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67號
SLDV,91,訴,367,200205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和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和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和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和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 十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當庭表示將僅請求非財產損害 賠償一十萬元,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被告 和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四─八七六號營業用 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五號前,搭載乘客即原告甲○○、乙 ○○、丁○○三人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嗣於零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近福林路口之南向北方向快車道外側車道時,明知其本身因持續開車 十至十二小時,早已精神不濟,可預見在此精神狀態下開車,將極易發生車禍, 以及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與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在精神不濟之狀態下,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上中山北路路中央之安全島及 島上之樹木,造成原告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肩骨骨折 脫臼、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丁○○受有右側遠端肱骨 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除 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獲得被告和成公司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理賠 之醫療費用賠償金外,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後,尚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檢具醫療費用收據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原告乙○○精神慰撫金十 萬元;⑵原告甲○○之醫療費用九千零四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⑶原告 丁○○之醫療費用一七九七八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十萬元、原告甲○○三十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原告丁○○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對於原告三人主張係因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均不 爭執,僅以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希望與原告協商降低額度。被告和成 公司則以:對於原告因被告戊○○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 ,僅以被告戊○○並非是該公司之受僱人,公司是將車輛租給戊○○而已,以及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二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被告和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H四─八七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五 號前,搭載乘客即原告甲○○乙○○丁○○三人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嗣於零 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近福林路口之南向北方向快車道外 側車道時,明知其本身因持續開車十至十二小時,早已精神不濟,可預見在此精 神狀態下開車,將極易發生車禍,以及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精神不濟之狀態下,以時速 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 車撞上中山北路路中央之安全島及島上之樹木,因此造成原告甲○○受有左肩骨 骨折脫臼、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胸部挫傷 之傷害,丁○○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被告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本 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案卷內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 則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被告和成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以過失之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 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自應從寬解釋,並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 僱人,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以參照。又在外行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 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 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 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 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戊○○之業務 過失駕車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而被告和成公司將其所有車牌號碼H四─八七 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出租予被告戊○○營業,業據被告和成公司自認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和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戊○○間雖未訂有僱傭契 約,惟被告和成公司將該公司之營業名稱借與戊○○使用,就外觀而言,其對是 否借與被告戊○○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終止其借用 關係,無形中對被告戊○○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 有選任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戊○○因對原告所 為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和成公司自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和成公司所辯其未僱用被告戊 ○○,故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容有誤解。
六、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及丁○ ○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戊○○過失傷害而造成身體及健康受損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 日以後仍分別陸續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九千零四十二元以及一萬七千九百七十 八元,並分別提出各四張及七張之醫療費用收據,而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原告甲○ ○及丁○○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真實性,惟查,原告自承業於八十九年六月 五日已受償被告和成公司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賠償 金,且主張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均是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後支出之醫藥費,然觀 之原告所提出之附卷之收據上所載日期則均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前,則難認原 告甲○○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後還有支出醫藥費等情形,因此原告甲 ○○及丁○○此部份之請求,即乏依據,尚難准許。



㈡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三人均因遭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而受傷,致其身體及健康受有前開傷害,或經過多次之診治、手術、復 健,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斟酌原告三人受傷之程度及於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均為四 十餘歲,正值壯年,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足 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生活上極大之負擔;而被告戊○○於行為時為 計程車司機,收入本屬不多,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和成公司係專營計程車出 租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乙○○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甲○○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五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及原告丁○○於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均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甲○○、丁 ○○各伍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及被告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 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和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1/1頁


參考資料
和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