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285號、99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之更正: ㈠第1段第7行、第8 行、第11行關於「宋天祥」之記載,均應 更正記載為「乙○○」。
㈡第1段第7行「且欲以相約見面為由」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 載,以上揭甲○○所申請之電話0000000000、及他人提供給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乙○○」。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集 團成員聯絡被害人使用,致使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轉入該 不法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此係就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