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72號
SLDV,91,訴,372,200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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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六二號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價值新台幣( 下同)壹佰叁拾伍萬元之貨品一批,雙方並立有訂購承認書為憑,被告主 張原告遲未交付貨品,遂提起訴訟,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上開貨品相同品牌、規格、單位、 數量之物,而上開判決因原告並未上訴而確定,被告遂以該判決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在案(八十八年度仁執秋字第六八五三號)。 (二)查被告就係爭貨品並未支付價金予原告,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即 期國內信用狀予原告以給付價金,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四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今查: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四七四九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表示解除係爭買賣契約,且拒絕受領貨品,是其執行名義所載 之實體上請求權,因解除契約而發生回復原狀之效力,致使交付貨品之 請求權全部失其存在,且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上開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 ,惟被告既以解除係爭買賣契約,並拒絕受領貨品為由,表示其無交付 價金之義務,卻又繼續請求 鈞院執行,其行為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亦屬權利之濫用,業已構成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⑵依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雖係命同時履行之判 決,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明確指出被告



有先為給付信用狀予原告,被告就執行名義所示之交付貨品請求權,亦 暫時不能行使,而有足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⑶另查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即期信用狀以給付係爭貨品之價金,被告卻置之 不理,並拒絕受領係爭貨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 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 ,是被告就執行名義所示之交付貨品請求權業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原告自得提起本訴以阻止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書  影本乙份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主張拒絕受領乃因事情拖延太久,以致沒有實益。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八五三號卷証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回路面板等貨品一批 ,價金為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主張原告遲未交付貨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上開貨品相同品牌、規格、單位、數量之物確定後 ,遂以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因被告於該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交付貨品之請求權失其存在,縱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為  不合法,惟被告既解除買賣契約,表示其無交付價金之義務,卻又繼續請求本院  執行,其行為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之濫用,業已構成消滅或妨害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況本件買賣被告有先為給付信用狀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就執行名  義所示之交付貨品請求權,亦暫時不能行使,而有足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甚者,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即期信用狀以給付係爭貨品之價金,被告卻置之不理 ,並拒絕受領係爭貨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是被告就執行名義  所示之交付貨品請求權,業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請求判決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其拒絕受領貨品,乃因事情  拖延太久,以致沒有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二、查被告取得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四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定之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原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品牌、規格、單位、數量之物後,聲請本院  以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八五三號強制執行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八五三號卷,查核屬實。嗣因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  第八九五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八五三號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



  字第二四三○號提存案件供擔保後,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執行。而本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確定,本件執行事件續行執行,合先敘明。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必以 異議之原因發生在前訴訟言辯論終結後為要件。如前所述,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 六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四號之確定 判決,而該案件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有是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可按,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後,是否有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給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由發生。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⑴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價金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由被告開立即期國內信用狀支付,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訂購承認書附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九四號卷可稽。 ⑵按信用狀制度之設,乃買賣雙方,因相隔遙遠或信用難測,乃由買受人向其 當地銀行請求以銀行名義,開發一承諾書授權與出賣人所在地之銀行,通知 出賣人若依照承諾書中之規定履行,該銀行即願意付款承兌或承購賣方之出 口文件,此承諾書即為信用狀。是以信用狀為付款方法之交易,出賣人通常 待收到信用狀後,得知其交付貨物與買受人所得收取之價金已受有保障,始 辦理貨物裝運手續,故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物之交付,不因出賣人將貨物 出售於國外買受人或國內買受人而有不同。經查,系爭契約第二條僅記載: 「由常富(即被告)開LOCAL L/C AT SIGHT給松大(即原告)」等語,並未 約定交貨日期及開立信用狀之期限,亦未有被告所稱須原告將貨物運到臺灣 ,或訂貨或提貨之同時,被告始開立信用狀之約定,且兩造均係設立於臺北 市之公司,並未有國際貿易實際因買賣雙方相隔遙遠,無法同時交付貨物及 價金或不履約時求償困難之情事,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以開立國內即期信用 狀為付款方式,應係以信用狀為付款工具以保障出賣人取得價金,是應由買 受人即被告先行提出信用狀,被上訴人始著手辦理貨物裝運方符交易實務, 倘如被告所稱應於貨物交付之同時始開立信用狀,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之同 時,即可給付價金,要無交付信用狀予原告,再經銀行繁瑣之手續以取得價 金之理。是依信用狀制度之目的及功能,被告應有於原告交付貨物前,先交 付信用狀之義務。
⑶原告主張被告業以原告遲未交付貨物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然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同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亦定 有明文。是雙務契約之債權人有先為履行其對待給付之義務,於其對待給付 尚未履行前,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縱其催告債務 人給付仍未履行,債務人既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 解除契約。查系爭合約就貨物之交付並未約定履行期,且被告於原告交貨前 ,有先行開立信用狀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今均未交付信用狀予原告,尚 不得先行請求原告交付貨物,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亦不 負遲延責任,被告進而解除系爭合約,於法自有未合,系爭合約既仍有效存 在。
㈡被告是否有權利濫用,致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妨礙其請求之事由: ⑴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參照五十六年台此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解除買賣契約,表示其無交付價金之義務,卻又繼續請 求本院執行,其行為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之濫用等語,惟被告解 除本件買賣契約既非合法,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存在,則被告依判決內容請求 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依該契約應為之給付,客觀上對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失, 難認被告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被告先為給付信用狀予原告之義務,是否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妨礙其 請求之事由:
原告復主張本件買賣被告有先為給付信用狀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交付貨品請求權,亦暫時不能行使,而有足以「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先為給付信用狀予原告之義務,雖是前訴訟即本院八 十七年訴字第六九四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論終結後,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八○號訴訟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認定之事實,但此一事實 於前訴訟言詞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不因台灣高等法院於前訴訟言詞辯論後予 以認定而有所改變,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是否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時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
⑴原告主張其一再請求被告開發即期信用狀以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被告卻置 之不理,並拒絕受領係爭貨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並 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⑵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必須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甚明。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則被告逕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參照八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八二二號判決)。
   ⑶查原告僅主張其一再請求被告開發即期信用狀以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被告    置之不理。對於被告如何已遲延給付價金?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



    行,並表示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得解除契約部分,則無任何証據証明    。徵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則原告逕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証明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八五三號所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嫌無據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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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