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98號
HLDM,99,訴,298,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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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各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予李秀鳳、王聰雄游建軒等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為關 於如附表所示與李秀鳳、王聰雄游建軒等人之第二級毒品 交易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 證人李秀鳳、王聰雄游建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3月17日



上午10時起至99年4月15日上午10時止、99年4月15日上午10 時起至99年 5月14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 5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 憑,被告亦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而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 由意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 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 。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 聽錄得之錄音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 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為證據,俱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承辦員 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 之不適當情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與 李秀鳳、王聰雄游建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予李 秀鳳、王聰雄游建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李秀鳳、王聰雄游建軒於警詢 陳述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李秀鳳、王聰雄、游 建軒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1 83號卷第 20-32、35-44、67-68、85-104頁),被告上開自 白堪認屬實在。
㈡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風險評估等機動調整。惟不論販賣之人 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 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甚重,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為他人奔走 買入毒品轉售他人之理。本案被告於瑞穗泛舟公司擔任救生 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 3萬元,泛舟期過後即 沒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業據被告於99年 8月16日訊問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0頁),且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 習性,而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必有金錢來源以供被告施用安 非他命費用,再被告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肯甘 冒風險,將安非他命出售予購毒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 致,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毒品,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時所分 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此部分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金額為 500元、1500 元、1000元,其出售之數量不能認為係大量購入,被告雖為 謀取私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惟參 以其販賣毒品數量均尚非甚多,其獲利不高,其犯罪情節顯 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且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之人亦皆係原即有施用習性之人,並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 而淪入施用毒品惡習之人,再參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因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令量處最低 刑之 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確有值憫恕之處,爰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所示 4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經歷,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之數量、金額、次數,且明知毒品危害之烈,對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社會、國家法益之重大危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如



附表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4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行動電話 1具為被告所有 ,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以其父親名義申請, 均由被告使用,且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應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分裝袋11個、分裝盒2個、電子磅秤1台雖 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復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供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地點│對象 │交易內容 │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
│號│ │ │ │及罪名 │ 及 沒 收 │
├─┼─────┼───┼─────┼────┼──────────┤
│1 │時間:99年│李秀鳳│以新台幣(│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5月9日10時│(使用│下同)500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48分許。地│095415│元之代價,│第4條第2│。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點:花蓮縣│5549號│出售不詳重│項之販賣│52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瑞穗鄉江志│行動電│量之第二級│第二級毒│SIM卡壹張)沒收;販 │
│ │偉住處附近│話) │毒品安非他│品罪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某菜園。 │ │命予李秀鳳│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時間:99年│王聰雄│以1500元之│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5月初某日 │(使用│代價,出售│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某時許。地│092863│不詳數量之│第4條第2│。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點:花蓮縣│2674號│第二級毒品│項之販賣│(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玉里鎮王聰│行動電│安非他命予│第二級毒│SIM卡壹張)沒收;販 │
│ │雄住處附近│話) │王聰雄。 │品罪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某稻田。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時間:99年│游建軒│以1000元之│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4 月20日或│(使用│代價,出售│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21日某時許│092657│數量不詳之│第4條第2│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地點:花│8473號│第二級毒品│項之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蓮縣瑞穗鄉│行動電│安非他命予│第二級毒│卡壹張)沒收;販賣第│
│ │慈天路355 │話) │游建軒。 │品罪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號甲○○住│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處。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4 │時間:99年│游建軒│以1000元之│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4月28日16 │(使用│代價,出售│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17時許。│092657│數量不詳之│第4條第2│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地點:花蓮│8473號│第二級毒品│項之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縣瑞穗鄉慈│行動電│安非他命予│第二級毒│卡壹張)沒收;販賣第│
│ │天路355 號│話) │游建軒。 │品罪 │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甲○○住處│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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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