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 身分資料供人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暨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以請領得之支票(即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作為 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應允自稱「高永成」之不詳 年籍成年男子之要求,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 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高永成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同年11月28日,甲○○在「高永成」及另一詐騙集團成員 陪同下,至台北縣政府辦理變更永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設台北縣三峽鎮○○里○○路315巷104號,下稱永信公 司)為高永成後,隨即至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申請開立永 信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 永信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開立支票2 張(票面金額480, 000元、票號DY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 180,000元、票號DY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0月30日),交 予羅華銘、林梁喜(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及為緩起訴處分),羅華銘、林梁喜二人明知該2 張支票 係無法兌現之票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8年 9月間某日及同年月中旬某日,持該2張支票向乙○○票貼現 金59萬元得手,嗣因上開2 張支票無法兌現而遭退票,乙○ ○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梁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臺灣 土地銀行長春分行99年1月26日春存字第099000024號函暨被 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臺北縣政府核發永信公司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永信公司變更登記表、退票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票號DY0000000號、DY0000000號支票及其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9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 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 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參 照)。查被告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件任由詐騙集團辦理公司 負責人登記,並領取空白支票使用,復將支票交予明知無法 兌現之羅華銘、林梁喜先後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身分 證、健保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惟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及羅華銘、林梁喜已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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