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69號
HLDM,99,易,269,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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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梅花扳手 2支,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觸媒轉換器等物 ,得手後,將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以每支新臺幣 2,100元之價 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蘇建東。嗣己○○於99年1月1 9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766-KJ號自小客車至花 蓮縣花蓮市○○街55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9059-F N 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過程,已為路旁設置之監視器 所拍攝,經警調閱該監視錄影畫面後,嗣於 99年1月21日20 時30分許,通知己○○到案說明,並至蘇建東所經營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街307之2號之益昌企業社起獲己○○變賣 之觸媒轉換器4個。而己○○在附表編號 1、2、3、5、6、7 所為之竊盜犯行未被發現前,即於警詢問後主動供出上開竊 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辛○○、戊○○、庚○ ○、甲○○、丙○○、乙○○、丁○○及證人蘇建東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協源汽車維修工作單影本 1紙、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4張、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 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而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 2 支,均係鐵製之工具,可供拆卸螺絲使用,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 一種。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6、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於附表編 號 2所示之時、地,欲竊取戊○○所有之觸媒轉換器時,因 其中 1顆螺絲生鏽無法拆卸,未能竊得該觸媒轉換器,即行 離去,為未遂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循線查獲後,在其餘之附表編號1、2、 3、5、6、7所為之竊盜犯行未被發現前,即於警詢問後主動 供出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99年8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 0990021907號函檢附之被 告竊取汽車觸媒轉換器情形一覽表 2紙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6、7之犯行皆 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遞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 7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其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正值青 年,且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 次竊取他人車輛之零件變賣花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少, 惟其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 書 3紙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 2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及竊取之財物│主 文│
│號│ │ │
├─┼─────────────┼────────────┤
│1 │於民國99年1月11日凌晨2、3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東海十一街60號前,竊取蔡明│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誠所有車牌號碼U6-1553號自 │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
│ │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均沒收之。 │
├─┼─────────────┼────────────┤
│2 │於99年1月15日凌晨3、4時許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在花蓮縣吉安鄉○○○○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77號對面路邊,欲竊取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所有車牌號碼U6-9213號自小 │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
│ │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因其中│支,均沒收之。 │
│ │1顆螺絲生鏽無法拆卸,而未 │ │
│ │能得逞,始作罷。 │ │
├─┼─────────────┼────────────┤
│3 │於99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花蓮縣吉安鄉○○○街之吉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立體停車場旁,竊取庚○○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有車牌號碼7691-SN號自小客 │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
│ │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均沒收之。 │
├─┼─────────────┼────────────┤
│4 │於99年1月19日凌晨5時40分許│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在花蓮縣花蓮市○○街55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9059-FM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 │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
│ │換器1個。 │均沒收之。 │
├─┼─────────────┼────────────┤
│5 │於99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花蓮縣花蓮市○○街64號之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車場內,竊取丙○○所有車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碼6980-TP號自小客車之觸 │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
│ │媒轉換器1個及排氣管1支。 │均沒收之。 │




├─┼─────────────┼────────────┤
│6 │於99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花蓮縣花蓮市○○街64號之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車場內,竊取乙○○所有車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碼5938-KN號自小客貨車之 │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
│ │觸媒轉換器1個。 │均沒收之。 │
├─┼─────────────┼────────────┤
│7 │於99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在│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花蓮縣花蓮市○○街2號對面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之停車場內,竊取邱亦盛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有車牌號碼Q4-9126號自小客 │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
│ │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均沒收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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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