、金額, 及被告乙○○於警、偵詢時自白認罪,被告甲○○於起訴前 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乙○○之智識程度 、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之預備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所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 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 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5所示受賄人涉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或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在案,有緩起訴、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各該受賄人所繳回之現金賄賂,應 分別於各該受賄人所犯之投票受賄罪案件為沒收之宣告, 或於緩起訴、不起訴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均不再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期約尚未交付之賄賂,並未扣案,並無證 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乙○○之記事簿 1本,係記載行賄名冊,為被告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⒋扣案競選文宣9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⒌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係刑法第 38 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除非證明確已滅失,否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查被告甲○○交付乙○ ○ 38000元,其中2000元為甲○○給予乙○○之走路工費 用,另 36000元為供行賄之款項,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交付 之賄賂17700元(已扣案)外,尚有18300元預備交付之賄 賂未扣案。被告乙○○雖稱已全部發放出去或買檳榔、煙 、酒及其他物品云云,然查,被告乙○○發給有投票權人 部分除如附表二所示合計 17700元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乙○○尚有交付賄賂給其他有投票權人,乙○○所稱已全 部發送給有投票權人及喝酒花費完畢云云,尚屬無據,自 不能僅以乙○○所稱已發放或花用完畢云云遽認不存在, 否則將使坦白交出賄賂者應予沒收,而隨意泛稱已花用殆 盡者卻無庸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未扣案之 18300元部分 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由被告甲○○乙○○連帶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一、甲○○自行交付賄賂部分:
┌─┬───┬─────┬───────┬─────┬─────┐
│編│交付賄│ 時 間 │ 賄賂金額 │ 受賄人 │所犯法條 │
│號│賂之人│ 地 點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甲○○│99年5月21 │2000元(含張明│張明忠(另│公職人員選│
│ │ │日10時許,│忠及其未婚妻王│由檢察官為│舉罷免法第│
│ │ │在花蓮縣萬│秀萍,共計兩名│緩起訴處分│99條第1項 │
│ │ │榮鄉西林村│投票權,由張明│) │之交付賄賂│
│ │ │西林162號 │忠允諾並收受,│ │罪 │
│ │ │張明忠住處│惟王秀萍部分張│ │ │
│ │ │。 │明忠嗣未轉交之│ │ │
│ │ │ │。) │ │ │
├─┼───┼─────┼───────┼─────┼─────┤




│2 │甲○○│99年6月上 │1000元 │林枝妹(另│同上 │
│ │ │旬某日,在│ │由檢察官為│ │
│ │ │花蓮縣萬榮│ │不起訴處分│ │
│ │ │鄉西林村西│ │) │ │
│ │ │林69號林枝│ │ │ │
│ │ │妹住處。 │ │ │ │
├─┴───┴─────┴───────┴─────┴─────┤
│註:交付之賄賂計2000元,已據受賄人張明忠林枝妹提出扣案。 │
└───────────────────────────────┘
二、甲○○乙○○共同交付賄賂部分:
┌─┬───┬─────┬───────┬─────┬─────┐
│編│交付賄│ 時 間 │ 賄賂金額 │ 受賄人 │所犯法條 │
│號│賂之人│ 地 點 │ (新臺幣) │ │ │
├─┼───┼─────┼───────┼─────┼─────┤
│1 │乙○○│99年5月31 │500元 │謝岷(另由│公職人員選│
│ │ │日17時許,│ │檢察官另為│舉罷免法第│
│ │ │在花蓮縣萬│ │不起訴處分│99條第1項 │
│ │ │榮鄉西林村│ │) │之交付賄賂│
│ │ │西林78號謝│ │ │罪 │
│ │ │岷住處。 │ │ │ │
├─┼───┼─────┼───────┼─────┼─────┤
│2 │乙○○│99年5月28 │1000元 │陳滿慧(另│同上 │
│ │ │日21時25分│ │由檢察官為│ │
│ │ │,在花蓮縣│ │不起訴處分│ │
│ │ │萬榮鄉西林│ │) │ │
│ │ │村西林169 │ │ │ │
│ │ │號陳滿慧住│ │ │ │
│ │ │處。 │ │ │ │
├─┼───┼─────┼───────┼─────┼─────┤
│3 │乙○○│99年5月28 │1000元(鄧富貴鄧富貴(另│同上 │
│ │ │日21時25分│允諾,由其妻陳│由檢察官為│ │
│ │ │,在花蓮縣│滿慧代為收受賄│緩起訴處分│ │
│ │ │萬榮鄉西林│賂。) │) │ │
│ │ │村西林169 │ │ │ │
│ │ │號鄧富貴住│ │ │ │
│ │ │處。 │ │ │ │
├─┼───┼─────┼───────┼─────┼─────┤
│4 │乙○○│99年5月27 │1000元 │謝貴榮(另│同上 │
│ │ │日6 時許,│ │由檢察官為│ │
│ │ │在花蓮縣鳳│ │緩起訴處分│ │




│ │ │林鎮林榮里│ │) │ │
│ │ │永安街1號 │ │ │ │
│ │ │乙○○住處│ │ │ │
│ │ │。 │ │ │ │
├─┼───┼─────┼───────┼─────┼─────┤
│5 │乙○○│99年6月1日│2000元(含黃記│黃記政(另│同上 │
│ │ │22時許,在│政及其戶內不知│由檢察官為│ │
│ │ │花蓮縣萬榮│情之黃記政之夫│不起訴處分│ │
│ │ │鄉西林村西│鄧呈祿,共計兩│) │ │
│ │ │林169之1號│名投票權人,由│ │ │
│ │ │黃記政住處│黃記政允諾並收│ │ │
│ │ │前。 │受賄賂。) │ │ │
├─┼───┼─────┼───────┼─────┼─────┤
│6 │乙○○│99年6月1日│1000元 │鄧建才(另│同上 │
│ │ │21時許,在│ │由檢察官為│ │
│ │ │花蓮縣萬榮│ │不起訴處分│ │
│ │ │鄉西林村西│ │) │ │
│ │ │林161之1號│ │ │ │
│ │ │鄧建才住處│ │ │ │
│ │ │。 │ │ │ │
├─┼───┼─────┼───────┼─────┼─────┤
│7 │乙○○│99年6月4日│1000元 │袁金春(另│同上 │
│ │ │18時許,在│ │由檢察官為│ │
│ │ │花蓮縣萬榮│ │緩起訴處分│ │
│ │ │鄉西林村西│ │) │ │
│ │ │林143之1號│ │ │ │
│ │ │袁金春住處│ │ │ │
│ │ │。 │ │ │ │
├─┼───┼─────┼───────┼─────┼─────┤
│8 │乙○○│99年6月5日│1000元 │鄧德峻(另│同上 │
│ │ │15時許,在│ │由檢察官聲│ │
│ │ │花蓮縣萬榮│ │請簡易判決│ │
│ │ │鄉西林村西│ │處刑) │ │
│ │ │林143之1號│ │ │ │
│ │ │袁金春住處│ │ │ │
│ │ │。 │ │ │ │
├─┼───┼─────┼───────┼─────┼─────┤
│9 │乙○○│99年6月2日│1000元 │洪志瑋(另│同上 │
│ │ │上午某時許│ │由檢察官聲│ │
│ │ │,在花蓮縣│ │請簡易判決│ │




│ │ │萬榮鄉西林│ │處刑) │ │
│ │ │村西林180 │ │ │ │
│ │ │號洪志瑋住│ │ │ │
│ │ │處。 │ │ │ │
├─┼───┼─────┼───────┼─────┼─────┤
│10│乙○○│99年6月2日│1000元 │林佩雯(另│同上 │
│ │ │上午某時許│ │由檢察官聲│ │
│ │ │,在花蓮縣│ │請簡易判決│ │
│ │ │萬榮鄉西林│ │處刑) │ │
│ │ │村西林180 │ │ │ │
│ │ │號林佩雯住│ │ │ │
│ │ │處。 │ │ │ │
├─┼───┼─────┼───────┼─────┼─────┤
│11│乙○○│99年5月30 │1000元 │梅雙玉(另│同上 │
│ │ │日零時許,│ │由檢察官為│ │
│ │ │在花蓮縣萬│ │不起訴處分│ │
│ │ │榮鄉西林村│ │) │ │
│ │ │西林97號梅│ │ │ │
│ │ │雙玉住處。│ │ │ │
├─┼───┼─────┼───────┼─────┼─────┤
│12│乙○○│99年5月27 │1500元(含平俊│平俊男(另│同上 │
│ │ │日19時許,│男兄嫂2人,計 │由檢察官為│ │
│ │ │在花蓮縣萬│有投票權人3 人│不起訴處分│ │
│ │ │榮鄉西林村│) │) │ │
│ │ │。 │ │ │ │
├─┼───┼─────┼───────┼─────┼─────┤
│13│乙○○│99年6月2日│1000元 │許雅玲(另│同上 │
│ │ │22時許,在│ │由檢察官聲│ │
│ │ │花蓮縣萬榮│ │請簡易判決│ │
│ │ │鄉西林村西│ │處刑) │ │
│ │ │林33號許雅│ │ │ │
│ │ │玲住處。 │ │ │ │
├─┼───┼─────┼───────┼─────┼─────┤
│14│乙○○│99年5月31 │2000元 │呂明賢(另│同上 │
│ │ │日21時許,│ │由檢察官為│ │
│ │ │在花蓮縣萬│ │不起訴處分│ │
│ │ │榮鄉西林村│ │) │ │
│ │ │西林11號呂│ │ │ │
│ │ │明賢住處。│ │ │ │
├─┼───┼─────┼───────┼─────┼─────┤




│15│乙○○│99年5月底 │700元 │鄧光明(另│同上 │
│ │ │某日14、15│ │由檢察官為│ │
│ │ │時許,在花│ │緩起訴處分│ │
│ │ │蓮縣鳳林鎮│ │) │ │
│ │ │林榮里永康│ │ │ │
│ │ │路141號謝 │ │ │ │
│ │ │文正住處。│ │ │ │
├─┼───┼─────┼───────┼─────┼─────┤
│16│乙○○│99年5月31 │1000元 │溫義妹(另│同上 │
│ │ │日22時許,│ │由檢察官聲│ │
│ │ │在花蓮縣萬│ │請簡易判決│ │
│ │ │榮鄉西林村│ │處刑) │ │
│ │ │西林199號 │ │ │ │
│ │ │。 │ │ │ │
├─┴───┴─────┴───────┴─────┴─────┤
│註:甲○○交付乙○○36000元作為行賄之款項(交付38000元扣除其中│
│ 2000元作為乙○○走路工之費用)。乙○○交付賄賂合計17700元 │
│ (已據各受賄人提出扣案),其餘18300元為預備行賄之賄賂(未 │
│ 扣案)。 │
└───────────────────────────────┘
三、甲○○與李秀玉共同期約、交付賄賂部分:┌─┬───┬─────┬───────┬─────┬─────┐
│編│期約行│ 時 間 │ 賄賂金額 │有投票權人│所犯法條 │
│號│賄之人│ 地 點 │ (新臺幣) │ │ │
├─┼───┼─────┼───────┼─────┼─────┤
│1 │李秀玉│99年5月間 │1000元(尚未交│鍾夏球(另│公職人員選│
│ │ │某日,在花│付) │由檢察官為│舉罷免法第│
│ │ │蓮縣萬榮鄉│ │緩起訴起分│99條第1項 │
│ │ │西林村西林│ │) │之期約賄賂│
│ │ │41號鍾夏球│ │ │罪 │
│ │ │住處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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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秀玉│99年5月間 │1000元(尚未交│張碧嬌(另│同上 │
│ │ │某日,在花│付) │由檢察官為│ │
│ │ │蓮縣萬榮鄉│ │緩起訴起分│ │
│ │ │西林村西林│ │) │ │
│ │ │44之1號張 │ │ │ │
│ │ │碧嬌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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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秀玉│99年5月間 │1000元(尚未交│許阿輝(另│同上 │




│ │ │某日,在花│付) │由檢察官為│ │
│ │ │蓮縣萬榮鄉│ │不起訴處分│ │
│ │ │西林村西林│ │) │ │
│ │ │32之1號許 │ │ │ │
│ │ │阿輝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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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秀玉│99年5月間 │1000元(尚未交│許阿金(另│同上 │
│ │ │某日,在花│付) │由檢察官為│ │
│ │ │蓮縣萬榮鄉│ │不起訴處分│ │
│ │ │西林村西林│ │) │ │
│ │ │32之2號許 │ │ │ │
│ │ │阿金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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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秀玉│99年5月下 │1000元(已由莊│黃秀連(另│公職人員選│
│ │ │旬某日,在│春祥於99年6月 │由檢察官為│舉罷免法第│
│ │ │花蓮縣萬榮│初某日交付)。│不起訴處分│99條第1項 │
│ │ │鄉西林村西│ │) │之交付賄賂│
│ │ │林39號黃秀│ │ │罪 │
│ │ │連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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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黃秀連收受之賄賂1000元,已提出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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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